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75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邢越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附民字第44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6,000元,嗣於民國99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00元,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三、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前係同事關係,於95年7月31日,在臺 北市○○區○○路與長安西路口之肯德基速食店內,向伊表 示客戶有興趣購買國寶生前契約(即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所出售之產品),伊因而將其有國寶生前契約書編 號FB-0-000000、FB-0-000000、FB-0-000000、FB-0-000000 號國寶生前契約4份連同身分證影本1紙及印章1枚交給被告 保管,並委託被告代為出售生前契約,約定出售前要將價格 陳報伊獲得同意,始得出售,詎被告事先未經伊同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8月間,擅自以每1份國寶生前 契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價格,將上開國寶生前契約以12 0,000元全數出賣訴外人陳瑛昇(已於96年4月25日死亡),並 交付上開契約、身分影本、印章予陳瑛昇,被告所得120,00 0元款項,供己花用,予以侵占入已,嗣上開國寶契約先後 轉賣不知情之第三人李慧慈、陳慧玲、曾碧英,並由不知情 之陳慧玲、曾碧英前往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 契約讓渡,嗣伊發覺有異向該公司查詢始知上情。嗣伊對被 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 提起公訴後,復由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42號判決判處被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伊之權 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坦承不諱 ,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42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無訛。 而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3頁),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 枉顧受託之任務,而任意以低價出售前開生前契約,侵害 原告之權利,依法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000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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