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91年度,49號
HUEV,91,虎簡,49,200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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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四九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乙○○即宇祥電器行
        冠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乙○○簽發並經被告冠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冠權公司)、宇祥電器行背書,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為付款 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伊依期提出交換遭存款不足 、拒絕往來理由退票,經伊履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以:伊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簽名或蓋章,系爭支票上 背書之印章與伊存款印鑑卡上之印鑑不符等詞資為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雖以前 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甲○○(即冠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院九十一年 度虎簡字第二三、二四號給付票款民事事件證述:「否認被告所稱伊盜用其公 司印章以背書,蓋伊公司(即冠權公司)因須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故須再由 被告背書予伊公司,以證明買賣之事實,現因伊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尚有部分 貨物未交付予被告,但伊與被告亦尚未結算」等情,應認被告在系爭支票所為 背書為真正,是被告抗辯其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尚非可採。(二)、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 用第三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乙○○雖在其上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但其未在系爭支票上記載受款人,性質上為未記名支票,依上開規定 之反面解釋,系爭支票發票人乙○○所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不生禁止背 書轉讓之效力,故系爭支票由被告乙○○簽發予被告宇祥電器行,由宇祥電器 行背書轉讓予冠權公司,再由冠權公司交付轉讓予原告,均生系爭支票票據上 權利合法轉讓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十四萬元, 及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麗娟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付款銀行│票據號碼 │發票人帳號│
├──┼────┼────┼────┼─────┼─────┼─────┤
│ 一 │901110 │140000 │ 901113│ 台南區中│AH0000000 │ 1523-5 │
│ │ │ │ │ 小企業銀│ │ │
│ │ │ │ │ 行虎尾分│ │ │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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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