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五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九二五 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確定, ,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五時二十四 分許,駕駛其母王金菊所有之車牌號碼七三八九─PE號自 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一段一二三號旁之停車場 ,先持石頭砸破停放於該停車場內、由徐瑞萍所有之車牌號 碼三八七二─QY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安 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拆卸該車內之 汽車音響一組(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併同車內之回 數票約八十張予以竊取之。另甲○○竊得上開財物後,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續將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置放身上而 攜帶之,先持石頭砸破亦停放於該停車場內,劉慶賀所有之 車牌號碼0七六九─VE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置放於車內之現金四百元得手。嗣 後,甲○○將所竊得之上開汽車音響一組上網變賣,所得五 百元連同竊得之四百元均供己花用,另竊得之回數票約八十 張則分送友人使用。嗣經徐瑞萍之配偶林文宗、劉慶賀之配 偶乙○○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器 ,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十分許,持搜索票在甲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六五號住處搜索,扣得上開行 竊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部 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 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宗、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十九張、搜索現場照片九 張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可證,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 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 簡字第九二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七年十二 月五日確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不知勤勉上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一字型 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