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18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 1 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最新入出境資料,經本院 於民國98年10月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業於98年10月 8 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