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91年度,58號
HUEV,91,虎簡,58,2002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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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五八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乙○○即宇祥電器行
        冠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元,及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乙○○簽發並經被告冠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冠權公司)、宇祥電器行背書,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為付款 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伊依期提出交換遭存款不足 、拒絕往來理由退票,經伊履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乙○○宇祥電器行則以:宇祥電器行未在系爭支票上 背書簽名或蓋章,系爭支票上背書之印章與宇祥電器行存款印鑑卡上之印鑑不符 ,系爭支票確由乙○○簽發予冠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作為購買貨物之用, 但冠權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以後即未再出貨予伊,雖曾向甲○○要求取回 系爭支票,但其稱已持系爭支票向原告票貼無法取回,伊對票貼之事事先並不知 情,且發票人乙○○均在系爭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句等詞資為抗辯;被告 冠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冠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及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宇祥電器行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1、被告宇祥電器行所提出其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小企銀)之印鑑 卡,僅得證明其與中小企銀往來印鑑,但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係他人偽 造或盜用,蓋背書人在票據上背書並未有須使用銀行印鑑為之之限制或規定, 是被告提出上開印鑑卡、不足以為其在系爭支票背書係偽造或盜蓋之證明,況 另一被告冠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亦在本院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二三、二 四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中陳述:「否認被告所稱伊盜用其公司印章以背書,蓋 伊公司 (即冠權公司)因須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故須再由被告背書予伊公司



,以證明買賣之事實,現因伊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尚有部分貨物未交付予被告 ,但伊與被告亦尚未結算」等情,應認被告宇祥電器行在系爭支票所為背書為 真正,是被告宇祥電器行抗辯其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尚非可採。 2、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宇祥電器行雖陳稱系爭支票乃冠 權公司向伊出賣貨物而取得,現冠權公司確尚有部分貨物未交付予伊等情,但 承前所述,被告宇祥電器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冠權公司,再由冠權公司持 以向原告票貼,依上揭規定,被告宇祥電器行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冠權公司 間存在貨物未交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宇祥電器行仍應負系爭支票背 書人之責任,其以冠權公司未交付貨物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 。
3、又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準用第三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乙○○雖在其上記載 禁止背書轉讓,但其未在系爭支票上記載受款人,性質上為未記名支票,依上 開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支票發票人乙○○所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不生 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故系爭支票由被告乙○○簽發予被告宇祥電器行,宇祥 電器行背書轉讓予冠權公司,再由冠權公司交付轉讓予原告,均生系爭支票票 據上權利合法轉讓之效力,故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發票人乙○○縱在系爭 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句,亦不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併此敘明。(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五十五萬六千元 ,及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麗娟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付款銀行│票據號碼 │發票人帳號│
├──┼────┼────┼────┼─────┼─────┼─────┤
│ 一 │901120 │100000 │ 901120│ 台南區中│AH0000000 │ 1523-5 │
│ │ │ │ │ 小企業銀│ │ │
│ │ │ │ │ 行虎尾分│ │ │




│ │ │ │ │ 行 │ │ │
├──┼────┼────┼────┼─────┼─────┼─────┤
│二 │901127 │129000 │ 901127│ 台南區中│AH0000000 │ 1523-5 │
│ │ │ │ │ 小企業銀│ │ │
│ │ │ │ │ 行虎尾分│ │ │
│ │ │ │ │ 行 │ │ │
├──┼────┼────┼────┼─────┼─────┼─────┤
│ 三 │901228 │158000 │ 901218│ 台南區中│AH0000000 │ 1523-5 │
│ │ │ │ │ 小企業銀│ │ │
│ │ │ │ │ 行虎尾分│ │ │
│ │ │ │ │ 行 │ │ │
├──┼────┼────┼────┼─────┼─────┼─────┤
│ 四 │901226 │169000 │ 901226│ 台南區中│AH0000000 │ 1523-5 │
│ │ │ │ │ 小企業銀│ │ │
│ │ │ │ │ 行虎尾分│ │ │
│ │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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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