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99年度,4號
TPDM,99,金簡,4,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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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018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佰萬元,支付方法如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附記事項」(一)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訊問被告,因被告認罪後,本院認本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甲○○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尤乃發」之大陸 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82年7 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利用甲○○在 兩岸經商,須經常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便,以其本身 及利用其不知情之母親張彩連、嫂子周雅文各別申設如附表 所示之銀行帳戶,多次接受不特定客戶委託,從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間之通匯業務(即俗稱「地下通匯」),其匯出 手法係:①由新臺幣匯兌人民幣:由臺灣地區客戶與甲○○ 聯繫並談妥金額及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後,由客戶匯款至 甲○○所指定之前揭帳戶內,待確認各該客戶已將款項匯入 該指定帳戶內後,甲○○即通知「尤乃發」將依約定匯率計 算所得之等值人民幣現金,交予委託匯款客戶指定之大陸地 區收款人;②由人民幣匯兌新臺幣:其匯兌方法係依上開方



式而為反向操作,由甲○○本身或利用其不知情之母親張彩 蓮代為填寫匯款單,各匯款至不特定客戶之指定帳戶內,而 實際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並按委託匯款 人之匯款金額,以新臺幣或折算為新臺幣後之金額,按每1 萬元收取200 元匯差之方式,從中賺取市場匯率與約定匯率 間之價差【即假如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 比5 ,則如係 由人民幣換匯新臺幣,係按委託人交付1 萬元人民幣,由甲 ○○從中扣新臺幣200 元作為匯差;如係由新臺幣換匯為人 民幣,委託匯款人即應給付甲○○5 萬200 元新台幣(即按 人民幣與新臺幣匯率為1 比5 計算,外加新臺幣200 元作為 匯差),如係大額匯款,則上開匯差金額改依每1 萬元收取 100 元計算),惟其中如附表編號7 所示以周雅文名義設立 之帳戶,係提供作為甲○○在大陸地區所投資事業之股東間 匯款往來使用,並未收取前開匯差】,共計於上述期間,以 附表所示之8 個帳戶,經手匯入、匯出之交易金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57億1967萬9513元,共計獲利約561 萬1282元( 即依前揭匯入、匯出之交易總金額,按匯入、匯出之金額應 屬同一筆交易,故上開交易總金額應除以2 ,經先扣除附表 編號7 所示未收取匯差之交易金額計1 億839 萬7660元,再 按上開匯差之獲利應相當於獲利率為千分之2 ,經計算其獲 利金額為:(5,719,679,513-108,397,660 )÷2 ×2/1000 =5,611,282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北地檢署98 年度偵字第20184 號卷第55至56頁;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 第31號卷一第225 至228 頁、卷二第74至75頁)。(二)證人張彩連、證人即委託匯款人曾棟全、朱賴秀琴、戴宜 增、王傳世鄧大安呂麗茹李自強陳鍊輝杜樹生 、聞華生、林裕國單華瑛、饒煥文、彭凱祥等,各於調 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均見本件調查卷內所附各該詢問筆錄 )。
(三)華南商業銀行94年2 月15日94華淡存字第038 號函及所附 被告於該行所設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彰化商業銀行 東湖分行98年4 月29日彰東湖字第9801076 號函及所附被 當於該分行所設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資料、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98年2 月19日淡一信剛字第980629-1號函及所附張 彩連於該社所設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 淡水分行98年2 月17日(98)華淡存字第09800074號函及所 附張采連於該分行所設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



行淡水分行98年3 月11日淡水營字第09800008331 號函及 所附張彩連於該分行所設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資料、臺北 縣淡水鎮農會98年2 月17日淡農信密字第385 號函及所附 周雅文於該會所設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均見本件調 查卷內所附各該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資料)。
(四)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8年5 月 14日淡一信剛字第982286-1號函及所附相關交易明細資料 、台北縣淡水鎮農會98年12月17日淡農信字第0980997 號 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資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8年 12月18日淡一信剛字第986237-1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 資料、該社99年1 月13日淡一信剛字第990132-1號函及所 附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台灣銀行淡水分行98年12月21日淡 水營字第09800046031 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資料、彰化商 業銀行東湖分行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銀行 淡水分行98年12月31日(98)華淡存字第09800520號函及 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資料、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184 號卷 第8 至43頁;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卷一第18頁、第 195 至201 頁、第204 至208 頁、第210 至223 頁、第23 7 頁、第243 至267 頁、第275 頁、第277 至286 頁、卷 二第1 至72頁)。
四、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現金輸送,而藉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 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 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 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 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 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 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 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 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 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 判決參照)。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 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人民幣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 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 本件被告既係以前揭兌換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 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所為係屬銀行 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辦理匯兌業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 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 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 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 、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 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 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 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按本件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自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尤乃 發」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起訴 書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 、8 所示之犯行,惟各該 部分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行為,既均係基於被告前揭同一犯 意所為,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 敘明。
五、另按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罰金。」之重罪 。考其立法緣由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乃鑑於社會上非 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 資,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 害,牽連者眾,嚴重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是以 設此重罰之目的,應在於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形,至於 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雖同為該條文所規範, 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 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 出國資金之管制,苟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對於一般社會大眾 個人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涵與侵害法益之 嚴重性與同法條所處罰「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之情況並不盡相同。復查,本案被告所從事之人民幣匯兌 業務,肇因自先前兩岸之間缺乏便捷之通匯管道,且對於資 金往來有所限制,被告乘此機會,而與「尤乃發」配合點, 共同違反銀行法之前揭規定,代其客戶辦理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間之匯兌,致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重罪;惟依 本件卷證資料,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利用此匯兌業



務詐騙任何人,或造成其客戶之財產上損失,且其中如附表 編號6 即以周雅文名義所設帳戶之匯兌部分,因係由被告提 供予其大陸地區之合夥股東作為資金往來之匯兌帳戶,並未 收取手續費,已如前述。本院考量上情,認本件對被告科以 法定最低度之刑,仍非無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致政府 無法對兩岸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 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固屬非是,然其並無犯罪前科,素 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雖對於我國金融匯款交 易秩序之掌控造成甚大妨害,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 未直接造成影響,且被告犯後於本件偵查、審理期間,均坦 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良好,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生活情形、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 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依同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財政部)支付600 萬元(被告於本院前揭98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案件,於99年 1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願意支付上開金額,並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協商後,被告當庭表示願於本 件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付訖上開金額),以啟自新,兼收預 防其再度犯罪之效。
六、附記事項:
(一)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財政部)支 付新臺幣600 萬元。
(二)若被告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編號│ 行庫名稱 │戶名 │帳號 │匯出入之合計金額 │交易期間 │ │
│ │ │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1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甲○○ │000000000000 │11億3677萬7025元 │91.1.2- │ │
│ │分行 │ │ │ │93.10.18 │ │
├──┼────────┼────┼───────┼─────────┼─────┼─────────┤
│ 2 │彰化商業銀行東湖│甲○○ │00000000000000│11億7173萬8210元 │93.10.27- │ │
│ │分行 │ │ │ │97.12.22 │ │
├──┼────────┼────┼───────┼─────────┼─────┼─────────┤
│ 4 │第一信用合作社淡│張彩蓮 │0000000000000 │756萬1000元 │84.8.3- │起訴書漏列此帳戶及│
│ │水分社 │ │ │ │87.11.5 │其交易金額。 │
├──┼────────┼────┼───────┼─────────┼─────┼─────────┤
│ 3 │第一信用合作社淡│張彩連 │0000000000000 │1億946萬6348元 │95.5.29- │起訴書誤載帳號為「│




│ │水分社 │ │ │ │96.12.19?│0000000000000」。 │
├──┼────────┼────┼───────┼─────────┼─────┼─────────┤
│ 5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張彩連 │000000000000 │30億3737萬7351元 │86.8.1- │起訴書誤載帳號為「│
│ │分行 │ │ │ │92.6.2 │000000000000」。 │
├──┼────────┼────┼───────┼─────────┼─────┼─────────┤
│ 6 │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張彩連 │000000000000 │5233萬5130元 │93.11.17- │ │
│ │ │ │ │ │94.4.12 │ │
├──┼────────┼────┼───────┼─────────┼─────┼─────────┤
│ 7 │臺北縣淡水鎮農會│周雅文 │0000000000 │1億839萬7660元 │97.1.1- │ │
│ │ │ │ │ │97.12.31 │ │
├──┼────────┼────┼───────┼─────────┼─────┼─────────┤
│ 8 │第一信用合作社淡│甲○○ │0000000000000 │9602萬6789元 │82.7.30- │起訴書漏列此帳戶及│
│ │水分社 │ │ │ │84.3.30 │其交易金額。 │
├──┼────────┼────┼───────┼─────────┼─────┼─────────┤
│ │ │合計 │ │57億1967萬9513元 │ │起訴書誤載合計金額│
│ │ │ │ │ │ │為56億1609萬1724元│
│ │ │ │ │ │ │。 │
└──┴────────┴────┴───────┴─────────┴─────┴─────────┘
註: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見本件調查卷一第2 頁、卷二第2 至66頁、第67至89頁、第90至242 頁、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0184 號卷第11至43頁;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1號卷一第197 至201 頁、第204 至208 頁、第211 至223 頁、第243 至267 頁、第277 至286 頁、卷二第1 至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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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