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6627號
TPDV,98,審訴,6627,2010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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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6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 告 張家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捌仟叁佰捌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 1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 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 明文。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6年9月8日 起與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 )合併,花蓮中小企銀為消滅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公 司,原花蓮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 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2 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2日起至100年11月22日止,並 約定按年息9.88%固定計算之利息,及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 ,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料,被告自96年9月7日起就前開借款迄未清償,債務 依約全部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款契約、個 人小額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及還款交易明細表 (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利 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 物為憑,核屬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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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年利率 │ 利息之計算 │ 違約金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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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608,383 │ │ 9.88%│96年9月7日起│96年10月8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逾│
│ │ │ │ │ │期在6個月以內 │
│ │ │ │ │ │者,按上開利率│
│ │ │ │ │ │10%;逾期超過│
│ │ │ │ │ │6個月者,按上 │
│ │ │ │ │ │開利率20%計算│
│ │ │ │ │ │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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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