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易糶企業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 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惟若不能依上開規定定 清算人時,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鈞院94年度票字第42044號 裁定。惟查相對人易糶企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4年8月16 日 為解散登記,卻遲未向鈞院陳報清算人。伊為求權利義務關 係能儘速確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甲○○為相對人 之清算人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年度票字第42044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98年10月1日北 院隆民科明字第0980012930號函等文件影本為證。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於94年8月16日以府建商字第0941692061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雖本院未受理相 對人聲報清算人事件,惟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調閱相對人公 司登記案卷,查知相對人業於94年8月1日公司依股東決議選 任甲○○為清算人在案,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是聲 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甲○○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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