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1100號
TPDV,95,重訴,1100,201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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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太平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賴清淇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華興律師
被   告 丙○○
      乙○○
      戊○○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錦茂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東憲律師
被   告 己○○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玖仟陸佰玖拾伍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丙○○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玖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戊○○得以新臺幣貳億玖仟陸佰玖拾伍萬叁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保險公司)原名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保險公司),於民國 96 年1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公司,起訴 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佳榮,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陳建隆, 法定代理人陳建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96年1 月15日經授商字第0960 1009920號函送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140 至144 頁),嗣於98年1 月17日遭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勒令停業清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清 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該中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98年1 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801013080



號函送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㈣第146 至148 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丙○○以次4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 億1,759 萬4, 800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 至9 頁)。嗣於96 年1 月25日書狀對被告丙○○戊○○追加委任法律關係為 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㈡第95至117 頁),並減縮起訴聲明請 求連帶給付2 億9695萬3988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㈢第 129 至132 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 被告丙○○戊○○違反原告公司內部規定致其受有損害, 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 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為伊公司之股東量子企管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量子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於92年8 月5 日被推舉為伊公司之副董事長,其夫即被告乙○○則自93年 8 月起擔任量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則係伊公司副董 事長秘書,被告己○○則係環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 台公司)之負責人。丙○○明知伊公司營業狀況欠佳,欲藉 創造帳面交易,美化財務報表,以提高營業績效,先於92年 9 月23日伊公司第21屆第5 次董事會主導通過「資金運用辦 法」,授權副董事長於3,000 萬元額度內自行決定長期投資 標的,旋自93年6 月30日起至同年7 月29日止,由丙○○指 示戊○○及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其事先擇定之交易對象買賣 未上市櫃公司股票,陸續以伊公司資金買入燁聯鋼鐵股票共 8,650 張、菘凱科技股票共600 張、奇景光電股票共175 張 、欣營石油股票共1,700 張、統寶光電股票共1,800 張、誠 泰銀行股票共2,700 張、凌巨科技股票共2,000 張、臺灣固 網股票共1 萬4,900 張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使伊公司 將買賣股票價款共4 億1,684 萬元匯入包括乙○○設於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在內之指定帳戶,最終流向丙○ ○、乙○○及量子公司帳戶;繼而指示戊○○及伊公司不知 情承辦人員將系爭各種股票之全部或一部出賣予事先安排之 陳古人傑、環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台公司)等,並 由己○○以「環台公司」、「陳古人傑」簽發面額共計3 億 3,633 萬3,800 元之支票交付伊公司,丙○○並按上開己○ ○交付票據之票面金額加計1 %簽發支票交付己○○作為報



酬。又丙○○唯恐事跡敗露,另持系爭股票向金主白錦松、 葉育生、郭淑珍等借貸資金匯入丙○○、乙○○、戊○○等 人帳戶,或再匯回伊公司帳戶,以為股款交割之用,製造伊 公司買賣系爭股票資金已達平衡之假象。嗣己○○簽發上開 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其間丙○○僅償還3,93 7萬3,98 8 元,致伊公司受有2 億9,695 萬3,988 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等人如數賠償本 息等語。併聲明:㈠被告丙○○戊○○乙○○己○○ 應連帶給付原告2 億9,695 萬3,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㈠被告丙○○部分:伊為原告之大股東,最高持 有原告股權47%,掏空原告資產於伊無益,於入主原告公司 後,為美化公司帳面,促進原告本業發展,遂向盤商購買系 爭股票,再借用金主、盤商或友人名義與原告交易,以規避 關係人交易,嗣因週轉不靈始發生跳票,並無侵權行為,且 原告於93年7 月30日即知悉上開非常規交易之侵權行為事實 ,遂禁止其再為未上市櫃股票買入,遲於95年8 月8 日始起 訴,已罹侵權行為2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㈡被告戊○○部分 :原告公司於93年6 月底前結算長期投資獲利1 億多元,嗣 投資上開股票發生虧損,與伊提供帳戶給丙○○使用無因果 關係,且丙○○告訴伊為公司買賣股票之需,始借用伊之存 摺帳戶使用,伊擔任丙○○秘書,僅負責接聽電話、處理瑣 碎雜事等工作,並無決定買賣系爭股票權力,況伊本不識王 邦臻、許伶夷、陳正機等人,如何提供帳戶供買賣股票;㈢ 被告乙○○部分:伊於93年8 月17日經量子公司董事會推舉 為董事長,斯時原告已未繼續未上市櫃股票買賣,且伊未曾 參與原告股票買賣及經營管理事宜,更未擔任原告董事或任 何職務,故原告投資上開股票損失與伊無關,又丙○○為承 擔原告長期投資虧損責任,向香港友人借款6,000 餘萬元, 並囑伊匯入原告帳戶以兌付部分應收票款,非作為股款交割 之用;㈣被告己○○部分丙○○曾告知伊買賣系爭股票係 為美化原告公司帳務,至伊簽發以環台公司及陳古人傑名義 之支票予原告,係因丙○○允諾代為買賣未上市櫃股票,再 由丙○○按上開支票面額加計1 %價差利潤簽發支票交付予 伊,若丙○○未能代售股票,則伊需自行兌付支票,以維票 信,對丙○○如何買賣系爭股票全不知情,又丙○○代表原 告出賣系爭股票予伊,卻不能履行交割義務,且丙○○無力 清償向伊之借款,遂與丙○○協議以量子公司持有之原告公 司股票及經營權清償,詎丙○○遲不履行股份轉讓,始將原



支付予丙○○作為向原告購買系爭股票之股款支票撤銷委託 付款,伊絕無與丙○○同謀掏空原告公司資產;各等語置辯 。併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丙○○92年8 月5 日起於原告公司擔任副董事長,於93 年6 月至8 月間,以林芬玲黃明標王邦臻、許玲夷等人 名義與原告進行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買賣燁聯鋼鐵、菘 凱科技、奇景光電、欣營石油、統寶光電、誠泰銀行、凌巨 科技、臺灣固網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使原告匯款至王邦臻許伶夷、陳正機等人頭帳戶,再賣出上述買進之未上市櫃 股票,取得己○○以「陳古人傑」或「環台公司」名義簽發 之支票作為股款。
㈡原告買賣前揭未上市櫃股票之時間、金額、種類及數量: ⒈燁聯鋼鐵部分:以原告名義於93年6 月30日、同年7 月1日 、12日、23日、26日、27日向劉曉薇、張權、劉秀雯、張淑 燕等人陸續買入8,650 張股票,共匯出1 億2,704 萬元至王 邦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復於93 年7 月26日出賣1735張予林芬玲,同年7 月30日、同年8 月 2 日、同年8 月3 日各賣出1,760 張、1,800 張、1,700 張 予陳古人傑,共取得200 萬現金及陳古人傑簽發之支票面額 共1 億115 萬4,000 元,屆期提示遭退票。 ⒉菘凱科技部分:以原告名義於93年7 月2 日向張淑燕買入 600 張股票,匯出2,700 萬元至陳正機設於華僑銀行府城分 行00000000000000帳戶;嗣於93年7 月8 日以總價2,772 萬 元全數賣出予環台公司、吳威德、張權,取得環台公司簽發 同面額支票(票號:AA0000000 ),經換票(票號:AA0000 000 )後,屆期提示遭退票。
⒊奇景光電部分:以原告名義於93年7 月2 日、15日向李逸鵬蘇真慧、陳彥有、施麗娟、簡秀如、郭湘芸趙薇薇、劉 景恩、王淑芳、梁為富、張權、林昭秋蕭竣鴻、陳美華、 詹阿訓、劉秀雯徐箴嬴蘇正仁余馨寧林子立等買入 共300 張股票,匯出1,310 萬元至王邦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 松山分行上開帳戶,另匯出862 萬5,000 元、1362萬5000 元至許玲夷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復於93年7 月22日將其中175 張出售予環台公司,取得現金 125 萬元及環台公司簽發面額1,980 萬元支票,屆期提示遭 退票。
⒋欣營石油部分:以原告名義於93年7 月12日向陳正機買入 1,700 張股票,匯出2,210 萬元至王邦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



松山分行上開帳戶,復於93年7 月12日以2,295 萬元全數出 售予陳古人傑,並取得陳古人傑簽發同面額支票(票號AA00 00000 ),經換票(票號:AA0000000 )後,屆期提示遭退 票。
⒌統寶光電部分:以原告名義於93年7 月23日、26日向高敏聰彭昱臻、許郭秀娥、李宗翰、李寧靜、劉韻萍、葉育生、 張權、張淑燕吳霞共買入1,800 張股票,共匯出2,700 萬 元至王邦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上開帳戶;嗣於93年 7 月29日將其中1,564 張股票出售予丙○○安排之人頭,取 得陳古人傑為發票人、面額2,377 萬2,800 元支票予原告, 嗣屆期提示未獲兌付。
⒍誠泰銀行部分:以原告名義於93年7 月19日、21日向黃雅莉 依序買入2,700張、2,060 張股票,分別匯出2,835 萬元、 2,163 萬元至王邦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上開帳戶; 復於93年7 月23日、26日將買入股票出售予趙薇薇賴文敏黃賢富、葉育生等,共3,760 張股票,取得環台公司及陳 古人傑依序簽發之2,916 萬元、1,134 萬2,000 元支票,嗣 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⒎凌巨科技部分:以原告名義於93年7 月29日向林芬玲、黃明 標買入共2,000 張股票,共匯出3,240 萬元至王邦臻設於國 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上開帳戶;旋於93年8 月4 日全數出賣 予陳古人傑,取得陳古人傑簽發面額3260萬元之支票,屆期 提示遭退票。
⒏臺灣固網部分:以原告名義於93年7 月15日向王邦臻買入4, 000 張股票,匯出2,440 萬元至王邦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松 山分行上開帳戶,同年月16日向王邦臻買入2,000 張股票, 匯出1,240 萬元至王邦臻上開帳戶,同年月21日向王邦臻買 入4,800 張股票,匯出4,800 萬元至王邦臻上開帳戶,同年 月22日向王珊珊王邦臻鄭春光安光蕙羅美玉、王碧 全、陳貞蓉陳青坡張周錦雲、許賢生等共買入4900張股 票,匯出2,989 萬元至王邦臻上開帳戶。共取得1 萬5,700 張股票。嗣陸續於93年7 月23日、27日、30日將該股票以總 價6,913 萬5,000 元出賣予許玲夷、張周錦雲、劉曉薇、白 錦松、林允雄、周松祥、鄭南生、黃朝苓陳古人傑等人, 僅獲得現金130 萬元及環台公司簽發6,783 萬5,000 元之支 票,屆期提示遭退票。
㈢被告戊○○於原告公司擔任副董事長丙○○之秘書;被告乙 ○○自93年8 月17日起擔任量子公司董事長;被告己○○以 「環台公司」或「陳古人傑」名義簽發上開支票予原告。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82 頁反面、第



313 頁反面),且有原告公司投資簽呈、交通銀行匯款回條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 告公司未上市股票交易明細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台北市政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㈠第 14至19頁、第148 至292 頁,本院卷㈡第55至58頁,本院卷 ㈣第179 至279 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戊○○乙○○己○○等共同利用 人頭帳戶以其公司資金買賣系爭股票,使其匯出股款至丙○ ○提供上述人頭帳戶,旋出售上開購得之系爭股票全部或一 部,取得由被告己○○以「陳古人傑」及「環台公司」名義 簽發作為股款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付,致原告受有2 億9,695 萬3,988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另對被告丙○○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惟為被告丙○○等人所否認,各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丙○○為原告處理系爭股票交易 事務是否有疏失?㈡被告戊○○有無與丙○○共同侵權行為 之情事?㈢被告乙○○己○○應否與丙○○負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㈣損害賠償數額若干?㈤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 否罹於時效?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為原告處理系爭股票交易事務是否有疏失?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斷。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 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公司法第23 條第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明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之忠實義務及注 意義務,並對公司負責人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惟係法律特別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 如有違反上開規定,亦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查:被告丙○○為於92年8 月5 日經原告公司董事會推舉為 有給職之副董事長,負責處理原告投資事項,此有原告92年 股東常會議事錄、第21屆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第5 次董事 會議程、原告資金運用辦法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至33頁、 第140 至142 頁),是丙○○與原告間存在有償之委任契約 ,亦屬對原告公司有控制力之股東,被告丙○○於其權限內 以原告公司資金投資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自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項。又被告丙○○於擔任原告副董事



長期間,將其購自友人或盤商之系爭股票以劉曉薇等人之名 義出售予原告,並指示原告相關承辦人員匯款至其指定之王 邦臻、許伶夷、陳正機等人分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 華僑銀行府城分行上述帳戶,再抬高價格出售予其事先安排 之環台公司、陳古人傑等人,並持系爭股票向被告己○○及 訴外人白錦松、葉育生、郭淑珍等借貸資金匯入丙○○、乙 ○○、戊○○等人帳戶,或再匯回原告公司帳戶,另取得己 ○○簽發以「環台公司」或「陳古人傑」為發票人之支票, 以為股款交割之用,製造原告公司買賣系爭股票資金平衡之 假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原告財務部出納科 科長陳惠玲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公司在92年8 月間由丙○ ○擔任副董後,才開始密集的投資未上市櫃股票;賣出股票 所收取的應收票據,剛開始有如期兌現,但93年7 月以後, 所收取的環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古人傑等所開之支票開 始發生跳票、延票及無法兌現情形。後來協理甲○○要求我 讓該等支票以換票、原票再軋、延票、撤票等方式辦理」、 「太平產保公司買賣未上市櫃股票有股票出入庫異常及相關 不正常收款情形外,尚有買受人之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上, 所填具的買受人名稱與股票支票上的付款人名稱不符的現象 ,或是多名買受人,卻共同開立1 張支票支付股款的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4至96頁)、證人即原告會計部經理陳 弘道證述:「保險公司投資未上市櫃股票買賣常規應收票據 要收現金、台支或匯款入帳,本件原告並未對環台公司、陳 古人傑、己○○做過評估及徵信」(見本院卷㈡第295 頁) ;再參諸系爭股票交易過程,出現交易相對人非原告匯款之 對象,及由非交易相對人支付股款,另於買進股票時,在股 票未辦妥過戶前即將交易股款逕電匯予相對人,出售股票時 ,亦同意交易相對人簽發期票,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檢查局96年1 月2 日檢局四字第0950021553號函送93年 度財政部對太平保險公司專案查核報告(外放)可參,足見 被告丙○○為原告處理買賣前揭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交易,顯 與保險業從事投資股票交易常規齟齬;被告丙○○亦不諱言 :「前揭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買進與賣出,實質上都是由伊 與原告交易,為避免關係人交易,原告付款到伊指定帳戶後 ,利用這些錢向盤商購買股票,履行對原告之交割義務,再 指示下屬抬高價格出售給丙○○掌握之人頭,藉此美化原告 公司帳務」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79 頁),嗣己○○簽發上 開以「環台公司」、「陳古人傑」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屆期 提示均未獲付款,經丙○○指示原告所屬辦理換票、撤票、 延票等,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本院卷㈠第178



、181 、184 、187 、198 、204 、222 、231 、283 、 284 頁),可見被告丙○○擔任原告副董事長期間,確有以 前述利用人頭帳戶等不合營業常規方式與原告進行系爭股票 交易,致原告受有損害至明。按為保障所有股東最大利益, 對保險業有控制能力之股東,應對其他股東負有誠信義務, 不得直接或間接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法利益之經 營,此觀中華民國產物保險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共同制定之「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28 條規定即明。被告丙○○擔任原告副董事長期間,係對原告 有控制力之股東,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綦詳,竟違反上開規定 ,從事上述不合營業常規之股票交易行為,未忠實執行業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難謂其無故意、過失之不法。 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擔任副董事長期間處理系爭股票交易 事務有故意、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戊○○有無與丙○○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 ⒈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 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 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 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⒉查:證人李禎祥(投資科科長)、丁○○(投資部經理)、 甲○○(財務部經理)、陳弘道(會計部經理)於刑案偵查 中均證稱:「投資標的、價格、股數由丙○○決定、評估, 偶由戊○○口述或代為傳達價格,買進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則由戊○○章江森帶回公司點收入庫,賣出時亦由丙○○ 指示製作簽呈、編制傳票,加會財務部領取股票後,交付戊 ○○、章江森辦理交割」(見本院卷㈢第84至93頁、第97至 98 頁 ),互核相符,應信為真;證人即曾任職被告戊○○ 助理之賴怡靜亦證述:「代徵稅額繳款書上之股票買賣人、 股數、面額、每股成交價格大都是戊○○填寫後交給我去辦 理」(見本院卷㈢第104 至105 頁),核與被告丙○○於刑 案偵查中供述情節(見本院卷㈡第305 頁),大抵相符,可 徵被告戊○○係承丙○○指示參與原告內部處理上開股票交 易事宜;又據證人即出名與原告從事上開股票交易之陳正機 證稱:「係直接與戊○○聯絡股票交易事」(本院卷㈡第 308 頁)、證人葉育生證稱:「透過丁○○介紹與丙○○戊○○接洽承購原告持有之臺灣固網股票,買賣股票之款項



,依丙○○戊○○指示匯入指定帳戶內」(本院卷㈡第 306 頁)、證人蕭春月證稱:「與原告買賣股票均與戊○○ 聯絡,並依其指示將股款匯至指定之戊○○帳戶內」(本院 卷㈡第307 頁)、證人白錦松證述:「戊○○協助處理伊與 原告間所有股票交易事宜」(見本院卷㈡第309 頁)各等語 ,足見被告戊○○尚對外代表丙○○與系爭各股票交易相對 人聯繫並管理帳戶交易明細;再觀諸證人即原告財務部出納 科長陳惠玲證稱:「出納科有登錄每日股票進出明細,發現 有短少或未入庫之情形,我均即時告知戊○○等人」(見本 院卷㈢第94至96頁),顯見對系爭股票交易過程均知之綦詳 ,豈會不知原告與各該系爭股票買賣相對人有違一般交易常 規事,被告戊○○除提供銀行帳戶外,對外代表丙○○與各 該交易相對人聯繫,並承丙○○指示對內處理系爭股票交易 事務,顯非僅單純依被告丙○○指示處理事務性工作,而係 位居要職、協助配合被告丙○○,使其易於規避關係人交易 ,從事前揭未上市股票交易至明。是被告戊○○辯稱:因職 務關係,一切行為均係依丙○○指示所為,對其指示之工作 不知悉目的,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不足採 信。
㈢被告乙○○己○○應否與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 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 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擔任量子公司董事長前,提供個人 帳戶為丙○○使用,並替其蒐集人頭帳戶進行轉帳匯款交易 ,將系爭股票交易所得款項,以轉帳及匯款方式分別轉入王 邦臻、許玲夷等人頭帳戶內,再轉存入被告丙○○乙○○ 及量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等情,固據提出己 ○○、許玲夷及蕭春月於刑事偵查中之供證為憑,併有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7年12月10日電防一字第0977 8050460 號函檢送原告公司買賣未上市櫃股票資金流向表可 參(見本院卷㈣第132 至143 頁)。惟:被告己○○於刑事 偵查中僅供稱:「乙○○有協助丙○○處理股票交易事宜」 (見本院卷㈡第299 頁),並未就乙○○如何協助處理股票 交易之細節詳加供述,已難驟採為不利乙○○之證據;又證 人許玲夷雖證稱:「於擔任丙○○住處擔任保姆期間,曾將 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乙○○



供薪資轉帳使用」(見本院卷㈡第298 頁),證人即出名與 原告從事上開股票交易之蕭春月亦證稱:「丙○○曾交付乙 ○○個人名義簽發支票以給付股款」(見本院卷㈢第76至80 頁)。縱令屬實,亦不足證明被告乙○○對被告丙○○從事 上開非常規股票交易致原告受有損害一事「知情」並「參與 或協助丙○○易於遂行」上開非常規股票交易;遑論被告俞 健暉堅決否認曾使用上開支票帳戶,核與丙○○於刑案偵查 中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96 頁),以被告乙○○丙○○係夫妻關係,被告乙○○單純提供帳戶或支票供丙○ ○使用,亦難謂有違常情。原告徒憑上開證據及系爭買賣股 票交易相對人匯款至乙○○前揭帳戶之事實,尚難驟認乙○ ○主觀上知情並參與丙○○從事上開非常規股票交易。故原 告主張被告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無足取。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己○○以「陳古人傑」及「環台公司」名 義簽發之票據金額與丙○○出售股票之價款相符,丙○○並 按每筆股票出售金額加計1 %佣金給己○○,其配合丙○○戊○○等人共同以人頭名義與原告公司進行買賣系爭股票 ,並提供上開買賣系爭股票之資金,為丙○○掩飾掏空原告 公司資產之犯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己 ○○所否認,辯稱:丙○○允諾代伊買賣股票,並按伊交付 票據之票面金額加計1 %簽發支票交付伊作為固定利潤,票 期亦早於伊簽發交付原告之日期,嗣因丙○○所交付之支票 屆期提示遭退票,伊始將交付原告之支票撤銷付款委託等語 。經查:
⑴依丙○○於刑案偵查中供述:「己○○並無這些實質股票買 賣交易,伊為避免關係人交易,故利用環台公司、陳古人傑己○○等人頭作中間轉帳之交易」、「伊與己○○對開支 票,他開陳古人傑、環台公司票給原告當應收票據,與他簽 訂買賣確認書,伊會照票款額度支付1 %的手續費」、「我 向己○○借支票和銀行戶頭,己○○亦提供陳古人傑和環台 資料,…己○○每開1 張支票抽1 %手續費」、「…為避開 關係人交易,有時股票我買來湊到一定數目再找人頭過水來 賣給公司,我有把此情況告知己○○,他還寫合約要我簽收 ;他要求對開支票,他抽支票面額的1 %」、「…以前我可 軋票,後來無法付款,他就撤銷(付款)委託」(見本院卷 ㈡第296 至297 頁、94年偵字第17397 號卷第12至21頁、94 年偵字第14469 號卷第279 至283 頁);核與己○○於刑事 偵查中供稱:「丙○○因原告名下持有很多未上市櫃股票, 可藉由買賣該種股票活絡該公司資金,言明由丙○○選擇標 的及負責支付證交稅,由伊出資,若買進股票順利賣出,利



潤為出資總額1 %,若約定期屆至未賣出,伊必須支付所開 出之票款。自92年12月12日開始第1 筆交易,每筆交易都有 簽立買賣確認書,伊不管丙○○將股票賣給誰」等語(見94 年真字第17397 號卷第191 至199 頁),若合符節,且有買 賣確認書可憑(本院卷㈢第299 至324 頁),原告亦不爭執 系爭公司股票交易確屬真實,並無虛偽買賣之情(見本院卷 ㈤第25頁),足見被告己○○係以自己或「陳古人傑」、「 環台公司」名義,與原告從事系爭股票交易,並以「陳古人 傑」、「環台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作為股款,再由丙○○己○○所簽發之票面金額加計1 %簽發以量子公司為發票人 之支票作為己○○之報酬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己○○辯稱 :僅係單純墊款行為云云,固不足採。
⑵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己○○知悉「丙○○有意 藉由買賣原告名下系爭股票以活絡公司資金」,對系爭股票 實際係由丙○○向盤商買進,繼以劉曉薇等人名義出賣予原 告,再指示原告所屬承辦人員出售全部或一部等非常規交易 等情,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知悉」上情,猶以陳 古人傑、環台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幫助丙○○遂行上開侵權行 為;遑論丙○○嗣與被告己○○於93年7 月15日簽訂「股份 轉讓協議書」,約定以量子公司持有原告公司之股票及經營 權作為清償,有該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08 、309 頁 ),嗣丙○○未依約履行協議交付原告公司股票,被告己○ ○始撤銷付款委託,任由其以「環台公司」、「陳古人傑」 名義簽發之票據退票,在在證明被告己○○係與原告從事系 爭股票交易之相對人,僅己○○將系爭股票買賣事宜全權委 由丙○○處理,並與丙○○協議按出售系爭股票價金取得1 %固定報酬而已。至檢察官於刑事偵查終結追加被告己○○ 為共同被告,固經原告提出追加起訴書佐憑(見本院卷㈣第 20 至26 頁),既未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且本院認定系爭 股票交易均屬真正之事實,與檢察官於刑事案件起訴主張系 爭股票係虛偽不實交易亦有齟齬,尚難執此遽為不利被告己 ○○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云云,尚無足取。
㈣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可言;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 ,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競合,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



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丙○○等人以非常規交易方式從事系爭 股票買賣,取得己○○交付以環台公司、陳古人傑名義簽發 之票據金額共3 億3,663 萬3,800 元,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 ,其間丙○○僅償還3,937 萬3,988 元,致伊公司受有2 億 9,695 萬3,988 元之損害等情,有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 憑,並經委託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提出查核報告(外放)確認 無誤,復為被告丙○○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 告與被告己○○以「環台公司」、「陳古人傑」等人名義從 事前揭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原告對被告己○○縱有買賣 股票價金請求權,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僅係原告請求權之競 合,尚無礙原告確受有損害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 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亦 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屬侵 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丙○○辯稱:原告於93年7 月30日即知悉上開非常 規交易之侵權行為事實,遂禁止其再為未上市櫃股票買入云 云,並舉證人甲○○於刑案偵查筆錄為憑(見本院卷㈣第81 至87頁)。惟:依原告財務部協理甲○○證述:「於92年8 月至93年6 月底所有收受未上市股款票據皆如期兌現,直到 93年7 月2 日發生退票2 筆,金額各為2,400 萬元及3,591 萬元,因交易對象及票信由丙○○負責審核,她亦保證負責 到底,結果2,400 萬元之票據於7 月7 日兌現,至於3591萬 元後來由她自行匯款填補,後來7 月份丙○○所負責交易收 受之未上市股票股款,期票部分發生撤(延)票情事,雖有 陸續解決,但未處理完成,經理部門認為票據信用風險過大 ,遂自93年7 月30日起停止買進未上市股票…」等語,充其 量僅能證明原告認被告丙○○從事系爭股票之投資行為風險 過高,為免類似情事發生,致原告公司權益受損,始停止繼 續買賣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而知悉受有損害情事,尚不足證 明原告知悉被告丙○○受任處理系爭股票交易有非常規交易 之侵權行為情事,自無從以該日起算請求權時效;又原告主 張:嗣該公司監察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請致遠會計師 事務所查帳,經該事務所於93年9 月1 日提出協議程序執行 報告,始悉被告丙○○戊○○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 業據提出該報告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06 頁),是原告於95 年8 月8 日起訴,有起訴書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



㈠第3 頁),尚未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抗辯: 本件已罹侵權行為2 年消滅時效云云,要無可取。六、本件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共同侵權行為、委任法律關 係等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自屬 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丙○○戊○○負連帶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則原告 另主張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戊○○負損害賠償 責任部分,縱經審酌,其損害賠償金額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 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庸再加以論究,附此敘明。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丙○○戊○○連帶給付2 億9,695 萬3,988 元,及丙○○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 月8 日起(見本院卷 ㈠第51頁),戊○○部分自95年9 月6 日起(見本院卷㈠第 5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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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