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97年度,13號
TPDV,97,海商,13,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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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海商字第13號
原   告 億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飛鴻國際海空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柒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設在臺北市中山區,屬本 院之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查本件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為哥倫比亞籍「OTM DOLPHIN CARGO LOGISTICS」,屬外國人,而本件系爭航次為自臺灣 基隆運送至哥倫比亞BUENAVENTURA港,故本件就人、地的部 分具有涉外因素,且原告起訴主張者乃兩造間之運送契約、 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核本件性質屬於私法案件,從而本件 應為涉外私法案件,而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又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 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 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 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託運人,而被告為運 送人,兩造均是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國籍相同,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關於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之準據法為中華



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5月間,與訴外人哥倫比亞之買受人訂立買 賣契約,約定付款條件為「貨到付款」,在原告收受系爭貨 物價金後、再將載貨證券正本寄至哥倫比亞,由該買受人持 之領貨。原告先後委由被告運送系爭3筆貨物至哥倫比亞, 分別裝載於編號「CAXU0000000、CAXU0000000、MOTU000000 0」之貨櫃中,並由被告分別簽發編號為:「00000000TAOBU A、00000000KEEBUA、KEEBVZ0000000000」清潔載貨證券( 下稱系爭91、93、59載貨證券)各3紙正本交付原告;上開 載貨證券之所有正本迄今仍均為原告所持有。詎原告將系爭 3筆貨物交運後,均遲未收受系爭貨物買受人給付之貨物價 金;之後多次聯絡被告詢問系爭3筆貨物在哥國之現況,原 告並願意另付運費、要求被告將系爭貨物運回臺灣,但均未 獲被告回應。因原告就系爭貨物仍為「間接占有人」,依法 亦應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間接占有權利,原告自亦得 依關於占有之規定要求被告返還占有物。另被告為系爭載貨 證券簽發人即運送人,對承運貨物本負有裝、卸載及相關照 護管理之義務,今被告竟然在未收回載貨證券正本之情形下 ,將系爭貨物交付未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之非受貨人之第三人 ;以上情形均屬於「被告已不能將系爭貨物交付原告」,原 告就系爭貨物之占有已屬「法律上不能回復」,自屬「貨物 滅失」之情形,而應對原告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且顯然侵害原告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則應另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依系爭3筆貨物 之商業發票,系爭3筆貨物之價金分別為美金170,478元、美 金88,919.96元、美金106,423.32元。扣除先前買受人已付 之定金美金73,164.25元後,原告共受有美金292,657.03元 之損失,依起訴當日1美金係兌換30.682元之新臺幣,原告 即以此匯率折算本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79,303 元(計算式:292,657.03×30.682=8,979,303,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㈡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
系爭3紙載貨證券均係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簽發,並記載「託 運人」(shipper)為原告,被告甚至是在該等載貨證券之 左下角記載:「FOR DELIVERY OF GOODS PLEASE APPLY TO SAMARKANDA」(欲領取貨物、請聯絡哥倫比亞SAMARKANDA公 司),足認SAMARKANDA公司僅是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至系爭 載貨證券記載「運費到付」(FREIGHT COLLECT),究其實



際應為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運送契約約定:被告所得請求之 承攬運送契約報酬,須由第三人及國外買方負責向被告給付 。故原告既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被告自有義務對 原告負擔承攬運送契約之責任。退步言,被告既不爭執其係 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正本,被告即應為系爭貨物之 運送人。
㈢被告未能在目的港收回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始交付貨物,顯然 違反運送契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注意義務:
依系爭載貨證券所載,被告所負之承攬運送人責任,始自我 國基隆至哥倫比亞當地交付系爭貨物為止,故系爭貨物在哥 倫比亞之放貨及通關事宜,是由被告在當地之履行輔助人所 辦理。系爭3紙載貨證券正本自被告交付後迄今皆由原告持 有中,從未在外流通,自不可能由他人持有,詎系爭91、93 載貨證券所示之貨物在哥國海關被扣留;而系爭59載貨證券 所示之貨物竟已被無領取權利人領取,被告顯然違反運送契 約或承攬運送契約之注意義務,無單放貨,而導致系爭貨物 法律上不能回復占有之滅失,被告應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 及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有重大過失,不得主張適用單位責任 限制:
本件係因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本應向提貨人確認是否有提出載 貨證券正本才准許放貨,卻未辨識出當地所提出之載貨證券 文件並非載貨證券正本所致,而該等錯誤僅需稍加核對或向 被告本人確認即可發現:載貨證券樣式、受貨人名稱均不相 符,亦即被告既然明知放貨需收回載貨證券正本,亦指定哥 倫比亞SAMARKANDA公司為其放貨代理人,在未收回系爭載貨 證券正本時,應即拒絕無權利人之提貨,但被告之履行輔助 人竟製作他份載貨證券、或是未收回系爭載貨證券便交付貨 物,自有重大過失,被告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疏失負同一責 任,自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
㈤被告應不得主張免責:
若受貨人確實怠於受領貨物,被告必可循與原告託運之聯絡 方式通知原告,但被告從未向原告收取貨物之延滯倉租或任 何保管費用,導致系爭貨物遭哥國海關沒收或遭他人領走, 被告竟未注意,亦未告知身為託運人之原告,顯悖其照管貨 物之義務,就系爭貨物之滅失,應有過失。且被告或其履行 輔助人未收回載貨證券正本而將貨物放行,顯有重大過失。 故被告關於系爭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 守,或是系爭貨物「在目的地之交付」等與承攬運送相關之 事項,未盡必要注意及處置,不論被告是否有免責事由,被



告仍應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賠償之責。何況TEXTILIO LTDA 公司並非原告或原告指定之受貨人,即便所有提單均係為 TEXTILIO LTDA公司偽造,亦非原告託運人或受貨人DOLPHIN CARGO LOGISTICS之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634條但書規定之 運送人免責事由,被告自不得主張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8,979,303元; 系爭貨物於哥國之市價無從查知,依常理,出口價格尚須加 計成本,應較目的地市價低,故原告僅請求系爭物品出口商 業發票價值分別為美金170,478元、美金88,919.96元、美金 106,423.32元;扣除所收取之訂金總額為美金73,164.25元 後,計算得出之總額美金292,657.03元作為系爭貨物目的地 之價值,應屬合理。
㈦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哥國海關扣留沒收系爭91、93載貨證券所示貨物之決定,及 系爭59載貨證券所示貨物遭被告無單放貨之事實,並非原告 之任何行為所導致,況依原告與被告間先前委託承攬運送, 原告均會通知被告:哪些委託運送之貨物正本提單全部尚在 原告持有中,並未提貨,且原告是在何時寄發提單正本文件 給買方讓買方領貨,並註明提單編號、裝船日期、貨櫃號碼 等等,即向被告所交運之貨物,均靠持有全部提單正本來維 持原告對該貨物之所有權、以及對買方之貨款收取權,原告 也在寄出提單正本時,一一通知被告。若被告認為原告或原 告指定之受貨人有遲延領貨、或是明知貨物先被放行才付款 之事實,為何在每次原告通知被告時,不加以指正?或告知 原告貨物在當地早已被提領之事實?足見被告抗辯原告就貨 物之被提領與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㈧本案原告起訴之時間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系爭91、93載貨證券所示貨物之「ETA」即「預計到港日」 為96年5月22日;但實際運送人MOL公司告知原告該2只貨櫃 之實際到港日為96年5月29日,故「受領日或應受領之日」 當然會在96年5月29日之後。而原告係於97年5月27日為起訴 ,原告起訴並未罹於一年除斥期間。又系爭59載貨證券所示 貨物記載之裝船日為96年8月19日,無罹於除斥期間之問題 。
㈨爰依民法第642條、第962條之規定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79,30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非運送人,兩造間亦不具任何運送契約關係:



系爭貨物買賣契約出賣人為原告,買受人即係本案受貨人OT M DOLPHIN CARGO LOGISTICS公司(下稱OTM公司),二者間 就買賣價金約定以FOB為給付條件,故於該買賣契約中,出 賣人並無為系爭貨物締結運送契約之義務,而買受人所支付 之價金亦不包括運費。系爭貨物之託運事宜乃係由買受人自 己負責,出賣人僅需將系爭貨物於買受人所指定之時間交付 於其所指定之運送人運送即可。是系爭運送契約自應係由買 受人OTM公司與本案實際運送人MOL公司於哥倫比亞當地所締 結,被告僅係立於MOL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地位,協助MOL公司 於臺北與原告間之換單事宜,概無與原告間締結運送契約。 ㈡本案原告起訴時已罹於時效消滅: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為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時,原告仍因 遲至貨物抵達日96年5月22日後之96年5月27日始於我國法院 提起本件訴訟,按我國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民法第623條第 1項之規定,應認為斯時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請求權罹於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
㈢系爭91、93載貨證券所示貨物遭扣押,非可歸責於被告,被 告依法無庸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若認系爭運送契約確係成立於兩造之間,然依我國駐哥倫比 亞代表處於98年8月25日哥倫字第117號回函(下稱系爭回函 )第㈣點所載:「…載貨證券號碼:00000000TAOBUA、0000 0000KEEBUA…由於提貨人Textilio Ltda.公司除並未獲哥國 政府許可進口紡織產品外,並涉嫌低報貨價、偽造發票及洗 錢等行為,前二筆貨物已遭哥國海關及檢察官扣押及沒入。 」,是該等貨物於運抵哥倫比亞當地後,乃係因受貨人自己 違法行為而導致託運貨物遭哥國政府扣押,概非被告所得以 監督控制,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法被告無庸就該等貨物負損 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當庭提出原證8之偽造提單,被告否 認其形式之真正;且被告業已聯絡當地代理SAMARKANDA公司 ,其表示不曾見過該提單,且該提單並非其所簽發,更不清 楚為何受貨人記載欄有所出入等語;是該偽造提單究竟從何 而來,且是否為已偽造發票之受貨人所另行偽造?被告均不 知悉,亦與之無涉。原告概不得提出一來源不明之文件而諉 稱該等貨物遭扣押乃係因被告代理人偽造提單所致云云,且 與我國駐外辦事處於當地調查之結果不符,原告自應為此一 主張負舉證之責。
㈣系爭59載貨證券所示貨物,被告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若認系爭運送契約確係成立於兩造之間,然依前述回函第㈡ 、㈢點所載:「(於放行他國進口貨物時,是否應由受貨人 持該貨物之載貨證券向哥國海關或自由貿易區領取該貨物?



)是」、「(當貨物進入海關或自由貿易區檢驗、照管之程 序時,運送人有無介入並指揮該貨物移動、儲藏之可能?) 無可能」,則系爭貨物放貨程序概非由被告所決定,系爭貨 物運抵目的地港後,業按當地法令卸入海關倉庫儲放,嗣後 受貨人向海關申請放貨時,海關一時不察,逕將該貨物無端 放與未持載貨證券領貨之受貨人,此非屬被告所得監督控制 之範圍,是被告概無可能為當地政府海關作業上之疏失承擔 賠償責任。再者,如系爭貨物入倉係根據當地法令規定時, 貨物寄倉期間所生滅失危險,亦應由受貨人負擔,本件系爭 貨物既係按當地法令規定而進入海關倉庫儲放,斯時貨物毀 損滅失危險已依法移轉予受貨人承擔,概與運送人即被告無 涉。換言之,被告將系爭貨物按當地法令規定交由海關倉庫 管領時,因無插手海關倉庫內部管理儲存暨放貨流程之可能 ,是認為斯時本案被告業已完成其運送人責任,縱嗣後發生 損害,均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㈤原告就系爭59載貨證券之貨物已與哥倫比亞當地之買家達成 和解,是其損害業遭填補,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若認系爭運送契約確係成立於兩造之間,且該貨物遭未持載 貨證券正本之受貨人所提領之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時,原告 所受損害即應認為「如按一般領貨程序所應取得之貨款」無 疑。惟若嗣後原告與哥國買方間業就上開貨款已達成和解時 ,原告未收受貨款之損害即因雙方和解而受填補,財產總額 更未因此而減少,是不得另行再向被告請求。
㈥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法無據:
原告就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依其「應交付時」「目 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系爭貨物依約究應於何時交付?其目 的地之價值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均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本案原告固提出商業發票,而謂其受有所載金 額之損害云云,惟商業發票所示金額是否等同於貨物價值, 已有疑問,更遑論用以證明系爭貨物「應交付時」之「目的 地價值」?原告所憑無據甚明。
㈦被告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系爭59載貨證券所示之貨櫃,淨重25973.5公斤,以重量計 算之賠償價值較高,是縱認定被告就本案損害負賠償責任時 ,依法亦僅於51947個特別提款權(SDR)之責任限度內負擔 無疑。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倘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分別於96年4月26日及同年8月19日,簽發清潔載貨證券



編號「00000000TAOBUA、00000000KEEBUA」、「KEEBUZ0000 000000」(即系爭91、93、59載貨證券)3份正本交付予原 告,而原告現仍持有上開3份載貨證券正本各3紙(見本院卷 第6至8頁)。
㈡原告與其哥國之買方就系爭3筆貨物皆約定以FOB為其買賣貿 易條件。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6年4月、8月間,將系爭3筆貨物委託被 告承攬運送,始自我國基隆至哥倫比亞當地交付系爭貨物為 止,被告並因此簽發系爭91、93載貨證券及系爭59載貨證券 予原告,依民法第664條規定,應對原告負運送人責任之情 ,業據提出系爭3紙載貨證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 而觀系爭載貨證券,其上記載簽發人是被告、託運人是原告 、受貨人OTM DOLPHIN CARGO LOGISTICS公司、裝載港基隆 、卸貨港哥倫比亞BUENAVENTURA等,則被告既然記載原告是 託運人,並被告先是承認伊是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見本 院卷第37、38頁),嗣才又否認伊非系爭運送契約之運送人 ,鑑於被告係專業之海運公司,對於是否伊是否為系爭運送 契約之運送人,理當知悉甚詳,故被告嗣後否認是運送人, 應係基於訴訟之考量,自以被告先前之陳述較為可信,因此 ,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 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 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 除其責任。」,民法第623條第1項、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91、93載貨證券所示之貨物於96年5月 30日運抵目的港,而系爭59載貨證券所示之貨物於96年9月 16日運抵目的港之事實,有本件實際運送之MOL公司(商船 三井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7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38至241頁),又原告是於97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 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距離96年5月30日、 96年9月16日尚未逾1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並未逾1年之 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期間。
㈢按載貨證券有數份者,在貨物目的港請求交付貨物之人,縱 僅持有載貨證券一份,運送人或船長不得拒絕交付;不在貨 物目的港時,運送人或船長非接受載貨證券之全數,不得為 貨物之交付;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 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又因有權 力者之拘捕、限制或依司法程序之扣押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責任,海商法第58條第1項 、第63條、第6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貨人請 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 、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 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 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0條、第634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因此, 損害之發生與運送人之未完全履行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運送人即無庸負責。
㈣關於系爭91、93載貨證券所示貨物部分
⒈依我國駐哥倫比亞代表處於98年8月25日哥倫字第117號回函 所載,該代表處係向波哥大自由貿易區倉儲公司ALMASEAIR 公司查詢結果:
①當地處理他國進口貨物之放行程序:依據哥國法律,提貨人 需提示發貨人(即本件被告)」製發之貨物正本提單(B/L )及出口商提供之正本商業發票,本地物流公司憑該正本B/ L製發之HOUSE B/L及提貨人之相關進口許可文件等,方能據 以辦理提關。
②於放行他國進口貨物時,是否應由受貨人持該貨物之載貨證 券向哥國海關或自由貿易區領取該貨物?是。
③當貨物進入海關或自由貿易區檢驗、照管之程序時,運送人 有無介入並指揮該貨物移動、儲藏之可能?無可能。 ④載貨證券號碼00000000TAOBUA、00000000KEEBUA,由於提貨 人Textilio Ltda.公司除並未獲哥國政府許可進口紡織產品 外,並涉嫌低報貨價、偽造發票及洗錢等行為,前二筆貨物 已遭哥國海關及檢察官扣押及沒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 49頁)。
⒉據該函所載,系爭91、93載貨證券所示之貨物,業因提貨人 Textilio Ltda.公司未獲哥國政府許可進口紡織產品,並涉 嫌低報貨價、偽造發票及洗錢等行為,而遭哥國海關及檢察 官扣押及沒入,亦即在哥倫比亞的提貨人要先出具提單及商 業發票正本,經由本地物流公司憑正本提單換發之HOUSEB/L ,才向當地海關辦理「提關」。但據本件實際運送之MOL公 司(商船三井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7日函所載(見本院 卷第238至241頁):「1.放貨過程:哥倫比亞收貨人必須完 成所有報關程序(包含繳交關稅…)後,再以正本載貨證券 與運送人代理換領小提單提貨。2.貨物抵達港口後,是由哥 倫比亞海關監管該貨物。3.載貨證券是由運送人審核並確認 。然放貨與否,係收貨人完成所有報關手續,貨物由海關認



定核准放行。4.載貨證券之正本係由運送人收回。」,係指 受貨人需先辦理所有報關手續,經海關核准放行後,才持載 貨證券正本向運送人之當地代理人如倉儲或物流公司換領小 提單,再持以提領貨物,此與前開我國駐哥倫比亞代表處函 所指,需先持提單正本及商業發票,由當地物流公司憑該正 本提單製發之HOUSE B/L及提貨人之相關進口許可文件等, 方能據以辦理「提關」等語,並不相違背。因此,堪認是由 受貨人向哥倫比亞海關辦理所有報關手續後,才持載貨證券 正本向運送人提領貨物。查本件於自稱受貨人Textilio Ltda.公司向哥倫比亞海關辦理報關手續時,即因該公司未 獲哥國政府許可進口紡織產品,並涉嫌低報貨價、偽造發票 及洗錢等行為,而遭哥國海關及檢察官扣押及沒入,亦即, 在該公司持載貨證券向被告或其代理人提領系爭貨物前,已 因該公司之違法行為,致使系爭91、93載貨證券所示貨物遭 哥國海關扣押及沒收,從而,堪認系爭91、93載貨證券所示 貨物之滅失與被告無關,亦即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無庸負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及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哥國當地之代理人變造系爭載貨證券,致 使Textilio Ltda.公司得據以辦理報關手續,並因而造成系 爭貨物滅失云云,並提出所謂之變造載貨證券2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79、8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僅據該2紙載貨 證券(見本院卷第79、80頁)亦無從逕以遽認識被告之代理 人所變造或偽造,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另原告提出哥 國律師所出具之意見表示:「(一)在哥倫比亞境內,任何 貨物要從港口運出至FREEZONE,只能提示正本提單才能從港 口領出。(二)至於提單00000000KEEBUA和00000000TAOBUA 之貨櫃號碼CAXU0000000和CAXU0000000已進入到FREE ZONE (免稅區)內,所以受貨人必然是持正本提單來做這項運作 。(三)櫃號00000000KEEBUA及00000000TAOBUA輸送之貨物 ,已在受貨人的申請下,從哥倫比亞的Buenaventura港口轉 運到波哥大的免稅區,受貨人一定是有提示正本提單才能執 行此動作。(四)從Buenaventura港出來要運送到哥倫比亞 別的城市(波哥大)的倉庫或免稅區必須要提示正本的提單連 同承運人的放行證明。這個動作只能在有正本提單下進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因係該律師之個人意 見,且與前述我國駐哥倫比亞代表處函、實際運送人MOL公 司函不同,尚難採信。
㈤關於系爭59載貨證券所示貨物部分
⒈依我國駐哥倫比亞代表處於98年8月25日哥倫字第117號回函



所載,系爭59載貨證券所示貨物已被提領(見本院卷第148 頁),又系爭59載貨證券正本3紙現均仍在原告持有中,且 原告未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被告得放領該筆貨物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因此,堪認被告係在未取回任何1份系爭59載 貨證券正本之情形下,即放領系爭59載貨證券所示貨物,揆 諸前揭海商法及民法規定,被告顯然違反對該筆貨物之照管 義務,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⒉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 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 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像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像的過失,則以 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 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 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8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貨物喪失之原因,是因 被告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未收回任何1份系爭59載貨證券 正本即交付該貨物所致,而該等錯誤僅需稍加注意即能避免 或稍加核對即可發現受貨人名稱不相符合,卻仍未發現其中 資料不相符合,因此,被告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之前揭疏 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
⒊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 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 其賠債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 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由於運送人 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 人或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第2項單位限制責任之利益。海商 法第70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代理人或履 行輔助人就系爭59載貨證券所示貨物喪失之前揭疏失,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已詳如前所述,應與被告 之過失同視,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不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之 利益。
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①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 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 第6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交付時目的地之 價值」,係指到達目的地港貨物完好之市價而言,一般包括 成本、保險、運費、關稅、管理費用及合理利潤在內。衡諸



常情,出口貨物至目的地港之銷售價格,一般係以在臺灣購 買之成本加上運送、關稅等費用,再加上其應有之利潤計算 ;又衡以進口貨物之進口價格原則上較目的地相同貨物之市 場價格便宜,乃為常態,因此請求權人依目的地港進口貨物 之進口價格當作目的地之市價請求賠償,並無不合(最高法 院98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依前述我國外交部駐哥倫比亞代表處98年10月7日回函所載 :「相關貨品於哥國市價一節,經洽請哥國紡織品生產業者 同業公會提供相關資料,獲復以:鑒於價格之訂定係廠商個 別行為,該會無法亦難以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165頁),因此無法查知96年9月間該筆貨物於哥倫比亞之市 價。
③查系爭59載貨證券所示貨物之買賣契約出賣人為原告,買受 人即受貨人OTM公司,就買賣價金約定以FOB為給付條件,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FOB,乃係Free On Board之意思, 即買賣價金不包含運費等費用,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以系爭 59載貨證券所示貨物之價格即較目的地之市價為低之價格, 作為目的地之市價,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無不合 。而依原告所提該貨物出口所開立之商業發票(見本院卷第 13、14頁)所示,該貨物之價格為美金106,423.32元,依前 揭民法規定扣除運費美金4,800元(見本院卷第13、14頁) ,以及扣除原告所陳其買受人已付之定金美金21,284.66元 (見本院卷第15頁),總計為美金80,405.69元(106,423.3 2-4,800-21,284.66=80,405.69),以原告97年5月27日 起訴當日1美元兌新臺幣30.682之現金賣出匯率(見本院卷 第16頁),折算為新臺幣2,467,007元(80,405.69×30.682 =2,467,00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被告抗辯原告已與其買受人和解,該買受人並已支付第1期 和解金,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 告所提抵押權設定證明及其中文譯本與伊當地代理人之電子 郵件(見本院卷第258、278至284頁),尚不足以證明伊所 抗辯之事實,因此,被告前揭抗辯之事實,尚難採信。另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59載貨證券所示貨物之喪失有何 與有過失之行為,是被告1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 取。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59載貨證券所示貨物喪失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2,462,007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 、第23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綜上,原告依民法第634條 規定及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7,0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故原告同時依 據侵權行為、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庸再行審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兩造復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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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鴻國際海空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船三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