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重訴字第8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承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漢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9年3月12日下午2時25分在 本院第21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主張被告漢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承陽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請求被告漢臺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惟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 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 。」,故請原告於7日內陳報有無法律規定漢臺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得為保證人,或漢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有無得為保證 之規定。
被告乙○○抗辯原告業經由破產程序受償新臺幣72,872元,請 於7日內陳報是否本件借貸債務之受償?若是,本件請求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是否應予變更?並自行送達繕本予被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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