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98年度,1220號
TPDV,98,審重訴,1220,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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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重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翎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壹拾伍萬零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2年2月間陸續向被告承攬 工程,兩造成立有工程承攬契約,施做之項目為被告原向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承攬之「恆春機場整建計畫整地排水暨新建 跑滑道、停機坪及附屬工程後續工程」、「恆春機場軍方既 有營舍修繕工程」、「恆春機場整建計畫管制區除草及整地 工程」及「恆春機場整建計畫代建代拆工程」中所列之全部 工程項目,而被告承攬前開工程所支出之費用、稅款及報酬 ,兩造亦約定由被告按照工程進度於取工程款項時即應該按 照兩造間之承攬工程契約將款項交付予原告,且由兩造均會 就原告應給付之款項明細進行會算並進行核對。而兩造成立 前開承攬工程契約後,原告乃依約進行工程施做,而被告並 按約定按照施工進度支付款項予原告。而經兩造會算出之帳 目明細所載,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 140,716,578元,而已經支付或銷帳之款項為132,565,948元 ,亦即迄今尚有8,150,630元尚未支付。爰依系爭承攬工程 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另提出帳目明細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工程,兩造約定由被告按照



工程進度將款項交付與原告,且由兩造均會就原告應給付 之款項明細進行會算並進行核對,而經兩造會算出之帳目 明細所載,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共計140,716,578元 ,而已經支付或銷帳之款項為132,565,948元,亦即迄今 尚有8,150,630元尚未支付,已據其提出帳目明細為憑, 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承攬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8,150,63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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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翎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