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建字,98年度,339號
TPDV,98,審建,339,2010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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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建字第339號
原   告 基倍設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信吉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 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 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 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雖登記 戶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1巷29號3樓」,有其戶 籍謄本可稽,惟被告業於聲明異議狀中陳稱其實際之住所地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262號4樓之1」,至於臺北市大 安區○○○路○段11巷29號3樓則僅登記為被告之戶籍地,被 告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足認該址並非被告之住所地甚明。 又查,被告位於上開中和市之住所地係由原告承攬裝潢,被 告業於工程完畢後入住迄今,是故,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久住 「臺北縣中和市○○路○段262號4樓之1」該處之意思,客觀 上亦有久住該處之事實,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被 告之住所地應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262號4樓之1無訛。 是本件自應由該址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訴訟依職 權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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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倍設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