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91年度,31號
HUEV,91,虎簡,31,2002041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三一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許水波)即永鋒機械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因向伊承包對台塑六輕工地之工程,伊乃以如附表所 示支票付款,但因被告查封伊存放在尉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鋼鐵擅予處分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伊業依法主張抵銷成立,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士簡字第一三一二號判決可資證明,為此請准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三份、判決確定證明書二份及開庭通知 書、起訴狀、工程委辦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麗娟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付款銀行│票據號碼 │發票人帳號│
├──┼────┼────┼────┼─────┼─────┼─────┤




│ 一 │890905 │130647元│ 890905│華南商業銀│0000000 │000000000 │
│ │ │ │ │行天母分行│ │ │
└──┴────┴────┴────┴─────┴─────┴─────┘

1/1頁


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尉霖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