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審司聲字,98年度,1609號
TPDV,98,審司聲,1609,201001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聲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 對 人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規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假扣押執行所欲保全之請求 已獲本案勝訴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57 2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 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 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卷、假扣押卷 、行使權利、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65號假扣押執行卷、96 年度執全字第4062號假扣押執行卷、97年度重訴字第647號 清償借款訴訟卷等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 保金,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1/1頁


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