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7190號
TPDV,98,審訴,7190,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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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71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Michael B. DeNoma)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被 告 陳紀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叁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5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1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4日起至115 年1月4日止,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機動調整,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負擔 部分,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875% 計息,至前述約定利率之借款利率與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 金利率加碼年息0.875%之差額由政府補貼。若政府停止補貼 利息時,自停止補貼日起改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 按月計付,嗣後隨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還款方式為 借用後前3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自98年1月8日起分 204 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息。另約定未按期攤 還時,逾期。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權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64573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供擔 保之抵押物後,尚欠本金1,481,32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分



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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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