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98年度,4822號
TPDV,98,審訴,4822,201001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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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4822號
原   告 遠見科技總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家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訴之訴訟標的,該項裁定 已於99年1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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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