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6867號
TPDV,98,審訴,6867,201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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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8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劉乃綺
被 告 鄭瑞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零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 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 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而國泰 銀行於92 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 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 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 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 年3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 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年息19.7%之利息。被告又於93年2月25日與原告成立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借款



21萬元,按年息18.5% 計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 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1、4、5 條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 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息。被告另於9 3年11月1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 000000000),向原告借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息,約定 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 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4、5 條約定, 被告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 年息19.7%計息。詎被告至95年6月2日止,尚餘欠570,149元 (含信用卡帳款金額169,739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400 ,41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對帳單及信用卡消 費帳款明細報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8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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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