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夢寶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7 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1/10,餘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依變更後之聲明計算,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60元(相對人預納)
公司登記抄錄規費 300元(聲請人預納)
合 計 4,890元
備註: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原聲明請求:㈠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247元 及利息;㈢相對人應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聲請人7萬元及利息。嗣於訴 訟中變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24,116元及利 息。則變更前之裁判費逾變更後應徵收之裁判費部分,應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4,89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1/10即489元, 餘4,401元由相對人負擔。茲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尚 應賠償聲請人3,341元(4,401元-1,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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