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國小上字,98年度,4號
TPDV,98,審國小上,4,201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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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國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石恆恕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倪世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國小字第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 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 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第六款規定,因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得為小 額事件上訴第二審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拖吊上訴人車輛所依據之法規,欠 缺正當性,且被上訴人僅憑車輛外觀即率予斷定為廢棄車輛 ,欠缺法律明確性,違反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人身自由、平 等權及比例原則。再者,上訴人於其車輛遭張貼佔用道路廢 棄車輛清理通知之隔日,即電知臺北市政府申訴專線、被上 訴人、張貼通知之派出所,請求撤銷拖吊行為,相關人員推 諉不知而任意妄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從而,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因違法拖吊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及精神損害,應負賠



償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之責任,惟原審對於上訴人之 主張全然不採納,判決書亦全未記載。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 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此實未具體說明 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 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再者,上訴人所執原審判決有未採納及未記載其主張之 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所列事由,並非屬小額事件之上 訴理由,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上訴,亦不合法。至於上訴人 在第二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為訴之變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00,000元之損害賠償,因與同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七規定相左,不應准許。從而,本件上訴不合程式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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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