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288號
原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王上律師
被 告 申○○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蔡調彰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葉毓蘭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卯○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財團法人雲門舞集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共關係企管諮詢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地○○
訴訟代理人 宙○○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天○○
被 告 財團法人偏遠離島緊急醫療救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辰○○
被 告 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尤美女律師
郭怡青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南投縣伽俐終生關懷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
法定代理人 亥○○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運動神經元疾病病友協會
法定代理人 酉○○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午○○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彭婉如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玄○○
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
法定代理人 巳○○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法定代理人 宇○○
被 告 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
被 告 己○○ 住臺北市內湖區○○○路○段二四八巷
三號六樓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代理人 戌○○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六七號二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地○○為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共關係企管諮詢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酉○○為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運動神經元疾病病友協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 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一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 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 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 ,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訴訟程 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 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 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七月六日七十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
二、本件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共關係企管諮詢基金會、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運動神經元疾病病友協會於本院審理時委任有 訴訟代理人宙○○、庚○○,雖其法定代理人分別於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由 張京育變更為地○○、由沈心慧變更為酉○○,惟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本 件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宣判,該判決並於九十七年 十二月四日、八日陸續送達兩造,依首揭規定及決議意旨, 關於渠等承受訴訟之裁定,仍應由本院依職權為之。三、查本件被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共關係企管諮詢基金會之法 定代理人業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由張京育變更為地○○,被 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運動神經元疾病病友協會之法定代理人 業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由沈心慧變更為酉○○,有上開 被告網頁資料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裁定分別由地○○、酉○○承受訴訟、續行訴訟。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