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3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迪吾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975,399元,嗣請 求被告給付4,736,316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張若漪於民國88年10 月3日因病過世,遺有不動產房屋一間、銀行存款及現金8,3 23,003元加計被告於88年9月3日提領之6,307,000元,合計 為14,63 0,003元,原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每人各7,315,002 元,詎被告竟將其提領之現金侵占入己,並謊稱繳納395萬 元之遺產稅,扣除遺產稅後,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僅剩520 萬元,兩造均分每人260萬元,並於88年12月18日交付原告 260萬元。原告雖曾多次要求被告交付遺產稅申報資料,但 均遭被告嚴詞拒絕,原告因礙於被告係長姊身分,不敢太過 強求,致一拖數年,迄至最近有機會請教專業人士,始知張 若漪之遺產尚未達課徵遺產稅之標準,被告並未繳納395萬 元之遺產稅,被告以不當手段侵占原應分配予原告之遺產4, 736,316元,爰依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命判決 被告給付上款及自8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6,316 元 及自8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原告之配偶李士琰於張若漪死亡後,即共 同會算張若漪之現金遺產,會算結果現金為9,239,454元, 扣除張若漪生前之看護費用等,及應返還被告之款項後為8, 317,146元,並非14,630,003元。被告並未謊稱繳納395萬元 之遺產稅,兩造早已達成不動產由兩造共同繼承,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現金原告分得260萬元,其餘歸被告,但被告 應負擔張若漪之喪葬費用及爾後發生之相關費用(包含法會
、親友喪葬喜慶禮金、房地稅金、房屋修繕費用等)之分割 協議,而被告迄今已支出之相關費用為2,067,991元,原告 對於被告依分割協議取得之遺產,已無任何權利。又縱認兩 造無分割遺產之協議,被告為兩造共同支出之費用,原告亦 應分擔二分之一即1,033,995元,被告主張該債權抵銷原告 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張若漪於88年10月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二)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282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 台北市○○路○段116巷23號房地,由兩造共同繼承,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已取得現金260萬元。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張若漪之遺產中現金數額若干?兩造有無分割協議?被告於 張若漪死亡後所支出之款項若干及原告應否分擔?茲分述如 下:
(一)張若漪之現金遺產數額若干?
1、存摺帳戶核計:
⑴被告在88年9月3日自張若漪帳戶提領之款項計有①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出419,823元;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原匯通 銀行)515萬元;③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轉帳379 ,000 元;④台北富邦銀行大安領現778,000元,合計6,726,823 元。(此有卷附各該銀行之復函及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 109-113、133-137、176- 177頁) ⑵張若漪死亡時之存款餘額計有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05 元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818元;③台灣土地銀行仁愛分 行305元;④台北富邦銀行3,734元;⑤台灣銀行信義分行 2,423,856元,合計2,430,518元。(見同上卷證及第135- 137頁)。
⑶上開⑴⑵合計為9,157,341元。
2、兩造會算結果:
⑴88年9月3日轉出①中國信託419,823元;②土地銀行379,0 00元;③匯通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40萬元轉中小企銀 活存20萬元,同存20萬元,現金475萬元;④台北銀行778 ,000元、416,775元、242693元,其中780,000萬元部分剩 65萬元,242,693元剩20萬元,合計為6,815,590元。 ⑵公教定存2,019,000元,及404,876元。 ⑶合計9,239,466元。
⑷支出看護費用等計772,390元(含看護765,000元、耳溫槍 2,19 0元、唸佛機1,300元、香燭3,900元,合計772,390 元(以上均有兩造會算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4頁
)。
⑸現金扣除支出部分後剩餘8,467,076元(即⑶9,239,466- ⑷772,390=8,467,076)。
3、兩造會算之現金總額,較存摺核計之現金多出82,125元, 亦高於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9,150,679元,足見兩造核算 時已將張若漪之全部現金計入,故其現金遺產總額應為兩 造會算之總額9,239,466元,扣除看護費用等支出772,390 元即8,467,076元。原告再將兩造已會算過即被告於9月3 日提領之現金,重複計入遺產總額,主張現金遺產為14,6 30,003元云云,洵屬無稽。
(二)兩造有無分割協議?
1、張若漪之遺產,不動產部分由兩造共同繼承,現金部分原 告分得26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配偶即證 人李士琰亦證稱:申報遺產稅後,有聽原告講房子一人一 半,現金的部分陸陸續續聽原告講,最後給多少金額不清 楚,印象中900多萬是總數,有聽原告與被告協商,不知 道是不是原告認為被告給的不公平,沒辦法確認被告給原 告的是不是他們協議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 );而原告亦主張因被告謊稱遺產稅395萬元(是否謊稱 詳後述),扣除遺產稅後剩餘520萬元,兩造各分260萬元 ,足見兩造確於申報遺產稅後,達成遺產之分割協議。 2、原告雖主張被告謊稱遺產稅繳納395萬元,扣除遺產稅後 剩餘520萬元,因此同意兩造各分260萬元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88年間原告係年滿30歲,有識別能力且出 國取得碩士學位之成年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縱不知 遺產稅課徵之標準,然欲瞭解相關規定,並無困難;且課 徵395萬元之高額遺產稅,在無任何憑證下,即令一般人 都難以置信,何況係受過高等教育之原告?原告既不能證 明被告有謊報遺產稅額之事實,其前開主張,即無可取。 3、原告依兩造會算之現金總額扣除看護費及喪葬費用之支出 至少可分得400萬元,然其於分得260萬元後,卻未曾對其 最親密的配偶即證人李士琰抱怨遺產分配不公,亦未表示 過不滿,已據李士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且 近10年間未曾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若非兩造對於遺產之 分配已有共識,則以原告於張若漪死亡後不久,即急於與 被告會算遺產等情以觀,衡情應無可能僅因被告為其長姊 而隱忍迄今。是被告辯稱兩造協議不動產部分共同繼承,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現金部分扣除喪葬費用後,原告分 得260萬元,其餘歸被告,被告應負擔爾後父母之法會, 親友婚喪喜慶之禮金等語,非無可取。
五、綜據上述,兩造早於88年12月18日之前即已達成遺產之分割 協議,原告既不能證明分割協議係受被告之欺瞞所為,則其 對於分割後被告取得之遺產,即無任何權利。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36,31 6 元及自88年12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