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49號
TPDV,98,建,49,2010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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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浤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蔡碧家律師
被   告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癸○○
      辛○○
      丁○○
      蕭嘉甫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複代理人  嵇珮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丑○○
      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6年9月11日以新台幣(下同)20,500,000元標得被 告主辦之配合系爭工程,並於96年9月26日與被告訂立台北 自來水事業處管線工程採購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 。原告於96年10月16日開工後,申請被告進行估驗計價,爰 依系爭契約第11條及系爭工程一般規定第7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共計為623,472元,詳述如下 :
1.第1次估驗日期為97年1月31日,被告認定工程之完成率為7. 83%,完成之工程金額為1,605,149元,被告應給付完成工程 金額之比率為95%,估驗保留款之比率則為5%,惟被告竟提 高估驗保留款之比率為20%,僅給付原告比率為80%之工程款 1,284,119元,尚有比率為15%之工程款240,772元未給付。 2.第2次估驗日期為97年3月31日,被告認定工程之完成率為



11.1%,完成工程金額為2,551,337元,被告應給付完成系爭 工程金額之比率為95%,估驗保留款之比率則為5%,惟被告 竟提高估驗保留款之比率為20%,僅給付原告比率為80%之工 程款2,041,070元,尚有比率為15%之工程款382,700元未給 付。
㈡被告雖以96年10月19日原告逕行斷管施工,致使自來水流入 新工處管理之共同管道內,致其內之設備浸水損壞(以下簡 稱本件事故),新工處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違反系 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8項「施工如可能危及工地附近人民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乙方應預為防範,如致生傷亡或其 他損害,概由乙方(原告)負責」,故依第11條第2項第6款 規定主張暫不給付估驗保留款,然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8 項約定,對象應為人民,且僅在規範預先防範義務如何分配 ,原告不因系爭契約第25條第8項約定,即對第三人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既未因此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催 告而未履行之問題。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及保險公司不斷要求新工處提出責任 歸屬證明,但新工處拒不提出;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之共同管 道與新工處管理之共同管道屬於不同之共同管道,被告對於 自來水如何漫流至新工處管理之共同管道說法前後不一,因 此共同管道淹水與原告施工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即屬可疑 。再者,縱認施工地點確有自來水漫流至新工處管理之共同 管道,惟因新工處管理之共同管道內設有抽水設備,按當天 之瞬間出水量應可發揮作用,然該抽水設備無法運作,原告 懷疑新工處管理之共同管道於施工日前已有淹水情形。 ㈣又被告稱當天之施工僅是試關水,不包括後續拆除管線之施 工云云,但由被告製作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施工停水作業請 示單可知,當天之施工內容為400mm管線試關水及地上式消 防栓,被告事實上所指示之施工內容為關水並拆除150mm消 防栓管線,原告所為之關水程序、拆除消防栓程序均會同被 告工程司於現場進行施工,爾後發生自來水滲漏應非可歸責 於原告。縱認原告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新工處所請求之 賠償金額未考量折舊,亦未提出證據,其損害之金額是否屬 實,亦屬可疑。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3,472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給付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於96年10月19日辦理自來水管線遷移工程前,未依系爭 工程契約補充規定第02505章3.1.1關於施工之準備工作規定



,未確認停水作業完成與否,任意判斷該處150mm自來水管 線之出水量,逕行斷管施工,致使自來水流入新工處管理之 共同管道內,致其內之設備浸水損壞,新工處已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3,274,106元,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8項、第11條第 2 項第6款約定,原告自得暫不給付估驗款。
㈡原告雖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並稱施工 當天曾會同被告工程司,施工地點為150mm管線,於管線穿 過400mm共同管線破除牆壁時,造成150mm管線連接400mm 管 線接頭處鬆脫,造成大量自來水湧出。惟被告於施工前數日 已會同原告現場核對並指示應關閉之制水閥位置,被告工程 司當天並未至現場;且原告拆除之150mm管線僅需進入管線 間拆除即可,無需進行破除牆壁,原告進行牆壁體破除,係 因擅自拆除地上150 mm消防栓管線,致無法封閉管線而造成 淹水後,為裝設臨時制水閥止水時,才以挖土機破除共同管 道之牆壁體;且原告若已關閉400mm制水閥並確認完成停水 作業,縱有管線接頭處鬆脫之情形,亦不會發生出水不止情 形,足見本件造成大量自來水湧出之原因,係因原告根本未 關閉400mm制水閥並確認完成停水作業。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
㈠原告96年10月19日16時50分於台北市市○○道及塔城街交岔 路口施工,造成大量自來水沖入環河北路至重慶北路段由參 加人主管之AES-2-2配電幹管,繼而漫流至同線之AES-1-2 配電幹管,以及與前開配電幹管毗鄰相通之MS-1-1輸電幹管 內,致使前開共同管道內所有設備因浸水導致損壞。當日16 時52分前開共同管道內之抽水泵浦啟動,17時16分抽水泵浦 發出異常警示極高水位,17時48分前開抽水泵浦跳脫,18時 30分前開共同管道維護廠商鑫漢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鑫漢公 司)人員抵達現場查看,並於18時55分將塔城街至環河北路 段總電源關閉,惟現場發現原告將自來水管挖斷,但欠缺修 復原料而無法立即進行止水,鑫漢公司乃緊急通知各相關單 位到場處理,參加人所屬人員隨即於20時40分趕赴現場進行 會勘,其後迨至23時35分止水完成後,鑫漢公司人員立即於 23時40分著手以抽水泵浦抽取管道內積水,迨至翌日6時30 分始將AES-2-2配電幹管內積水抽乾,18時30分始將AES1-2 配電幹管內積水抽乾,系爭共同管道顯係於原告著手施工行 為後,始發生大量進水及至淹水之情形,原告自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參加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事故地點係參加人所有之AES-2-2、AES-1-2配電幹管(



前開配電幹管屬同一共同管道之不同區段)及AES-1-1輸電幹 管 (以下簡稱共同管道)採取封閉式設計,其管道建置係以 具有防水功能之中空幹管埋入地表下加以設置,故共同管道 於構造設計上不受地表積水或排水影響,颱風縱使造成地表 積水,其積水不可能流入共同管道,更無可能造成共同管道 內淹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6年9月11日以20,500,000元標得被告主辦之配合 捷運松山線CG590A區段標自來水管線遷移工程,並於96 年9月26日與被告訂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管 線工程採購契約,依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兩造並 約定每期估驗保留款為該期完成工程金額之5%。 ⒉兩造依約曾辦理第1次估驗(97年1月31日),完成百分率 為7.83%,但被告將保留工程款之比例提高為20%,並據以 給付原告工程款1,284,119元,惟若依系爭契約約定保留 款比例僅5%計算,被告尚應再給付240,772元工程款(不 包括前述約定之5%保留款部分)。
⒊兩造依約曾辦理第二次估驗(97年3月31日),完成百分 率為11.10%,而被告仍將保留工程款之比例提高為20% , 並據以給付原告工程款2,041,070元,惟若依系爭契約約 定保留款比例僅5%計算,被告尚應再給付工程款382,700 元(不包括前述約定之5%保留款部分)。
⒋被告依約本應給付原告之前2期工程估驗款,共計為623, 472元(240,772+382,700=623,472) ⒌原告施工中,曾於96年10月19日實施破除牆壁作業,致實 施破牆作業中該直徑400mm 管線與另一150mm 管線之接頭 處發生鬆脫。
⒍於原告前開施工當日,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所管理之共同管道內(臺北市○ ○○路至重慶南路段,下稱系爭管道),有發生管道入水 並浸壞管道內設備發生浸水損壞之情形,訴外人台北市新 工處為此設備之受損問題,並曾於97年5月5日發函與被告 ,表明所估算之損害數額共計達4,572,577元,目前則請 求被告賠償其3,538,000元。
五、若確因原告施工致參加人受損,被告依約是否得暫不付款 1.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被告依約尚應給付原告之前2 期 工程估驗款共計623,472元,依約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對於 尚有工程估驗款623,472元迄未給付一節並不爭執,惟以原 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8項,經被告催告,原告迄未 賠償參加人,被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第6款暫



不付款。
2.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第6款約定:「乙方(即原 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暫不給付估驗 款,至乙方履行或完成改善為止。但甲方仍應按期辦理估驗 計價。...6.其他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重要事項,經甲方 催告仍未履行者。」;又,第25條第8項則約定:「施工如 可能危及工地附近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乙方應預 為防範,如致傷亡或其他損害,概由乙方負責。...」,此 有台北自水事業處(工程總隊)管線工程採購契約在卷可稽 (本院卷1第10至39頁)。按於承攬契約中,工作之進行均 由承攬人自行判斷執行,定作人對承攬人並無指揮監督之權 利,與僱傭契約之僱用人迥異,故於因執行工作造成他人損 害時,民法規定僱用人(除可舉證免責外)須與受僱人對他 人連帶負賠償之責,然就定作人則無要求其連帶負責之規定 。承攬人本應注意於施作承攬工作時不得造成鄰損,若因施 工而造成他人損害,本即應由承攬人單獨負責,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由原告負賠償之責,要無不合,並未對原告施以額外 之不利益。而因施工造成他人損害時,若任令原告以損害未 經判決確定等種種理由延宕賠償事宜之處理,不積極謀求儘 速解決之方式,可能嚴重影響工程之進行,是以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以暫不給付估驗款之方式促使原告履行其法律義務, 以確保工程順利進行之目的而言,確有必要,尚不得指為對 原告有何不公。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參加人確已於97年5 月 5日發函予被告,表明所估算之損害數額共計達4,572,577 元,目前則請求被告賠償其3,538,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被告復已以98年3月24日北市水工工字第098502248 00號 函催告原告於98年4月4日前與參加人協商賠償損失事宜,有 前開函文可稽(本院卷1第241頁),然原告迄未與參加人達 成協議或賠償,若認為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應依第25條 第8項之約定負賠償之責,則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6款約定暫不給付估驗款,即屬有據。
3.原告以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損害之參加人並非「人民」為由, 認為本件事故並無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8項之適用云云。 惟按,工程施作本即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是以鄰損之處理就 任何工程而言均屬重要事項,若未能妥善解決,所牽涉者除 賠償問題外,更將延宕工程之進行,是以系爭工程契約第25 條第8項前段之約定,其真意應在促使承攬人防範鄰損事故 之發生,若仍發生鄰損,則應由承攬人負賠償之責。而鄰損 之對象,除自然人外,亦可能為法人、政府機關,甚至非法 人團體,惟無論受損害者為何人,就業主而言,其法律上利



害狀態並無不同,均可能面臨受損害者之求償,亦均可能造 成工程延宕;就承攬人之責任而言,承攬人之責任僅因損害 數額、因果關係、有無可歸責事由等而異,至於受損害者究 為自然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非法人團體,對承攬人之法律 責任則無影響,以該項約定之目的而言,自亦無區分受損害 對象,僅於受害者為「人民」時始加以規範,若係政府機關 、國營事業、非法人團體甚或外國人時,則不予規範之理。 是以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8項前段雖僅稱「施工如可能危 及工地附近『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然其所謂 「人民」應為廣義之解釋,認為凡兩造以外之第三人均包含 在內,至於該第三人是否政府機關、法人、非法人團體甚或 外國人,均非所問。是以本件事故若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所致,且造成參加人之損害,雖參加人為政府單位,仍 有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8項之適用,原告前開抗辯要屬無 據。
4.綜上,若本件事故確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因而造成參加人 之損害,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8項,此一責任應由原告 負擔,而原告經被告催告仍遲未對參加人賠償,被告自得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第6款約定暫不給付估驗款。六、原告就本件事故應否對參加人負責
1.被告主張其於施工前數日已會同原告現場核對並指示應關閉 之制水閥位置,被告工程司當天並未至現場。施工當日係因 原告未先確認400mm止水閥是否關閉,即欲強行拆除地上消 防栓150mm管線,而先打開150mm管線末端封口蓋,終因水流 量太大,無法繼續拆除地上消防栓150mm管線,且無法蓋上 150mm管線末端封口蓋,致無法止水而造成淹水,自來水由 南側支線經AEJ-5引進管流入參加人管理之共同管道內,損 壞共同管道內之設備。原告辯稱當日係依被告指揮監督進行 施工,施工地點之南側支線與參加人管理之共同管道屬不同 管道,相距約100公尺,自來水如何漫流至參加人之共同管 道,令人質疑;且96年10月4日至7日強烈颱風柯羅沙來襲, 北部地區多處積水,參加人之共同管道淹水可能係颱風所致 ;況參加人之共同管道內有抽水設備,縱有自來水漫流,若 因抽水設備故障始造成淹水,亦不應由原告負責云云。經查 :
2.原告雖稱依系爭工程契約補充規定第02505章「自來水管埋 設」第3.1.2條規定,「施工前後制水閥之開閉,應會同業 主工程司方得操作,並應記錄其時間、位置、轉向、轉述及 操作目的」(本院卷1第111至115頁),然查,契約之約定 僅為施工規範,無從擔保兩造事實上完全遵照契約執行,是



以無法據此推論原告無論施工管線大小均僅於被告在場時始 操作制水閥。經查,原告96年10月19日之施工項目為400mm 管線試關水及地上消防栓150X75封管,應關閉74號(400mm )、13號(200mm)、65號(200mm)、76號(150mm)水閥 ,於96年10月16日即已提出停水申請,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施工停水作業請示單(本院卷1第181頁)可稽,顯非96年10 月19日始於施工現場為指示。據證人壬○○○○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土木第四工務所人員)到庭結證稱,「 捷運松山線有北門站,施工前站體有管線影響到站體的施工 ,所以我們就負責協調相關管線單位把管線移出工區不要影 響我們的施工。在我們預定施工的區域內,有一個新工處的 共同管道,裡面有自來水管在裡面,因為我們需要把它移出 工區外,所以管線要配合遷出。我們要埋一個新的共同管道 ,所以需要自來水事業處來把原先的自來水管遷出去。」, 「(問:是否知道一般在遷自來水管線時,自來水事業處與 包商間的正常作業程序為何?)要求遷管線的單位會將需求 告訴自來水事業處,然後自來水處工程總隊的監造單位會告 訴包商要配合哪個區域施工,然後廠商就會處理。」,「如 果是特殊管,例如重要幹管,七百、九百的大幹管,就會包 括我們及自來水事業處的人都全程在現場盯著。如果是一般 的接戶管,兩百的小管就是告訴廠商怎麼施作、要遷到哪裡 去,廠商就會自己做,我們就沒有再派人在旁邊盯。(問: 這件要遷移的是普通管還是特殊管?)普通管,是接戶管。 」,「當時現場我們的工程師應該都有在現場,因為這是很 專業的部分,我們工程師只是在工地附近,如果有需要就配 合,自來水處應該是會在施工前派人跟他們說哪個區域要改 ,這種小管不需要派人一直在現場盯,因為他們工區很多, 有專業包商會處理。」,「(問:施工範圍是否經由自來水 處轉告給承包商?)我們會告訴自來水處,哪邊要遷移,自 來水處會告訴包商。」(本院98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據此,足認以施工實務而言,僅於主要幹管施工時,被告 始會派人全程在場,若僅就小管施工,因原告本即具備遷移 水管之專業,即僅由被告事前指示,施工當日不再全程派人 在場,本件96年10月19日所遷移者並非主要幹管,是以被告 當日並未派人在場,遑論對原告之施工步驟為何指揮。原告 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當日確有派人在場,具體指揮原告進 行施工,從而,原告主張其當日施工步驟均係依被告之指示 而為云云,要無可採。
3.就施工地點之南側支線與參加人管理之共同管道間以AEJ5引 進管連通,自來水可自南側支線漫流至參加人管理之共同管



道一節,有配電幹管銜接支線縱斷面圖、既有共同管道拆除 平面圖(本院卷1第185至186頁)、引進管配置圖(本院卷2 第136至138頁)、引進管配置斷面圖(本院卷2第136至141 頁)可稽。證人戊○○(鑫漢企業有限公司駐場主任)到庭 結證稱,「我們(鑫漢企業有限公司)是在(系爭工程)隔 壁的共同管道作業,配電、輸電、電信的管溝做機電維護」 ,「AEJ-5有連通配電幹管,假如南側支線的水滿起來,水 會流到配電幹管(當庭繪製管線圖附卷,按即本院卷2第129 頁)。」「我們被通知到現場時是96年10月19日大約晚上七 、八點,時間不是很確定,是我和主任一起去,主任在外面 巡,我在現場,當時水已經淹到膝蓋,是在我們電力的共同 管道裡面,我們沒有辦法進去,主任發現自來水管破裂。」 ,「我們在現場看到的情況是有一支水管一直冒水出來沒有 辦法停,看不出來冒水的位置有沒有接頭,只有看到水。」 ,「(問:一直冒水的水管就是在南側支線的位置嗎?)是 。」,「(問:你有無看到正在冒水的水管?)有。」,「 (南側)支管看得到的範圍大約20米全部都是水,大約就是 我剛才標示的施工區段,至於有無再往前、後我不知道,但 是輸配電幹管裡面就只有我剛才說的三個位置淹水。」,「 (問:參證十四是否就是當天出水的位置?)是,因為相片 上的人和出水的位置所以我可以確定。當天現場有我們的人 」,「(問:參證十四照片出水的管道是哪壹個管道?)南 支管。(問:你剛剛所述整個水都淹滿了是否就是指這個管 線?)是。」,「(問:參證二相片的第三頁是否為你本人 ?)是,位置就是2-2的通風口。(問:參證二第八頁照片 七和照片八是否就是當天抽水的地點?)是。(問:參證二 第十六頁照片,請問當天抽水是否就是AES1-2通風口?)是 。」,「(問:是否知道水是從何管道流到你們電力的管道 ?)南側支管有AEJ-5的連通管,水不斷的上升,後來水鎖 起來之後,我們這邊的水位就不再升高。」,「(問:你如 何知道水是從AEJ-5進來而不是從其他管道?)因為我在隔 天去看的時候,水抽完之後所有的泥沙都在AEJ- 5,甚至還 有石頭,也有很嚴重的水痕,其他的連通管有的沒有水。」 ,等語(本院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96年10月 19日南側支線與參加人之配電幹管間確實以AEJ-5引進管連 通,南側支線之自來水漫流確係經由AEJ-5 引進管流至參加 人管理之配電幹管。
4.次按,系爭工程契約補充規定第02505章3.11「施工之準備 工作」規定,「承包商於施工前應依規定辦理停水作業,並 應事前派員至業主處查閱有關制水閥、排泥閥、消防栓資料



與施工現場核對,如有埋沒應先通知業主清出」,系爭工程 契約補充規定工程管線補充說明中之「施工停水作業」1. 則規定「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辦理停水作業。辦理停復水 操作時,均需確認該作業完成與否。各項有關安全措施,由 乙方工地代表負責指揮及監督。停水作業之實施前應先調查 需操作之相關閥栓位置,必要時得由乙方會同甲方監工人員 至工地現場先行探挖,以明瞭地下埋設物情形,並檢查新舊 管連材料規格,確認可施工後報請甲方辦理停水公告」,此 有系爭工程契約補充規定可稽(本院卷1第139至179頁), 足認原告於進行自來水管線遷移工程前,確有切實完成停水 作業以避免淹水造成損害之義務。原告96年10月19日之施工 項目為400mm管線試關水及地上消防栓150X75封管,應關閉 74號(400mm)、13號(200mm)、65號(200mm)、76號( 150mm)水閥,於96年10月16日即已提出停水申請,有台北 自來水事業處施工停水作業請示單(本院卷1第181頁)可稽 ,足見本件工程96年10月19日之進度係應於停水狀況下施作 ,且原告依前開規定應確認完成停水後始施作,不應於施作 時造成自來水大量湧出之狀況。就96年10月19日南側支線自 來水湧出之原因,證人戊○○結證稱,「(問:是否知道為 何會有水冒出來?)因為浤喆在施工。我們當天要求他們立 刻把水關起來,他們說他們已經去五股調零件沒有這麼快。 (問:是否知道為何施工會造成水一直冒出來?)我不清楚 ,看是不是他們要施工時水閥沒有關。」,「南側支管有 AEJ-5的連通管,水不斷的上升,後來水鎖起來之後,我們 這邊的水位就不再升高。」,「我們就要求他們關水,所以 水就沒有繼續漫延過去。」等語(本院98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筆錄);證人壬○○○○證稱「我到現場看到就是水很大 在抽水,淹水的原因就我所知好像是管線遷的時候還有水沒 有關死。(問:事發時你不在現場,則發生原因你如何得知 ?)我在現場問的,我是問我們廠商的管線組長,因為原告 要配合我們的廠商施工遷移。管線組長也不能馬上推測出來 ,他只是說好像在切換時,水就出來了。」等語(本院98年 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以96年10月19日原告確實在南側 支線進行施工,該工程原應於停水狀況下進行,然竟於原告 施作過程造成大量自來水湧出之狀況,且就證人壬○○○○ ○○於現場第一時間之瞭解,均係因原告施工失誤始造成自 來水湧出,且南側支線之自來水關閉後,參加人管理之共同 管道之水位即不再上升,佐以96年10月19日工地現場照片亦 顯示確實有大量自來水湧出之情況(本院卷1第184、188頁 、卷2第16至37頁),足認自來水之湧出確係因原告之施工



失誤所致。
5.又,就參加人管理之配電幹管內之設備,確因96年10月19日 自南側支線湧出之自來水漫延至配電幹管,導致配電幹管內 設備受損一節,證人戊○○證稱,「水只能淹到通風口的位 置,風車、電盤、消防總機、監控盤、抽水機、馬達等設備 都在那個位置,上面是電力電纜,也淹不到。」,「淹水位 置如果以區段來分是南AEJ-5往環河北路的位置,長度多長 我不知道,是1-1、1-2、2-1、2-2這幾個通風口的地方」, 「1-2、2-2是屬於配電,1-1、2-1是屬於輸電。區別配電和 輸電應該是看後面的號碼,前面的部分則是編號」,「因為 其他的通風口都在上面淹不到,確定在下面有淹到的是1-1 、2-1和2-2,1-2應該是沒有淹到,因為1-2在上面。號碼我 不是很確定,但是我確定配電淹到兩個,輸電淹到前面的那 一個。」,「(問:參證二第18頁照片七指示牌標示的 AES1-2還有第20頁照片七指示牌標示AES2-2 和第21頁照片 七指示牌指示的AES1-1是否就是你說的當天淹水的三個通風 口?)是。」,「(問:為何只淹到這幾個?)因為我們就 要求他們關水,所以水就沒有繼續漫延過去。」,「因為浤 喆在施工。我們當天要求他們立刻把水關起來...」,「( 問:泡水的設備與你們的工作有無關聯?)當然是有,是我 們要維護的設備。」,「這些設備只要泡水了一定壞掉。洗 一洗就算好了,也要測試絕緣看可否送電。...我在那裡時 (泡水設備)沒有修復,後來我在幾個月後就調離這個單位 ,我調走之前都沒有修好。...我們有通報新工處,那一段 的信號因此沒有辦法回監控中心,無法監控,只能用人工去 巡,連電燈都沒有。」等語(本院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認參加人所管理之共同管道,其中AES1-2、AES2-2 、AES1-1通風口附近之設備,確實因96年10月19日南側支線 自來水湧入淹水而受損,其後長達數月未能正常運作。 6.至於原告辯稱抽水馬達可能未能正常運作導致淹水云云,證 人戊○○結證稱「配電幹管和輸電幹管的下降段最下面的排 水管是連通的,下面有集水井,如果管道淹水,兩邊淹水的 高度會一樣。如果淹水的話,我們會有馬達抽出去。配電幹 管和輸電幹管之間有一道牆,牆上打了一個洞連通兩邊,配 電的水可以流到集水井,輸電的水可以流到配電,抽水時可 以同時抽,抽水是抽集水井的水。也就是使輸電的水可以流 到配電,再流到下方的集水井,由馬達抽出去。集水井是在 配電或輸電其中一邊的下面,至於是哪一邊我要看圖才知道 。集水井和配電或輸電其中一個幹管之間有一個RC的孔,讓 管道的水可以流到集水井。」,「後來我們鑫漢一直抽水把



水抽乾,浤喆的師傅有幫忙抽,並且提供發電機。...我們 用了2台分兩個區域去抽,抽了2天才抽完。」,「(問:系 爭配電、輸電幹管裡面是否有設置抽水馬達?)有。(問: 抽水馬達在事發的當天是否有運作抽水?)當天兩台都在抽 。因為當天是高水位,所以兩台都啟動了,平常是只有壹台 馬達會啟動,兩台交替運轉。(問:如果馬達已經啟動,為 何還會淹水?)因為水量太大,我們的馬力有限,根本來不 及抽。」等語(本院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參 加人管理之共同管道內抽水馬達並無故障,係因南側支線自 來水湧出量過大,超過抽水馬達可抽水量,始造成淹水,原 告此一抗辯要無可採。
7.原告另辯稱因96年10月4日至7日強烈颱風柯羅沙來襲,北部 地區多處積水,參加人之共同管道淹水可能係颱風所致云云 ,經查,本件事故係於96年10月19日發生,距原告所稱之颱 風已十餘日,若確因颱風豪雨導致淹水,當無颱風過境風強 雨驟之時平安無事,反於十餘日後忽然嚴重淹水之理,原告 所述就時間而言已顯不符常理。況且,證人戊○○證稱「( 問:事發前一、兩個星期你到現場是否有發現現場有無淹水 ?)沒有。管道間如果淹水我們監控中心的的警示燈會亮, 監控人員會立刻知道。事發之前我們監控人員完全沒有看到 有淹水的警示燈。」,「(問:系爭配電與輸電幹管在事發 之前有無因為颱風而造成淹水?)沒有。」,「(問:系爭 的配電幹管與輸電幹管有無可能因為地面上發生颱風而造成 淹水?)不會。我在那裡待了五年,管道間頂多是伸縮縫的 地方漏水,我們裡面有馬達會抽不會淹水。」等語(本院9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96年10月19日事故前參加 人管理之共同管道並無淹水現象,顯見96年10月19日之事故 與柯羅沙颱風無涉,原告上開抗辯要屬無據。
8.綜上,96年10月19日參加人管理之共同管道,因原告於南側 支線施工發生失誤,未妥為完成停水,以致大量自來水經由 AEJ-5連通管湧入,損壞AES1-2、AES2-2、AES1-1通風口附 近之設備,導致該等設備長達數月無法正常運作,堪以認定 ,就參加人因該等設備損壞所遭受之損失,原告自應負賠償 之責。
七、原告因施工造成參加人管理之共同管道內設備損壞,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25條第8項,原告應儘速與參加人處理賠償事宜 ,參加人確已於97年5月5日發函予被告,表明所估算之損害 數額共計達4,572,577元,目前則請求被告賠償其3,538, 000元,被告復已以98年3月24日北市水工工字第098502248 00號函催告原告於98年4月4日前與參加人協商賠償損失事宜



,然原告迄未與參加人達成協議或賠償,依前開說明,被告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第6款約定暫不給付估驗款,即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23, 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依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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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浤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