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乙○○
己○○
丁○○
相 對 人 馥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 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 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 ,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 ,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5 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己○○及丁○○與相對 人甲○○、戊○○及丙○○等6 人均為相對人馥盛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馥盛公司)之股東,聲請人乙○○為相對人 馥盛公司之董事,聲請人乙○○致力於馥盛公司之經營,惟 因相對人馥盛公司之股東意見不一致,致使聲請人乙○○經 營不易。相對人馥盛公司主要業務為工業用冷卻水塔安裝業 務,然馥盛公司進行工業用冷卻水塔安裝時,客戶均要求相 對人馥盛公司提供履約及保固保證,聲請人前於民國94年12 月間向合作金庫古亭分行申請工程保證(含保固及履約)新 台幣(下同)460 萬元及短期週轉金貸款600 萬元,請求相 對人馥盛公司之股東於股東會議記錄簽名以申辦貸款,惟遭 馥盛公司股東甲○○等人拒絕,幸因面板業者及半導體業者 大量建廠,尚未因相對人之阻撓而影響公司營運。詎料97年 9 月間發生金融風暴,相對人馥盛公司主要客戶均發生重大 虧損,除停止建廠計畫外,並展延工程款付款,致使馥盛公 司營收大量減少,公司營運明顯不佳,且現金不足;另相對 人股東甲○○等人無視馥盛公司營運現金不足,除拒絕配合 向金融機關貸款外,竟一再要求相對人馥盛公司應分配97年 度之盈餘,致使公司陷入困境,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馥盛公司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520萬元,聲請人乙○○、己○ ○、丁○○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股東,渠等各出資100 萬元、100萬元及70萬元,有聲請人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自 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關於本件聲請人聲 請馥盛公司裁定解散之意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覆略以 其於98年9 月11日派員至馥盛公司所在地現場查看,稽查 時現場為辦公室使用,據該公司負責人乙○○稱馥盛公司 係代理美國MARLEY冷卻水塔在台經銷、安裝及維修保養業 務,主要客戶來源為科學園區科技廠商,由於園區建廠速 度放緩,導致營業額額下滑、員工減少,未參與公司經營 之股東對公司財務不信任,致公司經營困難時無法取得銀 行融資,業務無法進行轉型等情,有臺北市商業處98年9 月14日北市商二字第09804114500 號函檢附商業稽查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1 幀在卷可按;而相對人公司復具狀陳述意 見略以:馥盛公司自83年成立時起迄今已10年餘,業據會 計師提出93年至97年之查核報告書可證馥盛公司並無虧損 狀態;又金融風暴中DRAM產業及面板業現已經回春獲利, 馥盛公司之營收及應收帳款自會增加及收回;另馥盛公司 未經股東作為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亦能取得銀行貸款,公 司經營未由股東甲○○等人作保證,並非即無資金可資運 用,實難認相對人公司目前有何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之情形等語。
(三)然查,聲請人陳稱馥盛公司之主力客戶因受金融風暴影響 ,致相對人公司之營收大量減少,應收帳款延遲收回等情 ,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公司前開業務經營,有何具 體客觀之事由足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事,復據相對 人公司所陳報之馥盛公司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可知,相 對人公司自93年至97年間之營運並未發生虧損狀態,尚難 謂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另聲請人所 稱相對人公司部分股東不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致難以向銀行貸款融資乙節,僅屬相對人公司股東間 意見不合,並不足以據為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 事由,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因之,聲請人以前 開事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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