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29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事實部 分補充:甲○○於民國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同年度 毒聲字第15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同年10月26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年度毒偵字第574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90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4 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90年8月8日出勒戒處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6 年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理由部分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規定,一改修法前 繁雜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 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心癮。其中第20條、第 23條將施用毒品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 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依該次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 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
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 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8號參照)。被告甲○○第2次施用毒品係於初犯 後之「5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其於98 年10月5日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年後再犯」,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9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86年因偽造文書、88年因 妨害自由、96年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前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以己力 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 害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自戕行為;且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因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 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 ,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與專科肄 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8年12 月30日公布修正,自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因該次 修正,係屬檢察官執行時所應處理之事項,非為刑罰法律有 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2公克)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認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未扣案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玻璃球 1個,係華榮朝所有,乃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