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原 告 P○○即甲○○○.
訴訟代理人 D○○
A○○
己○○
被 告 未○○等44人
姓名及住所各詳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7年9月25日
本院85年度訴字第20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 ,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查本件原告 黑保保、卡其他、壬○○和午○MAF公司(下稱黑保保公司 )於85年10月1日以補正、追加及債權讓與等民事狀撤回其 起訴,被告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宇○○雖表示不 同意,然查原告黑保保公司撤回其起訴時,被告等於本件準 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尚未為任何之陳 述,依前開說明,原告黑保保公司於本件訴訟中,自因訴之 撤回而歸消滅,先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與如附表所 示被告間之訴訟,其中如附件一所示之訴之聲明二至十一部 分,原告分別於歷次訴狀中為減縮、追加及撤回,末於85年 8月13日復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等新台幣30萬100元及自8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對原告等送達文件(service) 及調查證據(discovery)時,應遵守「外國法院委託事件 協助法」及「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之規定。㈢願供擔 保請求假執行。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 、撤回應為法之所許,併予述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一原告提出之書狀所載。 ㈡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台幣30萬100元及自 8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等對原告等送達文件(service)及調查證據(discovery) 時,應遵守「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及「司法協助事件 之處理程序」之規定。⑶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二、被告抗辯部分:
㈠被告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宇○○部分: 被告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的近格傑公司)係 於82年1月12日始獲得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而原告所主 張事實之時間均在被告的近格傑公司獲設立登記之前,故原 告對被告的近格傑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非有據,況依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 繫屬中,更行起訴,本件原告以同一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 明向本院更行起訴請求審理,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 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其他被告部分: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故被告並無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經 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編號⒈至⒗等被告共謀違約並以偷竊 、搶奪及侵佔原告P○○所擁有之客戶、串通及行賄地○政 府官員及各級法院、偽造變造文書,以登載不實事項誹謗原 告P○○等手段,致原告P○○損失數億美元之律師費及其 他損害,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公平 交易法、營業秘密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 所受損失等語,惟查,依原告起訴之內容觀之,就違約及不 當得利部分,原告與被告等究係如何約定互不競爭原告在台 灣及來自台灣之客戶,乃至被告未○○、H○○、香港商的 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又如何與其餘被告產生關連、如何共謀 等情均未說明;就侵權行為部分,更僅以恐嚇取財、偷竊、 破壞、串通、搶奪等簡單敘述被告間所謂之「共謀」侵權行 為,但對於被告等如何為具體之加害行為、如何共謀、究竟
原告P○○有何之具體之損害、其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又有何 關連,更付之闕如,故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之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㈡另附表編號⒗至等被告,依原告所述,分別為庚○最高法 院、庚○高等法院、加律協公司、裁判員懲戒公司之職員, 而渠等被告分別以預收許多費用(包含開庭之錄音帶及速記 之打字費用等)、將原告之案件內定分給固定之人、偽造案 件及判決文書等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然查原告所稱預收 之費用之項目,皆為訴訟進行所需花費之費用,而將案件分 給固定之人,實屬該機關事務分配之權利,是否妥當或有不 法,理應由其上級機關決定,非為他人所得置喙,至偽造案 件及文書方面,原告並未具體指摘係何件案件及文書有侵害 到原告之相關權利,是依前開判例意旨,亦應認原告之訴實 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P○○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如訴之聲明所載之主張,顯無法律上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⒈被 告 未○○ 住台北市○○○路二0一號七樓
⒉被 告 H○○ 住台北市○○街卅八巷廿一號
⒊被 告 香港商的近格傑顧問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十四之十一
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宇○○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五十四號七樓⒋被 告 宇○○ 住台北市○○○路○段五十四之十一 號七樓
⒌被 告 的近格傑事務所
設Alexandra House,3rd-6th Floors ,Hong Kong
法定代理人 申○ 住同上
⒍被 告 格傑事務所
設5 Palo Alto Square Suite 1000,30 00 El Camino real Palo Alto, CA 法定代理人 戴維斯 住同上
⒎被 告 格傑事務所
設24th Floor, 885 Third Ave. New Y ork, NY
法定代理人 白斯汀 住同上
⒏被 告 傑夫事務所
設2121 Avenue of the Stars 10th Fl oor, Los Angeles, CA
法定代理人 傑夫 住同上
⒐被 告 吉普黨事務所
設10th Floor,Two Pacific Place 88 Queensway Hong Kong
法定代理人 柯林士 住同上
⒑被 告 柯梅尼事務所
設1104 Lippo Tower Lippo Center 89 Queensway, Centra Hong Kong 法定代理人 趙霍華 住同上
⒒被 告 佛不來事務所
設600 Congress Avenue, Suite 2400, Austin, Texas U.S.A. 78701 法定代理人 貝爾 住同上
⒓被 告 昆等事務所
設520 South Grand Avenue, Eight Fl oor, Los Angeles, CA
法定代理人 苦力 住同上
⒔被 告 黃○○事務所
設Forty-Eighth Floor.333 South Ho pe Street, Los Angeles, CA 法定代理人 畢修 住同上
⒕被 告 路易士等事務所
設221 N. Figueroa Street, Suite 1200 Los Angeles, CA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⒖被 告 些坡森事務所
設1 Embarcadero Center San Francis co, CA
法定代理人 酉○ 住同上
⒗被 告 壬○○ 住300 South Spring Street Los Ang eles, CA
⒘被 告 K○ 住同上
⒙被 告 L○○ 住同上
⒚被 告 玄○○ 住同上
⒛被 告 卯○ 住同上
被 告 乙○ 住同上
被 告 辰○○ 住同上
被 告 C○ 住同上
被 告 午○ 住同上
被 告 亥○○ 住同上
被 告 F○○ 住同上
被 告 辛○○ 住同上
被 告 丙○ 住同上
被 告 N○○ 住137 N. Larchmont, #133 Los Angele s, CA
被 告 I○○ 住1149 South Hill Street,Los Angele s, CA
被 告 巳○○ 住同上
被 告 天○○ 住415 W. Ocean Blvd.Dept. 245, Lon g Beach, CA
被 告 寅○○(白人蔘)
住500 Parnassus Ave, San Francisco , CA
被 告 丑○○ 住100 Van Ness Ave., 28th Floor. S an Francisco, CA
被 告 宙○○ 住同上
被 告 J○○ 住Office of Investigation 1149 S. Hill St., Los Angeles, CA被 告 B○ 住303 Second Street South Tower, E ighth Floor, San Francisco, CA被 告 M○○ 住同上
被 告 戌○ 住同上
被 告 丁○○ 住同上
被 告 G○○ 住同上
被 告 癸○ 住同上
被 告 E○ 住同上
被 告 子○○ 住The Commission on Judicial Perfo rmance 101 Howard Srreet, Suite 300, San Francisco, C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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