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520號
TPDV,97,簡上,520,2010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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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五五四六
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1被上訴人確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提出身份證件、健保 卡,基於貸款之意思親自簽立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撥款 暨扣款委託書、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 金融卡異動申請書、印鑑卡,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八十萬元、受款人為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到期日(經 填載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 二0七號二六、二七樓、記載逾期時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一紙,向上訴人辦理貸款,該等文件上 所載被上訴人服務機關、電話等節均為正確,經上訴人審 核通過後,於翌日撥款八十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由被上 訴人在上訴人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中,並經被上訴人於同日將款項七十六萬七 千元提領、轉匯至其設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羅東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被上訴人復自九十四年三月 起至九十五年九月間止,按月攤還本息一萬六千餘元,其



中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並為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匯款清償 ,足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遭詐 欺、不知貸放之款項撥入云云,與常情有違。
2被上訴人主張遭訴外人張欽為詐騙、冒名,但張欽為業於 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自殺死亡,被上訴人係於張欽為死亡 後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方報案,難以證明張欽為與本件 有何關連,被上訴人自承辦理貸款之際經張欽為陪同,復 自行在聯絡人欄位填載張欽為之姓名,雙方間關係為何非 無可疑;被上訴人之貸款目的如確為修繕花蓮舊宅,何以 捨公教人員優惠貸款,而向金融機構辦理利率較高之信用 貸款?又何以有同時向七家金融機構貸款之必要?又何以 遲至九十五年十月間始知受騙?被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 。
3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而被 上訴人清償至九十五年九月間止,尚餘本金五十九萬一千 七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在上開範圍內自仍存在。
4上訴人銀行就本件貸款之對保人員董嘉惠業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到庭證稱:被上訴人在其面前簽名, 經其對保無誤後,上訴人始同意撥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 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用八十萬元之意思;且除被上訴 人以外之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九名員警,均稱渠等亦透 過張欽為介紹向金融機構貸款,所貸得之款項均匯入指定 之帳戶,並同意將款項借予張欽為使用,由張欽為自行自 帳戶提領等語,可見張欽為係向分局同事借款,並介紹同 事向金融機構借款供其提領使用,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以詐 騙、冒名方式領用金融機構貸與借用人之款項。 5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含上訴人在內之七 間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分期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 費借貸債務,可證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成立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猶積欠上訴人信用貸款五十三萬八 千四百一十六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上證二)個人小額 貸款契約書、國民身份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 上證三)撥款暨扣款委託書、(上證四)本票暨授權書、 (上證五)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上 證六)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收入傳票、(上證七 )取款條、(上證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 證九)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上證十)銀行存摺往來明



細分戶帳、(上證十一)蘇澳蘇西里郵局第五八號存證信 函、(上證十二)網頁列印、(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庭提 )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金融卡異動申 請書、個人戶基本資料開戶登錄單、印鑑卡、(上證十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節 本、(上證十二)個人戶基本資料開戶登錄單、印鑑卡、 (上證十三)金融卡異動申請書、(上證十四)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六號不起 訴處分書、(上證十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上證十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五五四六0號宣示判決筆 錄、(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庭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八年度消債核字第七八五五號民事裁定,並聲請調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一九號(即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六號)詐欺案件卷宗。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1九十四年間,張欽為向其表示親戚在「春陽資產管理公司 」(下稱春陽公司)任職,可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事宜,適 其擬向金融機構貸款修建房屋,遂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經 張欽為陪同前往位在臺北市○○○路之春陽公司向到場之 七間金融機構人員辦理貸款,簽寫申請書等諸多文件(含 上訴人所提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撥款暨扣款委託書、本 票暨授權書、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金 融卡異動申請書、印鑑卡,惟其中金融卡異動申請書上關 於領取金融卡部分及印鑑卡上被上訴人「丁○」之簽名並 非真正),後張欽為稱貸款未獲核准,其迄至九十五年十 月間收受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聲請核發之支 付命令,方得知張欽為以其名義向金融機構領得貸款,上 訴人款項撥入之帳戶並非其所設立,至款項轉入之臺北富 邦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固為其設立,但並未使用,其係受張欽為詐欺而在該等文 件上簽名,上訴人之職員似與張欽為勾串,其曾向檢察官 對該等職員提出告訴,但經處分不起訴,其與上訴人間消 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無庸負系爭本票之付款責任。 2其未曾清償本件債務,至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其餘九名 員警情況與其不同。
3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其上印文亦非 真正。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業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由徐旭東 變更為乙○○,業經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訴外人張欽為詐欺而於九十四年二 月一日至春陽公司,在上訴人職員董嘉惠所提供之個人小額 貸款契約書、撥款暨扣款委託書、本票暨授權書、自然人貸 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金融卡異動申請書、印鑑卡 上簽名(惟其中金融卡異動申請書上關於領取金融卡部分及 印鑑卡上被上訴人「丁○」之簽名並非真正),但兩造間消 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其並未收受上訴人貸放之款項,且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亦未填載完成,爰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 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係遭詐欺而與上訴人訂立消費借 貸契約、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確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提 出身份證件、健保卡,基於貸款之意思簽立個人小額貸款契 約書、撥款暨扣款委託書、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 調查表、金融卡異動申請書、印鑑卡,並簽發系爭本票向上 訴人辦理貸款,經上訴人審核通過後,於翌日撥款八十萬元 至被上訴人指定、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銀行所設立、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經被上訴人於同 日將款項七十六萬七千元提領、轉匯至其設在臺北富邦銀行 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上 訴人復自九十四年三月起至九十五年九月間止,按月攤還本 息一萬六千餘元,復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等金 融機構就該等借款成立協商,被上訴人所辯有違常情,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尚積欠本金五十九 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在上開範圍內自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國民身 份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撥款暨扣款委託書、本票 暨授權書、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放款貸 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取款條、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 帳、蘇澳蘇西里郵局第五八號存證信函、網頁列印、金融卡 異動申請書、個人戶基本資料開戶登錄單、印鑑卡、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節本、十一月 九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



偵字第五九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六年 度北簡字第五五四六0號宣示判決筆錄、本院九十八年度消 債核字第七八五五號民事裁定為證,而上開文書之真正,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二、四三頁九十七年九 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八一頁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準備 程序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期日雖改稱其中金 融卡異動申請書上關於領取金融卡部分及印鑑卡上被上訴 人「丁○」之簽名並非真正云云。但自認之撤銷,除別有 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上訴人撤銷關於金融卡異動申請書上及印鑑卡上「 丁○」簽名真正之自認,已經上訴人反對,被上訴人復始 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撤銷上開自認,自不 生撤銷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既基於向上訴人貸款之意思,提出國民身份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身分證件,與上訴人員工董嘉惠會面, 並親自在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撥款暨扣款委託書、自然 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金融卡異動申請書、 印鑑卡上簽名,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前業提 及,其有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甚明,而上訴 人收受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文件後,旋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撥款八十萬元至被上訴人以前開印鑑卡在上訴人銀行所設 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有( 上證六)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可佐,兩 造間八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堪以認定。(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 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 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匯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 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 第二十八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 四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兩造間既成立八十萬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以擔保是筆消 費借貸債務之清償,而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三月起至九十 五年九月間止,按月攤還本息一萬六千餘元,尚餘本金五 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未清償,已經上訴人陳明在卷, 核與(上證九)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所載一致,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復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與上 訴人等七間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分期清償含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而協商成立時被上訴人猶積欠上 訴人信用貸款債務五十三萬八千四百一十六元,有(九十 九年一月十三日庭提)本院九十八年度消債核字第七八五 五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足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並未 清償完畢,故於系爭本票所擔保範圍內,被上訴人仍應依 票據之文義負責。
(四)被上訴人另辯稱其係受訴外人張欽為詐欺而於九十四年二 月一日至春陽公司,在上訴人職員董嘉惠所提供之個人小 額貸款契約書、撥款暨扣款委託書、本票暨授權書、自然 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金融卡異動申請書、 印鑑卡上簽名,不知款項已貸放云云,並提出宜蘭縣警察 局蘇澳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對帳單查詢列印、 蘇澳分局遭已故警察同仁張欽為冒用身份借貸調查表、通 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通知書、刑事傳票、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執行命令、剪報、存摺、取款憑條(代傳票)、轉帳收 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信用卡卡 片查詢單、蘇澳分局警備隊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 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憑,惟查: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已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四 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其遭張欽為詐欺而簽立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撥款暨 扣款委託書、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金 融卡異動申請書、印鑑卡,並簽發系爭本票,已經上訴人 否認,揆諸上揭判例、法條,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被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證人通知書、刑事傳票僅能證明其曾主張遭 張欽為詐騙向上訴人貸款云云,未能證明張欽為確有詐欺 行為。又被上訴人所提出蘇澳分局遭張欽為冒用身份借貸 調查表內所列載之其餘警察人員,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責令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調查結果,彼等均供承



係將向各金融機構借用之款項貸與張欽為,由張欽為自行 持用存摺、印鑑支領金融行庫核貸之款項,並由張欽為直 接攤還,並非遭張欽為冒名借貸,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六號詐欺案件卷㈡第三七至 五五頁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九六五一0一 九三七號覆函暨簡易訪談紀錄表可考,亦不足證明張欽為 有詐欺之行為。再參諸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款項八十萬 元,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撥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銀行所設 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即經 被上訴人於同日將款項七十六萬七千元提領、轉匯至其設 在臺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有(上證七)取款條、(上證八)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足稽,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臺北 富邦銀行羅東分行北富銀羅字第九八0三三號覆函暨基本 資料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按,是被上訴人顯知悉款 項貸放之情事,且對上訴人貸放之款項予以支配,其稱遭 張欽為詐欺、不知款項貸放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成立八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系 爭本票則係被上訴人親自簽發、交付上訴人,用以擔保上開 消費借貸債務之清償,又計至九十五年九月間止,被上訴人 猶積欠上訴人本金五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 八月二日起算之利息,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尚 未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末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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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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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墊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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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陸仟伍佰元│被上訴人墊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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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玖仟柒佰伍拾元│ 上訴人墊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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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 計 │ 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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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