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廉勝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柒角參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時並按原告公佈之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貸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 提出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廉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廉勝公司)於民國97年3月7日 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契約 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6,000萬元,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 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如未依約履行新 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借(墊)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 率20%計付違約金,但另有約定遲延利率時,則按該遲延利 率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嗣被告廉勝公司自98年10月2日起出 具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伊借款共四筆(每筆借款日 、借款金額、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等均詳如附表一記載) ,均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並約定第 1 、3筆借款利息按伊基準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5%,第2、4 筆借款利息則按伊基準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計付。 ㈡被告廉勝公司另依授信契約書特約條款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 狀條款約定,自98年7月2日起委請伊於核定額度內,開發遠
期信用狀及墊付外幣款項共計11筆(每筆開狀日期、信用狀 號碼、金額、已結匯金額、墊款金額、押匯日、約定清償日 (即到期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均詳如附表二、 三記載),並就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約定如下:
⒈墊款金額:立約人即被告廉勝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時,應 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並申請外幣墊款,並承認伊所開具每 筆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繳交保 證金之差額,為伊墊款之金額。
⒉墊款憑證:以申請書、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匯票 或有關文件為其憑證。
⒊清償日: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或裝運日(或其他約定 方式)起算,按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如以即期方式 開發者,按申請書上之利息約款之融資日數)計算各筆債 務之清償日。
⒋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墊款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 押匯日伊掛牌之外幣貸(墊)款利率固定計付;如未依約 履行外幣債務時應依「原訂貸 (墊)款利率」、遲延日伊 「基準利率加年率2.5%」與遲延日伊掛牌「外幣貸 (墊) 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但另有約定遲延利率時 ,則按遲延利率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廉勝公司因存款不足發生退票情事,屢經催討仍未獲 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8條第5款之約定,所欠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分別積欠新臺幣500萬元、美金738,449.73元,及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乙○○及丁○○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DBU外幣存 放款利率、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網路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 、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及催告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 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 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 判費269,224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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