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玉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玉京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22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89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間為在臺灣推廣原投 資於大陸之化妝品品牌Beauty Wang ,因資金不足,由專案 推廣負責人陳信元對外尋找投資人,相對人透過友人向陳信 元表示願意投資,惟不願具名擔任股東或董事,遂要求陳信 元開立本票以資保障,經相對人投資後,抗告人將公司銀行 存簿及公司大小章交由相對人存入資金及運用,由相對人實 質參與業務推廣。如附表所示3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欄僅記載陳信元,並未載明抗告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 ,應認係陳信元單獨簽發。又系爭本票雖蓋有抗告人公司之 大小章,惟均蓋印於系爭本票之金額欄,究係相對人或陳信 元用印,抗告人並不知情,應僅為表示抗告人同意相對人之 投資而已。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發生票據法上共同發票 人之效力,原裁定將抗告人列為共同發票人,顯與法不合, 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 章之位置,但於他人簽發訟爭本票記載之金額上加蓋印章, 在社會通常觀念,係屬防止塗改作用,當難認為共同發票行 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陳信元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固據提出本票3 紙為 證。惟觀諸系爭本票之記載,發票人欄僅陳信元簽名用印, 抗告人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係蓋在本票金額欄內,依上開說明 ,尚難認抗告人係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對抗告人關於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就抗告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 發之本票3 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
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部分,並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
│附表: 98年度司票字第17892 號│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及利息起算日│ │
├──┼──────┼─────┼──────┼──────┼────┤
│001 │97年6月17日 │250,000元 │98年6月17日 │98年6月17日 │TH053336│
├──┼──────┼─────┼──────┼──────┼────┤
│002 │97年11月4日 │150,000元 │未載 │97年12月31日│TH053340│
├──┼──────┼─────┼──────┼──────┼────┤
│003 │97年9月5日 │600,000元 │未載 │97年12月31日│TH053338│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