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志平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 告 永上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何嘉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 民國95年1 月間,為辦理所屬「中油10號」油駁船(下稱系 爭船舶)左主機引擎換新採購,乃透過招標程序與被告簽立 「訂購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出售中油公司 採購之引擎(下稱系爭引擎),並安裝於系爭船舶之上,被 告應保證所供應之設備於交貨時設計及施工皆無任何缺點不 當,驗收後2 年保固期限內如發生運轉或操作缺點,應無條 件更換或修妥,保證期間若器材發生瑕疵,並應於規定期限 速辦補救措施。逾期中油公司得使第三人改正,費用由被告 負擔,如有其他損害,亦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嗣被告雖於95 年9 月6 日完成系爭引擎安裝驗收,並簽立保固切結書,惟 其明知該引擎安裝後有嚴重震動之設計上或安裝上瑕疵,卻 隱匿不告,致系爭船舶於保固期內之96年3 月31日航行之際 ,因震動造成左主機前方與空氣離合器間之中間軸承座兩側 固定螺絲鬆脫而停機,經拆卸更發現左主機有引擎曲軸及12 齒傳動軸承斷裂、1 號主軸承金屬刮傷、1 號2 號連桿上軸 承之金屬刮傷、主機體遭切斷等毀損情形。嗣中油公司定期 催告被告履行保固責任,詎遭被告拒絕,遂委由訴外人中華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機械公司)修繕,因而受有支 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101,282 元之損害,此項損害 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60 條、495 條規定,應由被告如數賠 償。茲因原告為系爭船舶之船體保險人,已賠付中油公司上 開損害,並受讓其就該損害所得對被告行使之權利,爰依債 權讓與及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暨民法第360條、第495條規定提
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1,2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提供之引擎本身有何瑕疵,系 爭船舶左主機內部零件毀損,係因船舶操作保養不當,導致 連接引擎之軸承墊片鬆脫,引發引擎劇烈震動所造成。該軸 承並非被告供應,因此造成之毀損當非被告保固責任範圍, 中油公司自無從請求被告負保固或賠償責任;縱得請求,然 中油公司發現引擎故障後仍繼續使用,進而引發上開損害, 亦應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減免被告責任。且中油公 司係於96年3 月31日得知系爭引擎瑕疵情況,至本件97年8 月14日起訴時,其瑕疵修補請求權亦因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復未證明依其與中油公司 所訂船體保險契約約定適用之英國法,有何保險人代位權之 規定,原告逕主張其已取得中油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亦非有據。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爰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
三、查中油公司於95年1 月間透過招標程序與被告簽立原告所指 內容之系爭合約,嗣被告於95年9 月6 日完成系爭引擎安裝 驗收,至96年3 月31日系爭船舶航行時,因發現左主機前方 與空氣離合器間之中間軸承座兩側固定螺絲鬆脫而停機,後 經拆卸發現左主機有引擎曲軸及12齒傳動軸承斷裂、1 號主 軸承金屬刮傷、1 號2 號連桿上軸承之金屬刮傷、主機體遭 切斷等毀損情形。中油公司乃委由中華機械公司修繕,因而 支出修繕費2,101,282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合約、公證報告及照片數幀為證,固堪信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系爭船舶左主機之前揭毀損,係被告提供之引 擎有設計或安裝上之瑕疵所造成,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任一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既以被告提供之系爭引擎有瑕疵為基礎,據以主張被告應 負保固及賠償責任,進而請求被告賠償,則系爭引擎之具有 瑕疵,即為有利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先負 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雖以系爭引擎安裝後,驗收前,引 擎原廠在台代理商中華機械公司之技師甲○○○95年8 月22 日實機測試時,即已向被告表示「請客戶注意震動問題」、 同月24日甲○○○試後再度建議被告「檢查引擎震動問題」 等情,作為系爭引擎確有異常震動瑕疵之證明。惟甲○○○ 本件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問:95年8 月22日測試當天有
無發現引擎異常震動?)當天有這個特徵,但是不確定,不 確定的原因是中油十號船功能性不完善,所以不能講是否是 引擎的問題…當天船上的操車控速器有問題,所以我並沒有 辦法做控速,所以那天的情況只是懷疑引擎是否有震動問題 ,建議客戶去做確認。95年8 月23日又去,與上面狀況一樣 ,因為上面狀況沒有解決,等到95年8 月24日…配合客戶出 海測試…當天確認控速器正常,引擎可以從650 rpm 到1680 rpm ,控速正常,一樣有發現引擎有震動,所以請客戶確認 是否有其他問題,所以再次請客戶確認關於引擎的震動有無 異狀」、「(問:引擎震動的現象就你的看法,是否可能是 安裝引擎引起?)我不能斷言」、「(問:如果引擎軸心中 心線偏離,是否會造成震動?)從整個系統來看有可能造成 震動,但如果引擎軸心中心線不正,控速就會有問題」、「 (問:證人陳述95年8 月24日出海測試一切正常,是否可以 排除引擎軸心中心線有偏離的問題?)出海測試正常是指操 車控速器正常,引擎控速650 到1860rpm 沒有問題,這當然 包括引擎本體正常」、「(問:95年8 月24日確認引擎本體 沒有問題,就你的立場引擎有必要再做改善?)不需要」等 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至173 頁),可見甲○○○95年 8 月22日及同月24日分別建議被告注意及檢查引擎震動問題 ,只是基於懷疑立場請被告自行尋找確認震動原因,並無直 指震動來自系爭引擎,亦無暗喻系爭引擎有異常之震動。則 原告指稱甲○○○述建議,足以證明系爭引擎有異常震動瑕 疵云云,即非可取。原告雖又舉證人即擔任系爭船舶輪機長 之任義章,於中油公司另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本院98年度 訴字第852 號民事事件中證稱「引擎之中心線不正,引起曲 軸震動,嚴重時就可能引起曲拐軸斷裂,而且會引起中間軸 承的鬆脫,軸承墊片掉落以後,變成中心線跑掉,會造成曲 拐軸更嚴重的震動」等情,用以證明系爭船舶左主機之毀損 ,係被告供應之引擎中心線不正或震動之設計上或安裝上之 瑕疵所造成。惟查任義章於該案之證詞筆錄原文係記載:「 左引擎與中間軸承是分開的配件,但是是有因果關係的,因 為機器的中心線是靠中間軸承的墊片來調整的,如果中心線 不正,引起曲拐軸震動,嚴重時就可能會引起曲拐軸斷裂, 而且會引起中間軸承的鬆脫,墊片掉落以後,變成中心線跑 掉,會造成曲拐軸更嚴重的震動,形成惡性循環,以致形成 曲拐軸的龜裂或斷裂」,此有原告提出之該事件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依上開筆錄可知,任義章並 無證稱「系爭引擎中心線不正」,且其所陳僅自機械原理說 明造成曲拐軸斷裂之可能原因,並非指證系爭引擎中心線確
有不正,且為導致曲拐軸斷裂之原因。是原告以任義章之上 述證詞據為系爭船舶左主機毀損原因之證明,亦有未合。綜 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供應之系爭引擎具有 設計或安裝上之異常震動瑕疵,而民事訴訟如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者,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所揭法則。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引擎有設計或安裝上 之瑕疵,則其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云云,即無 可取。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5年5 月18日致函中油公司,表示: 「…本公司95年1 月15日承攬貴公司中油十號油駁船右主機 (按:應為左主機之誤)更新工程,現因不明原因故障,依 合約施工說明書第八條之規定執行保固責任」等語,足證被 告已承認系爭引擎之故障屬其保固責任範圍云云。惟解釋被 告上開函文,應綜觀全篇意旨,俾免斷章取義而失真意。觀 諸被告上開函文,緊接前揭文字之後,尚載稱「二、96年5 月16日經雙方及保險公司開協調會,會後與保險公司商議確 定由本公司拆檢,認定責任歸屬。三、為求實際故障原因, 請貴公司儘速安排中油十號油駁船停船拆檢,並通知保險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上開函文,旨在促 請中油公司儘速安排停船拆檢,以明責任歸屬,並無承認系 爭船舶左主機之故障係其應負保固責任範圍之真意。況原告 自陳被告於上開函文發函前之96年4 月2 日,即已向中油公 司表明「其安裝之機組並無問題」,且拒絕修繕該故障之主 機等情(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益徵被告並無承認自 己應負保固責任之意思。是原告上詞所謂被告已自承應負保 固責任云云,亦非有據。
五、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主機既已發生曲軸斷裂等損害,無論原因 為何,即便為不明原因故障,被告亦應依系爭合約保固之約 定,負責修繕,並負擔一切損害之賠償責任云云。然觀諸系 爭合約第八條保固條文「承包廠商須保證所供應之設備於交 貨時,無論在設計或施工方面均無任何缺點或不當之處」文 義,已揭示被告所擔保者僅在系爭引擎無設計上及施工上之 瑕疵,而非擔保一切不明原因所致毀損,則被告應負之瑕疵 擔保或保固責任,當以系爭引擎有該類瑕疵存在為前提,否 則無異令被告負擔非其所能預見或控制之風險,自非合理, 亦當非當事人立約之本意。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供應之系爭 引擎有何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上詞主張無論系爭主 機故障原因為何,被告均應負擔保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六、綜前所述,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引擎有被告應負瑕疵擔保或約 定保固責任之事由,則其遽謂被告應依系爭合約保固責任約 定及民法第第360 條、495 條瑕疵責任規定,賠償原告修繕 系爭主機所支出費用之損害,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求為如 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於前揭 判斷無影響,爰不贅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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