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僱用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8年度,113號
TPDV,98,勞訴,113,201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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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原   告  俋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澤昂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瑞典商索尼愛立信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律師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僱用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香港 商上奇有限公司、索尼愛立信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98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被告為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以下簡稱上奇公司)、索尼愛立信公司臺灣分公司( 以下簡稱索尼愛立信公司);復於98年6月11日以民事追加 起訴狀追加甲○○丙○○戊○○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



明第二項為被告甲○○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 澤昂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澤昂公司)、上奇公司、 索尼愛立信公司就第二項被告甲○○丙○○戊○○各應 負責部分,分別負連帶給付責任 (本院卷第96頁);另於98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 自98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索 尼愛立信公司、澤昂公司、上奇公司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 變更、追加,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然未變,且經核尚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俋思公司於97年5月29日與被告澤昂公司簽訂契約,總 合約金額為38萬元,約定由原告俋思公司旗下藝人即原告丁 ○○參與索尼愛立信公司C902手機產品平面拍攝,約定須於 6個小時完成拍攝,超時工作須另按每小時2萬元計價,並約 定肖像權使用期間為2個月,授權使用範圍為雜誌內頁廣告 及登載於索尼愛立信公司C902手機活動網頁;另於6月25 日 出席索尼愛立信公司C902手機派對活動(當天當場);於7月5 日、7月12日分別出席台北、高雄活動會一次,各場僅出場 一次。
㈡然於97年5月29日拍攝工作共進行8小時,已逾越原定6小時 之工作時間,原告俋思公司爰依工作確認單規定請求被告澤 昂公司給付超時工作之報酬4萬元。又原定僅需於7月5日、7 月12日分別出席台北、高雄活動會各一場,然活動實際執行 卻為台北5場、高雄2場,亦已超出原定合約範圍,按原告丁 ○○為其他雜誌進行廣編稿拍攝費用為15萬元單場活動出席 費8萬元計算,超演5場之報酬應為40萬元,原告俋思公司爰 依工作確認單、民法179條請求超演5場之報酬40萬元。 ㈢原告俋思公司並發現被告上奇公司為推廣該款手機,未得原 告等之授權,逕自將拍攝之平面照片用於電視廣告,並製成 大型海報張貼於全省手機通路門市,已經侵害原告丁○○之 肖像權,依原告丁○○為其他雜誌進行廣編稿之費用計算, 利益應為60萬元。原告俋思公司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澤昂公司給付平面拍攝用於海報及電視頻道活動推廣之費用 60 萬元。
㈣原告丁○○為知名藝人,曾參與電影、音樂錄影帶之拍攝, 並電視主持節目,索尼愛立信公司C902手機活動現場,被告 澤昂公司為手機活動,特製丁○○之大型海報,被告上奇公 司將拍攝之平面照片製成大型海報張貼於全省手機通路門市



,已經侵害原告丁○○之肖像權,並導致其他公司誤認其代 言索尼愛立信公司C902手機,造成原告俋思公司喪失已洽談 中之代言機會,被告甲○○丙○○戊○○等人分別為被 告澤昂公司、被告上奇有限公司及被告索尼愛立信公司之負 責人,對於上開行為縱非親自決定,亦有未盡監督責任之情 況,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 之侵權責任,應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澤昂公司、被告上奇 有限公司及被告索尼愛立信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就其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負 賠償責任,原告丁○○爰依此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
㈤並聲明:1.被告澤昂公司應給付原告俋思公司104萬元及自 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甲 ○○、被告丙○○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00 萬元及自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澤昂公司、被告上奇公司與被告索尼愛立信公司各就 第二項被告甲○○、被告丙○○與被告戊○○各應負責部分 ,分別負連帶給付責任。4.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澤昂公司及甲○○部分:
1.被告澤昂公司受委任辦理被告索尼愛立信公司新手機發表會 之公關活動事宜,與原告俋思國際有限公司簽訂工作確認單 ,由原告丁○○擔任模特兒拍攝平面照片、參加派對、以及 活動會(Road Show)等工作,被告澤昂公司與原告等並不 成立僱佣關係;且原告丁○○所進行之工作並無逾越雙方所 約定之工作範圍,原告俋思公司對於原告所提出之104萬元 請求,其請求並無法律依據,無法從原告所檢附之附表中得 知原告請求數額之計算基礎與計算方式。
2.被告澤昂公司並無侵權行為,被告澤昂等三家公司間並無任 何僱佣關係存在,原告等主張因被告等公司間之共同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澤昂公司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失新台幣200萬元, 顯無理由;況原告丁○○僅為一般之平面廣告模特兒,並非 知名藝人或是模特兒,但被告等均為正當之公司行號,在業 界夙享聲譽,若誤認原告丁○○代言索尼愛立信公司C902手 機,對其並無造成任何負面影響之可能,甚至可能提升原告 之聲譽,故原告顯無因此而在人格權上受到任何損失,原告 丁○○請求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屬過當。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上奇公司及丙○○部分:




除爰引其他被告有利於己之陳述外,並陳述:被告上奇公司 委任被告澤昂公司負責C902手機有關委任模特兒、模特兒進 行公關活動與接洽模特兒等事宜,對於原告丁○○照片製作 海報、活動看板、電視媒體播放...等種種事宜,並未參與 亦不知悉,被告澤昂公司有任何侵權行為,均與被告上奇公 司無涉。又依被告上奇公司內部分層負責制度,被告丙○○ 亦不負責本件原告指摘情事的監督事宜,並無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丁○○權利。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索尼愛立信公司及戊○○部分:
除引用其餘被告有利被告索尼愛立信公司之陳述外,並陳述 被告索尼愛立信公司委託上奇公司負責C902手機廣告活動事 宜,並非澤昂公司、上奇公司之僱用人,論理上自不可能須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且被告對於原告與 被告澤昂公司間之工作確定單內容是否有媒體通路型態之限 制並不知情,直至將原告丁○○平面照片使用於電視廣告與 經銷通路之後,始知有肖像權爭議,被告索尼愛立信公司隨 即通知經銷通路拆除丁○○之肖像海報,被告並無侵害原告 丁○○肖像權的故意或過失可言。縱認被告有侵害丁○○肖 像全之虞,然對於原告丁○○的形象並無損害,甚因為被告 知名度之背書,而增加原告丁○○正面知名度。又原告丁○ ○在台灣消費者心中的知名度尚在起步開拓中,請求200萬 精神損害賠償顯然過高,而無可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俋思公司於97年5月27日與被告澤昂公司簽訂工作確認 單,約定由原告俋思公司旗下藝人即原告丁○○參與被告索 尼愛立信公司C902手機之上市活動,工作內容為:1.參與被 告索尼愛立信公司C902手機產品平面拍攝,拍攝時間6小時 ,超時工作另按每小時20,000元計價,並約定肖像權使用期 間為2個月,授權使用範圍為雜誌內頁廣告及登載於被告索 尼愛立信公司C902手機活動網頁;2.於97年6月25日出席被 告索尼愛立信公司C902手機活動派對;3.於97年7月5日、7 月12日分別出席臺北高雄活動兩天共兩場,合約金額38萬元 。
四、超時工作2小時之報酬部分
原告主張依工作確認單之約定,97年5月29日之平面拍 攝工作為6小時,然當日實際進行8小時,已逾越約定工作時



間,原告俋思公司爰依工作確認單規定請求被告澤昂公司給 付超時工作之報酬4萬元云云,然為被告澤昂公司所否認, 原告固提出工作確認單、手寫確認單(審查庭卷第12、121 頁)為證,然查,被告否認該手寫確認單之真正(本院卷第 34頁),原告就此並未另行舉證,且該手寫確認單上並無張 依萍之簽名(僅有記載「合作廠商:澤昂公關張依萍」字樣 ,然並非簽名),形式上已無法認定確係出自張依萍之手。 況縱如原告所述,該手寫確認單確係被告澤昂公司之員工張 依萍所寫,惟其上記載之時間係上午9時至下午4時,期間僅 7 小時,文義上已與原告主張之8小時不符,且該手寫確認 單僅記載通告名稱、日期、時間、藝人、合作廠商,別無其 他,形式上無法認定係於何時、基於何目的製作,更無從據 此認為當日之拍攝工作事實上進行達8小時,且由約定之拍 攝時間6小時觀之,衡情通常將包含一餐用餐休息時間,而 用餐休息時間本即不應計入拍攝時數內計算,是以縱當日拍 攝工作確係於上午9時開始、下午4時結束,亦不能遽認原告 丁○○之拍攝時數即必然超過6小時。原告既未另行舉證證 明其確實之拍攝時數,自無從僅憑一紙文義、目的不明之手 寫便箋(即原告所謂手寫確認單),遽認原告丁○○確有超 時工作2小時之事實,是以原告俋思公司此部分之請求顯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超演5場部分
㈠原告主張依工作確認單,原告丁○○原定僅需於7月5日、7 月12日分別出席台北、高雄活動會各一場,然活動實際執行 卻為台北5場、高雄2場,已超出原定合約範圍,此部分之合 理報酬應為40萬元,原告俋思公司爰依工作確認單、民法 179條請求超演5場之報酬40萬元;被告則否認原告丁○○有 所謂超演5場之情況,辯稱僅依約於北高各活動一場。 ㈡經查,原告所謂超演5場(即台北演出共5場、高雄演出共2 場,扣除原約定之北、高各一場,共超演5場),係於未更 換髮裝、未變更佈景之狀況下,於同一地點進出與觀眾互動 數次,每次不超過10分鐘,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98年12月 10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工作確認單僅記載「7/5、7/12北 、南Roadshow兩天共兩場」,依通常文義之解讀,於未更換 髮裝、未變更佈景之情況下,僅於前後台間進出數次,每次 出場與觀眾互動不超過10分鐘之情況,將每次出場互動均個 別計算為一場活動,顯逾一般社會對場次計算之認知。況工 作確認單所約定之工作除兩場Road Show,尚包括平面拍攝6 小時(肖像使用2個月,使用範圍為網路及雜誌)、及97年6 月25日派對VIP(單天單場),然總價僅38萬元,此有工作



確認單可稽。若如原告所述,其每場不超過10分鐘之活動即 索價8萬元,二場Road Show之價格即為16萬元,斷無可能就 其餘6小時平面拍攝、2個月肖像使用與一場VIP派對僅索價 22 萬元,是以縱依原告不爭執之工作確認單所約定之工作 內容、價格觀之,Road Show之場次計算方式亦絕無可能係 如原告所言,每出場互動一次即計算為一場。原告就其主張 之場次計算方式,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據此 認定原告確有超演5場之事實,從而,原告俋思公司依工作 確認單或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之報酬40萬 元,要屬無據。
六、使用原告肖像於海報及電視廣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澤昂公司與原告間之工作確認單所約定肖像使 用範圍僅有雜誌、網路,期限2個月,被告上奇公司竟未得 原告同意即將原告丁○○為平面雜誌拍攝之照片製作為海報 及電視廣告插卡,並使用於經銷商店面及電視廣告上,故依 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澤昂公司給付使用費60萬元。被告上 奇公司固不否認曾依索尼愛立信公司之指示製作系爭海報及 電視插卡,然對於工作確認單約定肖像使用範圍僅有雜誌、 網路一節並不知情,被告並否認有何超過約定範圍使用原告 丁○○肖像之情況。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之請求,須以被 告確實受有利益為要件。經查,被告澤昂公司僅為公關顧問 公司,為被告索尼愛立信公司辦理C902手機上市行銷活動, C902手機之銷售情況如何,與被告澤昂公司並無關連,亦無 任何事證顯示其為被告索尼愛立信公司承辦之行銷活動必須 包含海報及電視廣告插卡,以致被告澤昂公司可因減省此部 分代言費用支出而增加獲利。甚且,原告亦自陳系爭海報及 電視廣告插卡係由上奇公司製作(本院98年11月12日、9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所謂超過約定範圍之使用 並非出於被告澤昂公司之行為。從而,原告丁○○之照片除 使用於雜誌及網路外,增加使用於海報及電視廣告插卡,要 無從認為對被告澤昂公司有何利益可言,原告俋思公司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澤昂公司給付不當得利60萬元,亦屬無 據。
七、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丁○○200萬元,且 被告澤昂公司、被告上奇公司及被告索尼愛立信公司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就其法定代理



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無非以原告丁○○為知名藝 人,被告上奇公司將拍攝之平面照片製成大型海報,並張貼 於全省手機通路門市,及使用於電視插卡廣告,侵害原告丁 ○○之肖像權,並導致其他公司誤認其代言索尼愛立信公司 C902手機,造成原告俋思公司喪失已洽談中之代言機會等情 為據。
㈡然查,原告主張原告丁○○因照片遭超過約定範圍為使用, 導致其喪失已洽談中之代言機會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要無從認為原告丁○○確實因此喪失任何代言機會 。況若其他公司確有因顧慮產品之競爭性而決定不聘請原告 代言之情況,然原告丁○○早已依約出席索尼愛立信C902手 機之VIP派對及Road Show,顯然已有參與索尼愛立信C902手 機行銷活動,縱原告丁○○之照片未被使用於海報及電視插 卡廣告,是否即足以消除該等公司之疑慮,認為原告丁○○ 適合為其產品代言,亦甚為可疑。從而,無論被告甲○○丙○○戊○○是否應就超過約定範圍使用原告丁○○之照 片一事負賠償責任,原告丁○○之照片遭使用於約定以外範 圍所造成之損害,均不包括喪失代言機會一節,合先敘明。 ㈢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者,須 以被告對該不法侵害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告僅主張 製作侵權之海報及電視廣告者為被告上奇公司,並未舉證證 明行為人為何人,遑論證明係出於被告甲○○丙○○及戊 ○○之行為。原告雖以被告甲○○丙○○戊○○分別為 被告澤昂公司、被告上奇公司及被告索尼愛立信公司之負責 人,對其屬下應有監督之責,其屬下有此行為,被告甲○○丙○○戊○○疏於監督,即屬侵權行為云云,然查,關 於員工職務上之侵權行為,若雇主本身並未參與,僅係疏於 監督,雇主至多僅須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並非 雇主本身即當然因此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 條之侵權行為,否則民法第188條即成為具文,其理甚明, 是以原告僅執被告上奇公司內某不知名員工之行為,遽予推 論被告澤昂公司、被告上奇公司及被告索尼愛立信公司之負 責人均疏於監督而成立侵權行為,顯屬無據。況且任何企業 組織均應有一定之分工,斷無可能由負責人事必躬親,否則 即無僱傭員工之必要,被告甲○○丙○○戊○○身為公 司負責人,亦必無可能就公司業務之所有事項均親自參與或 親自審核,原告對於原告丁○○之照片使用範圍,被告甲○ ○、丙○○戊○○有何須親自參與或監督之義務一節,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為被告甲○○丙○○戊○○有何自己之故意過失而成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丁



○○主張被告甲○○丙○○戊○○均成立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被告澤昂公司、被告上奇 公司及被告索尼愛立信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28條之規定,分別就其法定代理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 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況且,肖像權並非民法第195條所列舉之人格法益,擅自使 用他人肖像,所以可能對他人構成人格權之侵害,通常係因 肖像之不當使用造成他人社會評價之貶損,或因該肖像本身 係本人不欲其公諸於世之肖像,或因他人認為此一肖像使用 將造成個人生活之困擾。然以本件原告丁○○之肖像經使用 於約定以外範圍之部分,該肖像亦為原告丁○○為C902手機 拍攝作為平面雜誌、網路使用之宣傳照,顯見該照片並無拍 攝失敗,擅予公開將損害原告丁○○形象之情況;且原告丁 ○○係藝人,代言各項產品本即為其工作之一部分,原告丁 ○○亦同意其肖像使用於雜誌、網路作為C902手機之宣傳, 顯見原告丁○○之肖像雖經使用於約定以外之海報、電視插 卡廣告,亦不可能造成原告丁○○個人生活、隱私方面之困 擾,甚至增加曝光度對其事業發展有益無害;又,被告索尼 愛立信C902手機係正當之電子產品,被告索尼愛立信公司亦 無何負面消息以致可能影響原告形象之情況,原告丁○○之 肖像縱用於約定以外之海報、電視插卡廣告代言索尼愛立 信C902手機,亦不可能對原告丁○○之社會評價造成貶損。 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特殊情事,以致可認定原告丁○ ○肖像使用於海報、電視廣告,將對原告丁○○造成何種精 神痛苦,以致須以慰撫金之方式填補其損害。本件原告丁○ ○之肖像逾越約定範圍使用問題,性質上與通常侵害肖像權 之侵權行為顯然有間,不應等量齊觀,仍應回歸其實質,依 契約或不當得利之規定予以處理,併此敘明。
八、綜上,原告俋思公司依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澤昂公司應給付104萬元及自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被告丙○○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 告丁○○200萬元及自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澤昂公司、被告上奇公司與被告 索尼愛立信公司各就第二項被告甲○○、被告丙○○與被告 戊○○各應負責部分,分別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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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典商索尼愛立信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昂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俋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