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5544號
TPDV,98,審訴,5544,201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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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5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蔡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柯言澤鄧易民於民國96年8月間至 同年12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分邀集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原名蔡政泰, 98年1月12日改名)及訴外人數人擔任業務人員,並由被告 向原告佯稱可代售靈骨塔位,但塔位必須立即轉讓云云,而 以福國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及履約保證 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並提供金 額為180萬元之商業本票作為擔保,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於96年10月交付其所有之北海福座靈骨塔位15座,同 時將上開靈骨塔位移轉登記至被告所指定之人名下。嗣被告 於96年11月間成交上開塔位中之9個位置,原告遂依約定催 告被告給付所得價款,惟均未獲置理,而供作擔保之本票屆 期並未兌現,且其餘6個塔位亦未返還,原告始知受被告不 法詐欺取財。而被告與上開訴外人柯言澤鄧易民等人共組 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之事實,業遭本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44號、98年度 金訴字第9號、98年度金訴字第14號、98年度易字第921號刑 事判決被告詐欺取財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18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44號 、98年度金訴字第9號、98年度金訴字第14號、98年度易字 第921號刑事判決、本票、履約保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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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