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7172號
原 告 台北縣石碇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 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 元, 尚欠7,700 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 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