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359號
TPDV,97,訴,3359,2010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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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59號
原   告 陳俊任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被   告 石新田
      趙珮忻
      趙家承原名:趙振.
被   告 郭雪卿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蔡建廷律師
      蔡欽源律師
複代理人  陳皓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80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為台北市中山區○○○路○段 119號7樓屋頂突出物一、二層面積各超出128.74平方公尺擴 建加蓋部分建物拆除,將該部分空間(即屋頂平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就前開坐落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80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為台北市中山區○○○ 路○段119號7樓屋頂突出物一、二層建物應回復原狀,不得 作為住居及辦公之使用。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新台幣(下同)60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拆除上開擴建加蓋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0萬1000元。四、本件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7年5月8日撤回訴之聲 明第二項,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 萬367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 至拆除上開擴建加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1元;再



分別於97年10月14日、97年11月24日、98年6月11日、98年1 1月6日歷次書狀中變更其聲明;最後於98年12月3日之民事 綜合言詞辯論意旨(一)狀中變更聲明如原告起訴主張所載 ,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亦無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其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805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 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19號(前門牌為民生東路243號 ,下稱系爭建物)係7層建築,原告為系爭建物3樓之7所有 權人,其餘為其他共有人全體所有;而被告則為該建物屋頂 突出物所有權人,其屋頂突出物一、二層之面積各為128.74 平方公尺,合計為257.48平方公尺(其中被告石新田之權利 範圍為二分之一、郭雪卿之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趙珮忻之 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三、趙家承(原名趙振成)之權利範圍 為二十四分之三)。詎被告等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即擅自將屋頂突出物一層增建176.50平方公尺、二層部分增 建186.90平方公尺。經原告請求渠等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該 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自得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屋頂突 出物一層、二層,並返還該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又按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 等無合法權源,而使用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所有之屋頂平台, 擴建加蓋建築物,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屋頂平台之代價 ,將系爭屋頂突出物一層及二層各擴增41.892坪,即原屋頂 突出物每層為128.74平方公尺(38.943坪),擴建為267.22 平方公尺(80.835坪),且自70年1月起被告郭雪卿、趙珮 忻、趙家承(原名趙振成)將系爭屋頂突出物一層部分以7 萬元出租予他人作為營業辦公使用,而被告石新田亦將系爭 屋頂突出物二層部分於斯時起隔成12間套房出租予他人居住 。是被告等既受有利益,致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受有損害, 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等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自無權占有之日起至返還平台時止按 月之損害金。其計算方式臚列如后:
1.屋頂突出物一層部分出租情形(以5年計算):



每月租金7萬元×12個月×5年=420萬元420萬元×58%= 243萬6000元(扣除其原所有權占42%,餘為無權占有) 2.屋頂突出物二層部分出租情形(以5年計算): 每月租金(二層部分之面積比一層面積大,但亦比照一樓 計算)7萬元×12個月×5年=420萬元420萬元×59%= 247萬8000元(扣除其原所有權占41%,餘為無權占有) 3.每月之損害金:
⑴屋頂突出物一層部分依估價報告書所示為:(屋頂平台 月租金2萬4762元+建物月租金7萬元)×58%=5萬496 1.96元(四捨五入)=5萬4962元
⑵屋頂突出物二層部分依估價報告書所示為:(屋頂平台 月租金3萬4300元+建物月租金7萬元)×59%=6萬153 7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郭雪卿、趙佩忻、趙家承(原名趙振成)應 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80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19號7樓屋頂突出物一層如附圖 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76.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屋頂 平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並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243萬6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 翌日起至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5萬4962元。⑵被告石新田應將坐落台北市○○區○○ 段一小段80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 119號7樓屋頂突出物二層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86.9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並應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247萬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6萬1537元。⑶本件判決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郭雪卿趙家承(原名趙振成)、趙佩忻(下稱被告郭 雪卿等3人)抗辯:
⑴被告等於69年間取得系爭屋頂突出物所有權時,系爭突出 物之狀態即與現狀相同,並非被告等所自行增建加蓋,故 無原告所稱侵害其暨其他民生綠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對屋頂公用空間之權利等情;又衡酌台北市 建築管理處(下稱北市建管處)檢送有關系爭屋頂突出物 之卷宗資料,本件系爭屋頂突出物是否存在增建情形,業 經系爭屋頂突出物所在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9年間會



同北市建管處至系爭屋頂突出物現場會勘,且於會勘結果 欄內確認系爭屋頂突出物係「原增建之83年底以前既存違 建、室內裝修,未有再新增面積或加高情形」,足證系爭 屋頂突出物現狀,至少在89年底會勘當時,即已為系爭屋 頂突出物所在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及各該區分所有權人 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況系爭屋頂突出物之增建情形早於79 年間即為北市建管處所查報處理,期間雖有系爭大廈之區 分管理權人於89、90年間具函北市建管處要求拆除被告石 新田當時加蓋之10樓部分違建及「禁止九樓(即被告石新 田使用之部分)變更使用.改建12間套房以磚頭隔間」之 情事,然並未提及限制被告郭雪卿等3人所有之「八樓」 即系爭屋頂突出物第1層之使用等語。且系爭大廈之管理 委員會於86年間成立後,即開始持續就系爭突出物之「全 部」收取管理費,顯見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系爭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均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屋頂突出物之使用情形並 同意被告等就系爭突出物加以使用收益。按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表示:「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 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 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同院87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 本院92年度訴字第5334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是系爭突 出物超出權狀範圍之「增建部分」,依前開說明,乃原告 與被告等因信賴其存在,而形成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權利 之狀態,準此,原告、其他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乃至 於該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均應受此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之 拘束,原告遽以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突出物一、二層,即 無理由。至倘本院認定被告等並非原告所稱之「增建部分 」之所有權人,原告則應查明實際上就系爭突出物為增建 行為之人後,再依法據以請求該第三人拆除其增建部分, 始為正當,亦為灼然。
⑵又原告向被告等請求給付之金額,乃係以被告等將屋頂突 出物之第一、二層出租予第三人之「全部租金」為計算基 礎,惟被告等本屬系爭突出物之所有人,被告等所有之屋 頂突出物一、二層面積合計為257.48平方公尺。易言之, 縱認系爭突出物之現狀面積超過地籍謄本所記載之面積, 仍不影響被告等得合法保有其權狀所載面積之各種孳息。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返還因系爭突出物出租予第三人 所生之「全部利得」,而未區分上開利得是否本即為被告 等所合法保有,亦未說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之法律上



理由,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⑶綜上,系爭屋頂突出物存在已久,現在使用狀態亦持續甚 久且被告等暨其他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屋頂 突出物之使用情形應有明示、或至少有默示之分管契約關 係存在,故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拆除增建部 分或返還不當利得云云,實於法無據。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石新田則略以:系爭突出物為被告石新田於67年間所購 置,自斯時起迄今皆未變動過,雖北市建管處屢次派員來檢 查,惟均未提起違章等言,況被告等使用至今皆未有人表示 反對等語,資為抗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805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 台北市中山區○○○路○段119號(前門牌為民生東路243號 )之系爭建物係7層建築,原告為該建物3樓之7所有權人; 而被告等為該建物屋頂突出物所有權人,其屋頂突出物一層 、二層之登記面積各為128.74平方公尺,合計為257.48平方 公尺(見本院北調字卷第12頁),被告石新田之權利範圍為 二分之一、郭雪卿之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趙珮忻趙家承 (原名趙振成)之權利範圍均為二十四分之三。 ㈡系爭屋頂突出物一、二層經測量複丈後,各增建之面積分別 為176.50平方公尺、186.90平方公尺。又系爭屋頂突出物一 層現出租予訴外人榮昱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辦公使用。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二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屋頂 平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部分,是否有據?
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將系爭建物屋頂一、二層突出物各擴增41.892坪,即原屋頂 突出物每層為128.74平方公尺(38.943坪),擴建為267.22 平方公尺(80.835坪),因認被告應將附圖一、二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之地上物拆除,將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負 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建物屋頂一、二層突出物其門牌號碼 登記為台北市○○○路243號8樓,登記總面積為257.48平方 公尺,該建物於67年3月7日為第一次登記,被告石新田於69 年10月7日因買賣關係、被告郭雪卿於69年5月31日因買賣關 係、被告趙珮忻於80年2月4日因贈與關係、被告趙家承則於 80年2月4日因贈與關係取得前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頂樓突出物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堪認 真實。是系爭建物屋頂突出物既於67年即為第一次登記,被 告等分別因買賣等不同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屋突出物之所有權 ,則突出物之原所有權人,在為前開第一次登記後,是否有 可能有增建之情事,而後被告等繼受取得之,已有疑義;再 者,原告對於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是否為被告等所增建一節, 迄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逕主張前揭斜線部分為被告所 增建云云,已無依據,所為之該主張,不足採信。準此,原 告主張被告應分別如附圖一、二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將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依法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郭雪卿趙珮忻趙家承(原名趙振成)將 系爭屋頂突出物一層部分出租他人作為營業辦公使用;被告 石新田亦將系爭屋頂突出物二層部分隔成12間套房出租予他 人居住,因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賠償 金部分:
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所共有,此觀民法第799條 前段規定自明。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 有部分;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固訂有明文。惟同條例第55條第 2項但書已規定於本條例施行(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已 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 用部分之限制。查系爭頂樓突出物於67年3月7日取得登記, 已如前述,換言之,系爭建物大廈對於屋頂結構約定專用部 分,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依前開說明,自 不受開條例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堪以認定。準此,系爭建 物大廈原始區分所有權人既就該頂樓突出物約定專用且該頂 樓突出物為被告獨立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是被告自得對該建 物取得管理處分權利,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頂樓突 出物云云,顯無依據。被告既非無權占有系爭頂樓突出物, 原告主張其等應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無從證明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為被告所增建且其等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頂樓突出物,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將如附圖一、二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將屋頂平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及應分別連帶 給付、給付原告及其餘共有人之相當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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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昱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