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6549號
TPDV,98,審訴,6549,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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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5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Michael B. DeNoma)

訴訟代理人 鄒仲庠
林文元
被 告 鄭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5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5 日邀同訴外人陳順源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8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 月8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機 動調整,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負擔部分,按中華郵政2 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875%計息,至前述約定利率之借 款利率與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0.875% 之差 額由政府補貼。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自停止補貼日起改 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按月計付,嗣後隨伊定儲利 率指數調整而調整。還款方式以每月1期,自94年12月8日起 分225 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息。另約定未 按期攤還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復於94年12月5 日邀同訴外人陳順源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借款6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8日起至101年12月



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 1.075% 計算機動調整。還款方式以每月1期,自借用後分84 期按10年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攤還本息,第84期清償本息 餘額。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債權前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40989 號強制執行程式拍賣供擔 保之抵押物後,尚欠本金525,555元、573,591元及均自98年 5 月20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分 配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8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12,0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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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