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3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Michael B. DeNoma)
訴訟代理人 林文元
江俊賢
被 告 林宗漢
訴訟代理人 林鄭純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業銀 行)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伊合併,花蓮中小企業銀行為消滅 銀行,伊為存續銀行,是花蓮中小企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5年6 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20日起至115年6 月20日止,利息 自95年6月20日起至96年6月20日止按伊公告指數型指標利率 加碼年息0.06%計算,自96年6月20日起至97年6 月20日止按 伊公告指數型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44%計算,自97年6月20日 起改按伊公告指數型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3% 機動計算;自 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並自96年6月20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於96年6 月12日後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本 件債權前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53336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供 擔保之抵押物後,尚欠本金1,709,90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 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抗辯:伊未曾向原告借款,並無義務還錢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結欠1,709,905 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償等情,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貸契約書、分配表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未曾向原告借款為由,否認就系爭欠款應負清償之 責云云。惟查:
⒈被告對於是否在系爭借貸契約書上簽名之陳述,前後不一 。其於本件審理時先陳稱系爭借貸契約書上借款人部分之 簽名為其所親為,其於4、5年前在三重市○○路一間公司 上班,該公司之負責人要求其在系爭借貸契約書上簽名, 聲稱每個月將給付其1 萬元之薪水,是其認為在系爭借貸 契約書上簽名之用意並非借錢云云(本院98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參照);嗣又改稱因時日已久,其無法確認系 爭借貸契約書上簽名是否係其親為云云(本院98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其前後所言出入甚鉅,已難盡信 。
⒉惟證人即負責本件對保事宜之承辦人員莊怡萍到庭結證稱 :對保當日在系爭借貸契約書上簽名之借款人即為到庭被 告本人,其與被告對保時,有核對被告及保證人之身分證 ,確認到場對保者即為彼等本人無誤,其並向彼等解釋公 司決定核貸,確認彼等確實要貸款始為對保等語(本院99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對此並未爭執,由 是以觀,證人莊怡萍證稱系爭借貸契約書上之簽名,確為 被告親為等語,應可採信。
⒊查被告出生於66年1月8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在系 爭借貸契約書上簽名時,已將滿30歲,具有完全之行為能 力,其斯時所為與原告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應 屬有效。又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22頁參照 ),惟其訴訟代理人(即其母林鄭純純)到庭陳稱:伊夫 之家族有精神病之遺傳,被告自國中發病後智力並未受到 明顯影響,能和他人正常對話,其與一般人之差別在於情 緒控制能力較差,會喜怒不定,也會突然有暴力行為,被 告目前之精神狀況與3、4年前相同等語(本院98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諸被告之智能狀況,徒以該身 心障礙手冊,尚難遽認被告與原告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時(即95年6 月20日),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狀 態,且證人莊怡萍亦明確證稱其於對保當日與被告交談時 ,被告與常人無異等語(本院99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從而,被告所為與原告締結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難認無效,被告空言否認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
,尚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在系爭借貸契約書上簽名時既具有完全之行為 能力,且斯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則兩造 間締有消費借貸契約,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曾向原告 借款,並無還款之義務云云,誠乏依據,並無可取。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償, 結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等情,前已述及,原告 自有權依據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前開 欠款。準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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