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五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乙○○簽發並經被告冠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冠權公司)、宇祥電器行及甲○○背書,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 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伊依期提出交換遭 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理由退票,經伊履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乙○○對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 ,但陳稱:系爭支票乃伊簽發予冠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作為購買電器商 品之用,但冠權公司自九十年十月二日以後即未再出貨予伊等情;被告宇祥電器 行則以:伊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簽名或蓋章,系爭支票上背書之印章與伊存款印 鑑卡上之印鑑不符,且系爭支票上業經發票人乙○○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句等 詞資為抗辯;被告冠權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冠權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乙○○ 、宇祥電器行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甲○○(即冠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二三、二 四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證述:「否認被告所稱伊盜用其公司印章以背書,蓋伊 公司(即冠權公司)因須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故須再由被告背書予伊公司, 以證明買賣之事實,現因伊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尚有部分貨物未交付予被告, 但伊與被告亦尚未結算」等情,應認被告宇祥電器行在系爭支票所為背書為真 正,是被告宇祥電器行抗辯其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尚非可採。 2、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承前所述,被告宇祥電器行將系爭支 票背書轉讓予被告甲○○、再由甲○○背書轉讓予冠權公司,再由冠權公司持 以向原告票貼,依上揭規定,被告宇祥電器行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冠權公司
間存在貨物未交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宇祥電器行仍應負系爭支票背 書人之責任,其以冠權公司未交付貨物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 。
3、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 用第三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乙○○雖在其上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但其未在系爭支票上記載受款人,性質上為未記名支票,依上開規定 之反面解釋,系爭支票發票人乙○○所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故系爭支票由被告乙○○簽發予被告宇祥電器行,由宇祥電器 行背書轉讓予甲○○,次由甲○○背書轉讓予冠權公司,再由冠權公司交付轉 讓予原告,均生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合法轉讓之效力,附此敘明。(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三十五萬元 ,及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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