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8年度,3088號
TPDV,98,審司聲,3088,201001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3088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相 對 人 三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之回存利息新臺幣柒仟肆佰零伍元准予發還。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83年度聲字第476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22,29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83 年度存字第28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 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均等語。並提出本院 民事同催告行使權利函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3年度存字第2848號擔 保提存卷、84年度取字第1880號領取提存物卷、98年度審司 聲字第2117號行使權利卷、82年度執字第4460號強制執行卷 、83年度聲字第476號卷等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提存 之擔保金已由相對人聲請對該擔保金以本院82年度執字第44 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取回422,293元,僅剩餘回存利息7,405,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所餘回存利息7,405元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1/1頁


參考資料
三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