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6770號
TPDV,94,訴,6770,2010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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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6770號
上 訴 人 乙丁○被選定人).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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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辛○○
      丙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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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N○
      甲b○
被上訴人  台北市永吉C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甲天○
被上訴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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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丁○
      W○
      乙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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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巳○
      甲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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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4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l○
被上訴人  甲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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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丑○
      丙S○
      丙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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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丑○
      乙W○
      丙宙○
      乙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10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32 萬 9,816 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 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2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1紙可參,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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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