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236號
聲 請 人 金永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上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 合併、破產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 公司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亦為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另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 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 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同 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334條得準用於股份有 限公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85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42 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中簡字第2945號、91年度簡上字 第42號及同院91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且 已確定,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 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0年度存字第4261號、90年度執全字第3287號、
91年度執字第3240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聲請人假扣押所 保全之請求,業經判決確定,有歷審判決書附於本院91年度 執字第32400號卷及本院卷,聲請人復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 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查本件聲請人業已廢止登記, 惟未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全 體董事丙○○、甲○○、乙○○及丁○○為清算人,且各清 算人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本件聲請人雖僅催告清算 人中之丙○○、甲○○、丁○○(乙○○部分以招領逾期退 回),惟因上開清算人等均有對外代表權,從而,聲請人對 其催告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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