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285號
聲 請 人 乙○○○○○○○○.
丁○○○○○○○○.
戊○○○○○○○○.
庚○○○○○○○○.
丙○○○○○○○○.
兼上五人
共同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甲○○原名吳舉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蔡吳富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蔡吳 富惠前遵鈞院78年度全字第32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80,000元,並以鈞院78年度存字第555 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蔡吳富惠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 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郭蔡芬香、蔡拱辰、蔡珍香、 蔡國義、蔡叔君、蔡國仁為蔡吳富惠之繼承人,並經聲請人 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8年度全字第324 號、78年度存字第 555 號、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570號事件卷宗,蔡吳富惠 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 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