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 告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劉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2項訴之聲明 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6年1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43900元,未滿一 月者按比例計算給付,及各自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6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訴之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自96年1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薪資4390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一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本為被告公司員工,自81年8月14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 接駁司機職務,14餘年來兢兢業業不敢懈怠,表現良好,不 曾有重大疏失。原告於95年12月7日晚間執行司機職務時, 在高速公路上因閃避他人超車與其他駕駛人發生行車誤會, 但並無肇事情事;詎被告公司於95年12月8日獲悉此事後, 竟於當日下午5時藉此非法解雇原告,告知原告不用上班, 原告經週休二日後,原告於95年12月11日至被告公司處向主 管解釋,希望能恢復上班,仍遭拒絕,並以原告既已離職, 必須填載相關文件,原告不懂法令,乃依被告公司指示而填 載離職面談表(Exit Interview Form),並於離職申請表 上簽名,其餘資料均係被告公司於原告離職後補填,嗣後被 告並給付原告薪資至96年1月17日。
㈡然原告並非自願離職,被告辯稱因原告危險駕駛,違反公司 安全規定,故要求原告離職,並同意給付原告1個月薪資、 年終獎金及95年未休之特休假薪資,原告始同意自請離職云 云,並非事實。原告並無危險駕駛,95年12月7日行車糾紛 係訴外人周小姐佔用內側車道,致原告無法超車,故以閃燈 、按鳴喇叭等方式提醒其讓道,嗣後原告於訴外人周小姐指 責原告為何閃燈、按喇叭時,原告告知其佔用內側車道已妨 礙後方車輛超車等語,但並非如周小姐所稱有向其咆哮之情 形,原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並無違規之虞,更無肇事。被告又稱原告之行為違反如被證 8 ~12及被證14所示之工作手冊及健康安全手冊規定,但原 告於任職時被告從未給予原告被證8~12、被證14之文件, 原告不知其內容,且上開文件不知其出處,其內容類似被告 公司對外宣傳之廣告,並非工作規則。
㈢被告公司僅因訴外人周小姐之投訴,於未經調查下將原告解 雇,其解僱行為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縱原告 超車行為確有不當,然此行為亦未達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所稱之情節重大。被告公司未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續,又被告公司自96年1月18日起至 今均未給付原告薪資,按原告自95年7月起至遭解雇前止之 基本薪資為每月43,900元計算,被告公司應自96年1月18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43900元,及各自 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公司應自 96年1月1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43900 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2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原於被告公司擔任臺北與桃園機場間之專車司機,然於 95年12月7日晚上9點50分,接獲訴外人周小姐告知,其當日 行駛於中山高速公路往內湖方向,遭原告駕駛之車號313-AR 之被告公司貨車不當超車、閃燈,要求其讓出車道,因其車 速已達100公里,無法再減速或加速行駛,僅能原定速度行 進,豈料,原告於超車成功後,突然於其車前緊急煞車,並 於下交流道後,搖下車窗對其大聲咆哮。原告之行為已違反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及第15款、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0條規定。 ㈡被告公司隨即進行調查,原告坦承於執行業務途中確實有發 生超車等情事,但主張其並無過失,不認為其駕駛行為有何
不當,但被告公司認為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公司相關之安全規 定,欲終止勞動契約,並同意給予原告1個月薪資、年終獎 金及95年未休之特休假薪資,原告則同意自請離職,並於95 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表及離職面談表,離職原因 載明為個人因素。兩造之勞動關係已消滅,原告並已受領95 年12月11日起至96年1月17日止之薪資及95年之年終獎金。 原告稱未曾收受工作手冊及健康安全手冊,然被告早於92年 即將工作手冊、健康安全手冊等規定公佈於布告欄及網路, 並交予員工,業經原告簽收,原告稱不知有此項規定並非實 情。
㈢姑不論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契約,原告於高速公路上惡意之違 規駕駛行為,已嚴重違反被告公司之規定,該當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之解僱事由。詎料,距原告離職達8個月之久 ,被告突然接獲原告向台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之通 知,原告竟嗣後反悔,否認其自請離職之事實,轉而主張其 遭被告單方解僱。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1年8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臺北與桃園機場間 之專車司機,負責運送貨物,並曾簽署工作說明書(見本院 卷第36頁)。
㈡原告於95年12月7日晚間執行司機職務時,在高速公路上與 他人發生行車誤會,遭訴外人周小姐客訴。
㈢原告於95年12月11日在離職面談表及離職申請表上簽名,被 告嗣於95年12月29日匯款95年12月薪資及95年度年終獎金與 95年未休之特休假3.5日薪資、96年1月30日匯款96年1月1日 至1月17日之薪資入原告帳戶(見本院卷第16、19至22頁) 。
㈣被告當月30日發給當月薪資(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而原 告離職前之月薪為43,900元(見北調卷第5頁)。四、本件爭點略以:
㈠兩造是否於95年12月11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㈡若未合意終止,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於95年12 月 8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五、兩造是否於95年12月11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 ㈠被告主張因95年12月7日原告於中山高速公路往內湖方向與 訴外人周小姐發生超車糾紛,被告調查後認為原告違反安全 規定,欲終止勞動契約,詢問原告是否願自請離職,並允予 原告1個月薪資、年終獎金及95 年未休之特休假薪資,原告
表示同意,並於95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表及離職 面談表,兩造之勞動關係已於96 年1月17日合意終止,被告 已給付95年12月11日起至96年1月17日止之薪資及95年之年 終獎金,並提出離職申請表、離職面談表、離職程序表、薪 資發放清冊、轉帳明細為證。原告則否認有何自請離職之情 況,辯稱僅任職至95年12月8日,係遭被告解僱,係因不懂 法律始依被告指示於離職申請表、離職面談表上簽名,辦理 繳回證件等手續。經查:
㈡觀原告自承簽名之離職申請表,其印妥之表格欄位明確記載 「申請日期」、「離職原因」、「申請人簽名」,並有各級 長官之簽核;離職面談表上印妥離職原因之選項,列舉為「 更好的工作」、「更高的薪水」、「更好的福利、「與主管 的關係」、「與同事的關係」、「工作時間過長」、「對其 他工作更感興趣」、「健康問題」、「距離太遠」、「繼續 進修」、「結婚」、「移民」、「退休」、「懷孕」、「其 他因素」,此有離職申請表、離職面談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1 第16、19頁)。縱於表格完全空白之狀況下,單純觀察表 格已印妥之文字,亦可知悉此二份表格係提供自願離職者填 寫,並非供遭公司解僱之員工填寫,蓋若係公司主動解僱, 斷無由遭解僱者主動提出申請呈請主管簽核之必要,況離職 原因之選項亦無「遭解僱」一項。是以縱如原告所述,其簽 名時表格上均為空白,原告亦可能無誤認簽署該表格並非自 請離職之表示,原告不否認確實於表格上簽名,則其堅稱並 非自願離職云云,已與書面之記載不符。。
㈢再者,被告主張原告最後上班日為95年12月11日,原告則自 陳其最後上班日為95年12月8日,且不否認被告確有於95年 12 月29日匯款95年12月薪資及95年度年終獎金與95年未休 之特休假3.5日薪資、96年1月30日匯款96年1月1日至1月17 日之薪資入原告帳戶。若原告確係遭被告解僱,則以本件被 告始終主張係因原告有危險駕駛行為,違反工作規則而解僱 ,顯見其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依法被告無須 預告,亦無庸給付原告解僱日後之任何薪資、獎金、資遣費 ,此等勞基法明文之事項,以被告此等具有相當規模之跨國 企業,要無可能不知。若如原告所述,其於96年12月8日即 已遭解僱,則被告斷無繼續給付薪資至96年1月17日,甚至 給付年終獎金之理。且若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解僱 原告,則被告應給付之款項包括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而原告 係於81年即已到職,其資遣費之數額必遠高於原告領得數額 ,顯見被告給付之款項並非資遣費性質。是憑原告離職後所 領得之款項,亦足認定原告並非於95年12月8日遭解僱,其
嗣後領得之給付,必係出於其他協議之安排。
㈣就原告離職之經過,證人丁○○○即被告公司人事經理)證 稱「我是從部門主管戊○○○道的,戊○○○了一個客訴單 來給我問我像這樣的情形是否是嚴重違反公司的規定,... 主管當時有跟我確認過的確是有客訴單上投訴的情形發生。 主管有告訴我說他有跟周小姐通過好幾次電話,好像是有去 道歉還有確認事實...我認為應該聽一下員工本人的說法, 所以我有跟原告聯絡,...原告也承認有這件事,但是他還 是一直強調說誰叫她要佔用內車道。」,「我和原告確認之 後還通過幾通電話,到底有幾通其實我不太記得,但是我們 內部主管包括OP部門(按即運務部門,下同)主管以及我 這邊還有OP處長有討論,我們討論之後我有報告給人事處 長。我們那時討論的結論是重點並非是否違反交通規則, ...在我們所有的駕駛員健康安全責任當中,第一條可以受 到解僱的就是惡意的不安全行為。...不論是從我這邊還是 從主管那邊都是認為原告是為了一時的激動、出氣所以做出 不安全的行為,除了對個人及他人可能的傷害,他車上也載 著貨物,原告同時也違反了載貨的安全規範」,「那時我們 有了初步的結論之後我有先跟人事處長說,之後我有打電話 給原告。人事處長也認為我們的決定是正確的...就我所知 OP處長應該也有向總經理陳報,所以這個之後我就打電話 給原告,我有跟他說可能公司會做出開除的決定,但是我沒 有很肯定,但是我有先預告他可能會做出這樣的決定。然後 原告就跟我說請我去跟公司求情,拜託公司不要開除我,我 聽到以後我就想我不想讓他太傷心,而且原告年資比較久, 年紀比較大,所以我就先去找OP的處長,我想幫他爭取一 些額外的錢,我和OP處長談了之後,我是建議多給他一個 月讓他可以去找工作,而且不要用開除的方式讓他可以用自 請離職的方式。因為如果開除的話當場公司就不會給一毛錢 ,如果自請離職的話,除了多給一個月,當時已經快要年底 可以領到年終獎金,勞健保也可以往後延一個月。我有獲得 OP處長的同意,之後我又回頭找人資處長,兩位主管都同 意,所以禮拜一原告來找我,大約是早上。」,「原告就是 禮拜一主動來找我。我就告訴原告可以不用開除的方式,把 我爭取到的內容告訴原告,然後我問他這樣好不好,原告看 一看就用台語跟我說好啊」,「(所謂的看一看是)我有拿 一份原告的特休。...特休的天數確認以後就要拿出離職單 。我有告訴原告就是離職日期可以延長一個月,而且用自請 離職的方式,可以拿到當年年底的年終獎金。」,「(數額 )部分我們通常只要告訴員工他的離職日期,我們有一個正
航薪資系統按照勞基法來計算,所以通常只要告訴員工薪資 計算到哪一天就可以了,我們會把薪資條寄給員工,如果員 工有任何問題,他們有我的電話會打給我。原告當時薪資計 算是非常簡單的,因為往後延一個月是到96年1月17日,所 以12月的薪水是整個月的薪水,所以不會有問題。原告說好 了以後我才當著原告的面在離職單上把日期押下去。」,「 我們還有壹個離職交接單,但是交接單不是由原告簽名,是 由我帶原告跑離職的流程。原告應該有簽整份離職文件的第 一張,就是離職申請表,以及另外一張離職面談,但是我們 離職是以第一張為依據,離職面談只是給公司參考。...整 張離職申請表是我們面對面共同完成的」,「(問:證人是 什麼時候電話請原告自請離職?)我是禮拜一當面跟原告講 的,我沒有在電話中跟原告談自請離職。」等語,有本院98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㈤證人吳建樺(95年間擔任被告公司運務部副理)則證稱「我 那天上班打開信箱看到一個客訴信件,客訴信件裡面說有一 位周小姐,她說她晚上行駛高速公路時被我們公司的車輛閃 大燈,並且超車阻擋她行進,然後到後面交流道下來之後還 對她大小聲,...後來我就打電話給周小姐跟他確認昨天晚 上所發生的事情及經過...我不方便直接問她(到哪一個派 出所備案),所以就問是否要到派出所向她道歉,她說不用 。...我在當天中午原告一來上班時就在我們一樓的辦公室 與原告確認,我先詢問原告說昨天晚上有無發生什麼異狀, 原告說沒有,然後我就再問他你有無在高速公路上閃一部車 大燈,原告才說有,然後我再詢問他閃完大燈後你有無超到 她的前面去踩煞車,原告也說有,我就告訴原告說這事很危 險的駕駛動作你曉不曉得,原告堅持說該車擋到他的路他沒 有錯。」,「之後我就報告我們的處長和人事說發生這樣的 事。我報告的意思是如果再發生這樣的事情會危害貨件與他 人。我的建議是不適合再開車。我沒有建議調到其他單位, 我的意見是不適合再開車,就看公司如何處理。」,「我看 到(客訴)信件時是禮拜五早上,我當天就向處長和人事報 告。」,「處長說尊重我的決定,然後人事說先不要讓他開 車,我就說禮拜一再讓原告和人事談後續如何處理。」,「 禮拜一我就沒有看到原告。禮拜一的下午或中午時,人事就 跟我說已經和原告處理好了,讓原告用自請離職的方式離職 。...人事好像有問我這樣可不可以,我說尊重他的決定」 ,「(問:在原告離職後的週三例行會議,你有無告訴其他 司機有原告離職的事?)沒有。原告的部分沒有,我有提另 外一位。其他司機都是在市區行駛,我認為這事與他們比較
無關,專車司機只有原告和另外一位,都是在中午上班,我 會在中午提醒他們。(問:你有無在會議當中向其他司機提 到原告離職的事,或解釋原告為何離職?)沒有,我只有提 另外一位同事。」,「(問:你們公司在解僱時是否會告知 員工公司要解僱他,是否願意自請離職?)應該會,因為現 在工作難找。(問:這與工作難找有何關連?)對我來講是 留一份情面,好來好去,將來還是遇的到,撕破臉不好看。 」,「對原告的部分(是否願意自請離職)是人事問的不是 我問的。」等語,有本院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稽。
㈥互核上開證人丁○○○戊○○○證詞,其對原告之離職經過 所陳並無矛盾,且與原告之離職申請表、離職面談表、離職 程序表、薪資發放清冊、轉帳明細、員工健康安全手冊、員 工手冊、工作說明書之記載相符,堪信屬實。原告雖辯稱原 告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中並無95年12月8日撥打被告公司或 證人丁○○○專線電話之記錄,然此僅能證明原告該日未以 0936***909號碼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公司或證人丁○○○專 線電話,不能證明原告未以其他電話撥打,或證人丁○○○ 主動撥打原告電話商討超車糾紛之後續處置,是以原告執此 主張證人丁○○○證詞不實,要屬無據。原告另以證人戊○ ○○知有危險駕駛行為可解僱之規定,主張證人丁○○○證 言不實,然工作說明書上有明文記載員工若有惡意不安全之 行為、不遵守公司之健康安全政策之行為,可遭公司解僱( 本院卷第36頁),原告並自陳有於工作說明書上簽名(本院 卷第225頁背面,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證人 丁○○○述危險駕駛行為可解僱一節並無不實,至於證人戊 ○○○否完全瞭解被告公司之規定,係屬其個人因素,不得 執此推論證人丁○○○證言不實。至於原告另以原告離職應 領金額計算繁複,不可能為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條件云云, 惟被告主張兩造合意之離職金為一個月薪資、年終獎金,並 將未休假計入後計算離職日期,客觀上甚為單純,原告自81 年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對於所謂一個月薪資、年終獎金之 數額必然知悉,至多僅對於畸零尾數部分未必瞭解而已,然 此上不妨礙兩造成立自願離職之合意,是以原告此一抗辯顯 無可採。原告復質疑離職申請表之最後上班日為95年12月11 日,然被告給薪至96年1月17日,與證人丁○○○述多給一 個月薪資亦屬不符云云,惟被告陳稱係因原告任職至95年12 月11日(週一),當時原告尚有3.5日特休及1日勞動節未休 ,故給假至95年12月16日,至95 年12月17日起給付薪資一 月,故給薪至96年1月17日(本院卷第95頁背面),核與原
告之休假記錄相符,原告此一指摘要屬無據。
㈦原告雖再三主張戊○○○於例行會議中對全體司機宣布將原 告解僱,顯見原告係遭被告開除云云,並聲請訊問同為運務 員之證人甲○○○然查,證人甲○○○遭公司寄發三張警 告函而解僱,且證人甲○○○公司之解雇事由並不認同,尚 為資遣費之事與被告於勞工局進行調解,此觀證人甲○○○ 證詞即明(本院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 認證人甲○○○離職之事與被告早有嫌隙,其證言公正性已 非無疑。且經本院訊問證人甲○○○曾任被告公司運務員) ,其雖證稱「原告離職以後,因為我們每週三會開會,會中 經理小趙有告訴我們原告被公司開除。會是每週三的例行會 議,主要是上週公司發生的事情、收送件上有何問題等事項 讓我們瞭解。...小趙說原告好像在行車方面有和其他人發 生糾紛,還驚動警察,所以ALUMI被開除,叫我們自己 要小心,出去車門要鎖好,我對這部分印象深刻。」等語, 然證人甲○○○同時證稱「之前原告離職的事我們外務中午 會聊天,聊到原告被騙去簽自動離職,這樣資遣費與非自願 失業的錢都領不到...」,「我表示不願意去辦(自願離職 )就往小會議室外面走,小趙追出來要我送完今天的件,所 以我就繼續送完今天的件。在我的感覺,我覺得公司有點在 誘拐我,因為他說這樣比較好找工作,這句話讓我聯想到原 告的事,我對此印象深刻。」等語(本院98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觀證人甲○○○列後二段陳述,可知 證人甲○○○明知原告確有簽署自願離職之文件,且原告因 自願離職而無法獲得資遣費及失業給付,證人對此印象深刻 且引以為戒,則其所陳「原告被公司開除」一節,顯然與事 實不符,衡情證人戊○○○無將此不符事實之內容向所有司 機宣達之必要,故尚難依其所陳「我們每週三會開會,會中 經理小趙有告訴我們原告被公司開除」等語,即無視上開書 證及其他一切情事,逕認原告係遭解僱而非自請離職。至於 原告另稱關於證人戊○○○曾對司機表示原告係遭開除之事 實,尚可訊問證人王盈翔、謝朝貴云云(原告98年10月8日 調查證據聲請狀),惟此顯係就同一待證事實重複聲請證據 調查,本院業已訊問證人甲○○○並無重複訊問其他證人之 必要,且證人戊○○○為運務部副理,並非人事主管,更無 權單獨決定原告之去留,無論戊○○○對司機為何種表示, 若與被告最終之決定不符,仍須以被告之決定為準,不因戊 ○○○為如何之陳述而有任何影響,是以無再傳訊證人王盈 翔、謝朝貴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況且,被告主張原告之最後上班日為95年12月11日,離職日
期為96年1月17日,並於96年1月30日即將允諾支付之薪資、 年終獎金等款項全部匯入原告帳戶,有薪資發放清冊、轉帳 明細可稽,原告更主張其早於95年12月8日即已離職,然原 告竟於96年9月6日始初次因本件離職糾紛於台北市政府勞工 局進行調解,距原告主張之離職日已相隔9月,有台北市政 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 )。若原告若確未同意被告提供之離職方案,並非出於自由 意志於離職申請書、離職面談表上簽名,原告至遲於96年1 月30日已可得悉被告係以解僱方式處理,且並未給付資遣費 ,衡情原告斷無不立即向被告反映,亦不積極尋求勞工相關 單位協助,甚至不請領失業給付,沈默半年以上始請求調解 之理,以原告於離職後之行為觀之,亦足認定原告確有接受 被告所提出之自願離職方案。
㈨綜上,原告之離職經過係因95年12月8日與訴外人周小姐之 超車糾紛,被告認為原告有危險駕駛行為,考慮解僱原告, 嗣經協調後,丁○○○95年12月11日(週一)詢問原告是否 願意以自請離職方式處理,被告允諾多付一個月薪資及年終 獎金,原告於確認剩餘特休日數並表示同意後,於離職申請 表、離職面談表上簽名提出,後續並辦理離職手續,被告業 已給付原告至96年1月17日為止之薪資、95年度年終獎金與 95年未休之特休假3.5日薪資,堪以認定。原告雖係於面臨 可能遭解僱之處境下,選擇接受被告提供之自願離職方案, 然若原告堅信其確無被告所指之危險駕駛行為,確信被告 之解僱為無理由,自可選擇不同意自願離職,尋求法律協助 維護其權益,無須接受自願離職方案;被告既無以強暴脅迫 等不正當手段迫使原告同意自願離職,而原告選擇受被告之 提議,無論其動機、考量為何,亦不問其是否心悅誠服,均 應認為係自願離職而非解僱。況且,對被告而言,被告若堅 持以解僱方式處理,固可能無庸給付分文,然若將來原告起 訴,無論訴訟結果如何,被告均有訴訟成本之支出,若可以 自願離職方式解決,於離職金額不高之前提下,不失為以較 低成本處理爭端之方式;對原告而言,不接受自願離職固可 能依法爭取復職,然若遭法院認定被告確實有權依勞基法第 12 條第1項第4款解僱原告,原告不僅無法領得分文,且離 職證明將記載其離職事由係因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遭解 僱,對於原告日後謀職確有不利影響,其所承擔之風險甚高 ,是以於客觀利害上,自願離職方案確屬對雙方均有利之解 決方式,並非僅有利於被告,對原告毫無利益,益證原告對 於離職之結果雖不滿意,然究係於權衡利害後基於自由意志 選擇接受次佳而自願離職,不得僅因其並未完全贊同被告所
持理由,即認為此屬解僱而非自願離職。
六、原告既係同意接受被告提出之自願離職方案,被告亦已依約 給付原告95年12月薪資、95年度年終獎金、95年未休之特休 假3.5日薪資、96年1月1日至1月17日之薪資,自應認為兩造 之勞動契約已於96年1月17日合意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96年1月18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43900元,及各自次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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