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8年度,131號
TPDV,98,建,131,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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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131號
原   告 竹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乙○○
被   告 世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零捌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6年3月17日承攬被告位在臺北市○○○路○段 121號臻第大樓新建工程之鷹架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 ,兩造並簽有承攬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 約第1條規定,系爭工程完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2萬 2900元,另依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竣工結算辦法係按實做 數量結算,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非固定,而係依實際施作 數量而有增減。依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分 為「組立」及「拆除」,組立完成按總工程款90%計價,拆 除完成則按總工程款10%計價,又各期工程款之10%為保留 款,保留款應於各項工作全部拆除完成時無息退還。因10% 之拆除工程款及90%組立工程款之10%保留款,兩者共計19 %(10%+90%×10%=19%)之工程款被告均保留未付, 故被告實際保留之款項為每期工程款19%,亦即被告每期僅 支付81%工程款並加計5%營業稅予原告。系爭工程未含稅 之各期應收工程款應為213萬8220元、67萬4720元、22萬200 元、17萬9206元,原告依約開立請款單向被告申請計價,經 被告估驗合格後,被告已於96年11月19日、97年1月17日、 97年5月2日、97年9月間,按上開未含稅之各期應收工程款 81%計算,並加計5%營業稅,分別給付原告工程款178萬 7056元、57萬3849元【計算式:674720×81%×(1+5%)



】、18萬7280元【計算式:220200×81%×(1+5%)】、 15萬2415元【計算式:179206×81%×(1+5%)】。復因 被告曾代墊原告應繳之勞工安全檢查罰款3萬元,該款項由 第1期之應收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給付之第1期款金額為 178萬7056元【計算式:(0000000×81%-30000)×(1+5 %)】。今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全部拆除完畢,被告依上開 計算式應給付保留款及鷹架拆除款,亦即未含稅應收工程款 之19%工程尾款,加計5%營業稅予原告,金額分別為42萬 6575元【計算式:0000000×19%×(1+5%)】、13萬4607 元【計算式:674720×19%×(1+5%)】、4萬3930元【計 算式:220200×19%×(1+5%)】、3萬5751元【計算式: 179206×19%×(1+5%)】,共計64萬863元,惟被告迄未 履行,經原告函催被告後,被告竟以未積欠工程款為由,拒 絕付款。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4條付款辦法之規定,分為組立及拆除 ,組立完成按總工程款90%計價,拆除完成則按總工程款 10%計價,各項目工程依進度分別計價,又各期工程款之10 %則為保留款,是原告請領各期工程款時,被告依前開計價 90%約定計算各期組立完成工程款,剩下之10%則俟拆除完 成後再給付,例如原告請領工程款10萬元,被告依90%計算 組立款9萬元,另1萬元則於拆除時再付。又9萬元中10%為 保留款9000元,故被告實際支付8萬1000元,故原告稱被告 留下每期工程款19%作為保留款云云,與事實不符。工程款 雖應加計5%營業稅,原告亦退還勞檢罰緩3萬元,但依系爭 合約第5條規定,竣工結算辦法為按實做數量結算,原告負 有到現場工務所核對竣工數量,確認尾款之義務,詎原告一 再推諉,被告雖分別於96年11月19日、97年1月17日、97年5 月2日、97年9月間給付原告工程款(含稅)178萬7056元、 57萬3849元、18萬7280元、15萬2415元,然此僅係暫付款, 原告仍應會同被告核算。經被告結算,自認應給付原告之尾 款僅有36萬2171元,且被告當庭向原告表明欲給付前開款項 ,均未見置理,被告並無遲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47頁及背面、第54頁、第60頁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
1、兩造於96年3月17日簽訂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由 原告向被告承攬臺北市○○○路○段臻第大樓新建工程之 鷹架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工程完稅總價272萬2900 元,按實做數量結算竣工工程款(見本院卷第8至12頁) 。
2、原告進行系爭工程後,先後於96年11月19日、97年1月17 日、97年5月2日、97年9月間向被告請款(見本院卷第15 至24頁原證4)。
3、原告於系爭工程之鷹架已全部拆除完結後,委請律師於98 年5月11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67萬4537元,被告 則於98年5月18日函請原告於5日內前往臻第大樓工務所核 算實做工程數量(見本院卷第13、14頁原證2、3)。 4、原告有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組立及拆除臻第大樓新建工程 之鷹架工程,並依約全部拆除完畢。
5、依系爭合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分為「組立」及 「拆除」,組立完成按總工程款90%計價,拆除完成則按 總工程款10%計價,又各期工程款之10%則為保留款。保 留款應於各項工作全部拆除完成時無息退還。
6、各期工程款依約須由原告開立請款單向被告申請計價,經 被告估驗合格後給付,被告並按原證4請款單據請款內容 ,分別於96年11月19日、97年1月17日、97年5月2日、97 年9月間給付原告工程款(含稅)178萬7056元、57萬3849 元、18萬7280元、15萬2415元。
7、工程款及保留款計算方式按被告民事答辯一狀第2頁答辯 理由(一)之3所載(本院卷37頁)。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分別給付81%工程款即 178萬7056元、57萬3849元、18萬7280元、15萬2415元,今 原告已將系爭工程全部組立並拆除完畢,被告依約應給付90 %各期工程款之10%保留款,及10%之拆除款,亦即未含稅 應收工程款之19%尾款,加計5%營業稅予原告,金額分別 為42萬6575元、13萬4607元、4萬3930元、3萬5751元,共計 64萬863元等語,被告雖自認尚欠工程尾款36萬2171元應給 付原告,惟否認原告其餘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在於,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及鷹架 拆除款,加計5%營業稅後,共計64萬863元,是否有理?(一)按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一、本工程分為組立及拆除, 組立完成計價90%,拆除完成計價10%,各項工程依進度 (經甲方《指被告》檢驗合格部分)分別計價。二、各期 工程款付款辦法:1、本工程開工後,乙方(指原告)得



每月5、20日前開立請款單向工地申請計價,逾期列入下 期計價,經甲方估驗合格後於每月10、25日給付該部分工 程款(一半現金一半30天期票)。2、就各期應付工程款 除本條第3款所指之『保留款』外,甲方應於乙方請款後 之第10日簽發支票交付乙方。3、保留款:各期工程款之 10%為『保留款』,於本約第3條工程範圍所載各項工作 全部拆除完成時無息退還。」,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10頁)。是以本件總工程款分為90%之組立 工程款及10%拆除工程款,其中組立工程款於開工後,由 原告開立請款單向工地申請計價,經被告檢驗合格,扣除 10%保留款後,始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予原告,此為兩造所 不爭。換言之,系爭工程於組立後、拆除前,被告依原告 施作內容,經估驗合格實際所核發之工程款,僅為總工程 款之81%,剩餘10%之拆除款,及各期組立工程款9%( 計算式:90%×10%)之保留款,合計占總工程款19%之 款項,均不在實際給付之範圍內,此計算式亦與被告上開 所辯:例如原告請領工程款10萬元,被告依90%計算組立 款9萬元,另1萬元於拆除時再付,又9萬元中10%為保留 款9000元,故被告實際支付8萬1000元(即工程總款10萬 元之81%)等語,互核相符。今被告亦自承已按原告請款 內容,分別於96年11月19日、97年1月17日、97年5月2日 、97年9月間,給付原告工程款(含稅)178萬7056元、57 萬3849元、18萬7280元、15萬2415元,復有請款單、統一 發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其中第2至4期之 實發工程款57萬3849元、18萬7280元、15萬2415元,於扣 除5%營業稅後,確占原告所主張各期總工程款(未含稅 )67萬4720元、22萬200元、17萬9206元之81%,換言之 ,被告前已給付之第2至4期工程款,要係各期應付工程款 之81%,加計5%營業稅無訛【計算式:第2期674720×81 %×(1+5%)=573849,第3期220200×81%×(1+5% )=187280,第4期179206×81%×(1+5%)=152415,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第1期之應付工程款213萬8200元, 於扣除被告代墊之罰緩3萬元後,其81%比例加計5%營業 稅後,金額亦與被告實際給付之第1期工程款178萬7056元 相符【計算式:(0000000×81%-30000)×(1+5%)】 ,是以被告依約本應給付之各期工程款(未含稅)金額分 別為213萬8200元、67萬4720元、22萬200元、17萬9206元 ,殆無疑義。
(二)被告雖辯稱其分別於96年11月19日、97年1月17日、97年5 月2日、97年9月間給付原告工程款(含稅)178萬7056元



、57萬3849元、18萬7280元、15萬2415元,然僅係暫付款 ,原告仍應會同被告核算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系爭合約第4條係約定各項工程依進度係於 被告檢驗合格後,始分別計價;原告於開立請款單向工地 申請計價,經被告估驗合格後才給付各該部分工程款等情 明確,原告亦提出歷次請款單為證,被告亦按清款單內容 付款,已如前述。今被告辯稱上開支付之工程款僅係暫付 款,並非兩造核算結果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 利己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兩造間並未特別約定上開款項僅係暫付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利本院 判斷其業已給付之工程款(含稅)178萬7056元、57萬384 9元、18萬7280元、15萬2415元是否果如被告所辯僅係暫 付,而非如系爭契約所約定,係經被告估驗合格後始給付 之金額。再依常情觀之,契約既已明定工程款需按實作之 數量結算,且承攬人請款時須經定作人估驗合格方得核發 款項,定作人豈有不依約驗收確實之工程數量,即貿然支 付工程款之理。是以被告空言辯稱上開工程款未經核算, 僅係暫付,從而否認原告主張之各期應付工程款全額(未 含稅)應為213萬8200元、67萬4720元、22萬200元、17萬 9206元云云,委無足取。
(三)系爭工程之各期應付工程款全額(未含稅)既為213萬820 0元、67萬4720元、22萬200元、17萬9206元,已詳述如前 ,而被告業已給付之工程款(含稅)178萬7056元、57萬 3849元、18萬7280元、15萬2415元,並未包括10%之拆除 款及各期工程款9%之保留款,被告對此亦未予爭執,足 見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僅占上開應付工程款全額之81%。 又查,兩造皆不爭執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組立及拆除臻第 大樓新建工程之鷹架工程,並依約全部拆除完畢,是以被 告依約自有給付10%之鷹架拆除款及各期組立工程款9% 之保留款予原告之義務,上開尾款合計為未含稅應收工程 款之19%,再加計5%營業稅,其金額分別為第1期款42萬 6575元【計算式:0000000×19%×(1+5%)】、第2期 款13萬4607元【計算式:674720×19%×(1+5%)】、 第3期款4萬3930元【計算式:220200×19%×(1+5%)



】、第4期款3萬5751元【計算式:179206×19%×(1+5 %)】,共計64萬863元(計算式:426575+134607+43930 +35751=640863),被告亦自認其中確有尾款36萬2171元 未付(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除款及各期保留款64萬863元,洵 屬有據。
(四)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 辯稱已於98年11月24日當庭向原告表示願給付36萬2171元 尾款,並無遲延責任云云。然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債務本 旨為被告應給付64萬863元及自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僅提出面額36萬2172元之支票,顯非依債務本旨清償, 而係一部清償,原告拒絕受領,自不負遲延受領之責。而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64萬863元,被告迄未給付,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已依系爭合約,組立及拆除臻第大樓新 建工程之鷹架工程,並依約全部拆除完畢,被告業已給付81 %之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應再給付剩餘19%款 項,故請求被告給付拆除款及各期保留款共計64萬8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七、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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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鷹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