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6號
TPDM,99,易,6,20100129,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149
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案號:98年度偵
字第26460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6719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212 號)移送併案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就被訴及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貿然將自己開立之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 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 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明 知,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 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人接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下同)98年 9月9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捷運站,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如附表壹所示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起提供予出借予有意犯罪之不詳人士 使用。嗣不詳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自98年9 月10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3日某時止,接 續以附表貳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貳所示之人,使 附表貳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轉帳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而得手 。嗣因遭騙之林雅婷、林苗儀、唐欣如黃執媛、鄞子奇、 姚昭銘王佳玲李佳憲、曾凌悠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婷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林苗儀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唐欣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二分局、黃執媛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併均轉由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審判 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9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 審判程序均供坦:我承認上開犯行,我是在98年9月9日晚上 六、七點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汀捷運站,我把我的華南銀行 、台新銀行、彰化銀行之全部提款卡、存摺、密碼,全部交 給一位叫「小白」的二十出頭歲的男子,他說他跟我租,一 天會給我壹仟元,還沒有開始租,就被查獲。我一直問他何 時開始,他說下星期,那時候98年11月1 日就要出國,他說 他下週開始用的時候開始租,我說我人不在,所以我就先交 給他,那時候我因為缺錢,「小白」說那帳戶是用來網路博 弈用的帳戶,我那時候因為缺錢所以才借給別人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24頁反面),復酌證人林雅婷於98年 9月21日警詢時證述【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 、證人林苗儀於98年9 月16日警詢時證述【檢察官起訴書附 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證人唐欣如於98年9 月14日警詢時 證述【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證人黃執媛 於98年9 月15日警詢時證述【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之犯 罪事實】,及證人唐欣如黃執媛於98年11月19日偵查具結 之證述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14 9 號編號B1,以下簡稱B1卷,第10至17頁、第31至34頁), 並有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98年10月15日華福和字第098002 31號函及其檢附甲○○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存款往來明 細、林苗儀與賣家green.ap@hotmail.com電子郵件對話畫面



列印、黃執媛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1 張在卷可稽(見B1卷,第18至22頁、第26至27頁、第35 頁)。是被告確有於附表壹所示開立之帳戶,且如附表貳所 示之帳戶均遭不詳人士用以詐騙如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致 被害人等接續陷於錯誤,而將被詐欺之款項如數匯入被告之 前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足認被告所開立如附表壹所 示之各帳戶,確已供有意行騙之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為如附表貳所示犯行之匯款、轉帳所用,殆無疑義。二、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60 號併辦案件 之被害人黃執媛即被告上開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之犯罪事實, 亦有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98年9月25日華福和字第0980022 1 號函及其檢送甲○○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黃執媛與賣家 lumi0602@hotmail.com電子郵件對話畫面列印、Bra Yoga美 胸機能儀拍賣網頁畫面列印、電話號碼0000000000用戶資料 查詢在卷可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 460號編號B2,以下簡稱B2卷,第9至11頁、第15至18頁、第 20至25頁、第28頁)。足認被告所開立如附表壹所示之各帳 戶,確已供有意行騙之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為如附表 貳所示犯行之匯款、轉帳所用,殆無疑義。
三、復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719 號併辦 案件之上開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詳如附表 壹後,即接續以附表貳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貳所 示之李佳憲、曾凌悠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貳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 ,業據被害人李佳憲、曾凌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被告 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16719號卷第5至1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佳憲匯款單據、被告 身分證影本及其上開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719 號卷第16至32頁) 。足認被告所開立如附表壹所示之各帳戶,確已供有意行騙 之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為如附表貳所示犯行之匯款、



轉帳所用,殆無疑義。
四、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2 併辦案件 之上開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詳如附表壹後 ,即接續以附表貳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貳所示之 鄞子奇、姚昭銘王佳玲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貳所示之時 間,轉帳如附表貳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 一空,業據被害人鄞子奇於98年9 月17日警詢時證述、被害 人姚昭銘於98年9月16日警詢時證述、被害人王佳玲於98年9 月15日警詢時證述綦詳,與證人姚昭銘於98年11月17日偵訊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15042號編號B3,以下簡稱B3卷,第8至14頁、第48頁 ),並有台幣活期存款明細【被害人鄞子奇】、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鄞子奇】【被害人姚昭銘 】【被害人王佳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被害人姚昭銘】、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 鄞子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enovo筆記型電腦奇摩拍賣網頁畫面列 印【被害人鄞子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被害人姚昭銘】、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其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雙簧管黑檀木管身奇摩拍賣 網頁畫面列印、臺灣網路銀行交易通知─跨行轉帳交易【被 害人姚昭銘】、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其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被害人王佳玲】、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98年10月14日 彰福和字第0982436號函及其檢附甲○○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佐(見B3卷,第15至42頁)。足認被告所開立 如附表壹所示之各帳戶,確已供有意行騙之不詳人士所組成 之詐騙集團為如附表貳所示犯行之匯款、轉帳所用,殆無疑 義。
五、復酌如附表壹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往來資 料查詢之帳戶均無申報遺失之掛失記錄,亦為被告所是認; 況且,被告所有如附表壹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於98年9月4日開戶後,即自己未再使用,並將其交付上開之 人,而上開如附表壹所示帳戶均屬於個人經常使用之理財工 具,且攸關帳戶所有人之社會交易信用度,依日常生活經驗



、知識,常人均可判斷此係屬於個人重要物品,當妥為保管 ,不得任意置放及出借;再者,每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設 有專屬之密碼,除非設定人或其告知之人外,旁人難僅以亂 數排列方式得知密碼,惟如附表壹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均 有諸多係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記錄,此有前揭交易明細可參 。此外,按金融存款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等攸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重大保障,倘非與本人有相當親密及利害關 係者,通常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自己存款帳戶存摺、印鑑 章、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又如附表壹所示帳戶均設有密碼 ,已如前述,則上開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自 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復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 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正常人之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因 此,本件被告如附表壹所示帳戶,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 帳戶及提款卡,則詐欺集團如何能肯認該帳戶存摺、提款卡 於脫離所有權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遂放 心、大膽、好整以暇,而施以詐欺行騙並以之充為收受贓款 之工具,並要求上開被害人依指示逕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 ,旋即提領一空,益徵其所辯無足可採。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存款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 、匯款、轉帳之用,一般人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加以使用,並無任何特定 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以他人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進行交易之必要。況且,近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 、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 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係成年之人,具相當社 會經驗,其於審理過程中之應對、舉止均與常人無異,係具 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對此應知悉甚詳,是以,其將自己開立 如附表壹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不詳人士 使用,而被利用當詐欺犯罪時之贓款出、入人頭帳戶使用, 當為其所能預見,且此事之發生無違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 不法之徒利用如附表壹所示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更況有意詐騙之人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 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



遭所有人先予掛失,被害人陸續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 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或變更印鑑、密碼 ,將款項提領一空,有意犯罪者斷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從 而,被告所有如附表壹所示之帳戶,應係由被告提供予利用 此等帳戶詐騙之人使用之情,益臻明確。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併案審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次交付詳如附表壹 帳戶之一行為,而觸犯詳如附表貳所示被害人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係一行為而觸犯同種犯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二、玆審酌被告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作非法使用,對於社會交易 安全產生負面影響甚大,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 尚使不法詐欺集團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嚴重侵損被 害人財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實為可議,惟念及被 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有 悔意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僅係被告幫助犯,暨斟 酌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如附表貳所示金額,及酌被告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富 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460 號併辦案件 (被害人黃執媛)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即為本案被告上開起 訴書附表編號四之犯罪事實係相同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719 號併辦案件被 告犯罪事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 2 併辦案件被告犯罪事實部分詳如附表貳所示,與本案起訴 經論罪科刑之被告一幫助行為而而觸犯同種犯罪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 │ 帳號 │備註 │
├──┼──────────┼───────┼──────┤
│一 │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 │98年9月4日開│
│ │(址設臺北縣永和市福│ │戶。 │
│ │和路158號) │ │無掛失記錄。│
│ │ │ │ │
│ │ │ │註:見臺灣臺│
│ │ │ │北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98年度偵│
│ │ │ │字第26149 號│
│ │ │ │卷第18至21頁│
│ │ │ │。 │
├──┼──────────┼───────┼──────┤
│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和│00000000000000│98年9月4日開│
│ │分行(址設臺北縣永和│ │戶。 │
│ │市○○路195號) │ │無掛失記錄。│
│ │ │ │ │
│ │ │ │註:見臺灣士│
│ │ │ │林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98年度偵│
│ │ │ │字第16719 號│




│ │ │ │卷第21頁。 │
├──┼──────────┼───────┼──────┤
│三 │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 │98年9月4日開│
│ │(址設臺北縣永和市福│ │戶。 │
│ │和路139號號) │ │無掛失記錄。│
│ │ │ │ │
│ │ │ │ │
│ │ │ │註:見臺灣士│
│ │ │ │林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98年度偵│
│ │ │ │字第15042號 │
│ │ │ │卷第33至34頁│
│ │ │ │。 │
└──┴──────────┴───────┴──────┘
附表貳:
即被害人受詐欺經過、匯款情形、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如下:┌──┬───┬───────────┬─────────┬───────┐
│編號│被害人│詐欺事實 │匯款情形 │備註 │
├──┼───┼───────────┼─────────┼───────┤
│一 │林雅婷│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98年9月10日16時45 │起訴事實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月 │分許,匯款新臺幣(│臺灣臺北地方法│
│ │ │7日22時5分上網,而林雅│下同)6,300元至被 │院檢察署98年度│
│ │ │婷在家亦上網購買LV皮帶│告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偵字第26149 號│
│ │ │,而賣家亦於98年9月12 │福和分行(以下簡稱│卷第16至17頁。│
│ │ │日網路留言該物品於98年│華南銀行)帳戶。 │ │
│ │ │9月12 日寄出,致林雅婷│ │ │
│ │ │不疑有他而陷入錯誤,依│亦即林雅婷在臺中市│ │
│ │ │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中港路與黎明路口全│ │
│ │ │戶,被詐騙6千3百元。 │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 │
│ │ │ │員機匯出6,300 元至│ │
│ │ │ │被告上開帳戶。 │ │
├──┼───┼───────────┼─────────┼───────┤
│二 │林苗儀│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98年9月10日20時3分│起訴事實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月 │許,林苗儀在高雄市│ │
│ │ │5 日上網,而林苗儀在家│明誠二路52號中國信│註:見臺灣臺北│
│ │ │亦上網購買LV皮帶,並於│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院檢察署98年度│
│ │ │98年9月9日結標成交,致│動櫃員機匯出14000 │98年度偵字第26│
│ │ │林苗儀不疑有他而陷入錯│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149號卷第14至1│
│ │ │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行帳戶。 │5頁。 │
│ │ │右揭帳戶,被詐騙1萬4 │ │ │




│ │ │千元。 │ │ │
├──┼───┼───────────┼─────────┼───────┤
│三 │唐欣如│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98年9 月12日13時許│起訴事實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 月│,唐欣如在臺北市復│ │
│ │ │11日18時上網,而唐欣如│興北路微風廣場旁7-│註:見臺灣臺北│
│ │ │在家亦上網購買LV包包,│11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地方法院檢察署│
│ │ │並於98年9月12日12時許 │員機匯出12,000元至│98年度偵字第26│
│ │ │結標成交,致唐欣如不疑│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149 號卷第10至│
│ │ │有他而陷入錯誤,依其指│戶。 │11頁、第33至34│
│ │ │示匯款至被告揭帳戶,被│ │頁。 │
│ │ │詐騙1萬2千元。 │ │ │
├──┼───┼───────────┼─────────┼───────┤
│四 │黃執媛│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98年9月13日16時38 │起訴事實:見臺│
│ │ │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 月│分許,黃執媛在臺北│灣臺北地方法院│
│ │ │13日上網,而黃執媛在家│市大安區○○○路4 │檢察署98年度偵│
│ │ │亦上網購買網路刊登出售│段293 號國泰世華商│149 號卷第12至│
│ │ │美胸激能儀成交,賣家亦│業銀行設置之自動櫃│13頁、第33至34│
│ │ │於98年9月13日15時主動 │員機匯出13,000元至│頁。 │
│ │ │打電話聯絡黃執媛,致黃│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 │
│ │ │執媛不疑有他而陷入錯誤│戶。 │ │
│ │ │,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右│ │ │
│ │ │揭帳戶,被詐騙1萬3 千 │ │ │
│ │ │元。 │ │併辦事實:見臺│
│ │ │ │ │灣桃園地方法院│
│ │ │【註:本案被告起訴事實│ │檢察署98年度偵│
│ │ │,與右揭併辦被告犯罪事│ │26460 號卷第14│
│ │ │實,二者間係本相同事實│ │至15頁。 │
│ │ │。】 │ │ │
├──┼───┼───────────┼─────────┼───────┤
│五 │李佳憲│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98年9 月12日21時│併辦事實:見臺│
│ │ │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 月│39分許,李佳憲至雲│灣士林地方法院│
│ │ │12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林縣斗南鎮○○路7-│檢察署98年度偵│
│ │ │話予李佳憲,佯稱為「雅│11便利商店內中國信│16719 號卷第11│
│ │ │虎奇摩購物」賣家,因公│託商業銀行所設置之│至12頁。 │
│ │ │司新任人員作業錯誤而誤│自動櫃員存款機依其│ │
│ │ │設為分期付款,將會重複│指示操作,而匯款2 │ │
│ │ │扣款,要求李佳憲使用自│萬12元至上開被告台│ │
│ │ │動櫃員機辦理設定解除手│新銀行帳戶內。 │ │
│ │ │續等語,致李佳憲不疑有│ │ │
│ │ │他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 │




│ │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 │ │
│ │ │告右揭帳戶,被詐騙2萬 │ │ │
│ │ │12元。 │ │ │
├──┼───┼───────────┼─────────┼───────┤
│六 │曾凌悠│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98年9 月12日22時│併辦事實:見臺│
│ │ │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月 │4 分許,曾凌悠前往│灣士林地方法院│
│ │ │12日21時19分許,以電話│不詳地點萊爾富便利│檢察署98年度偵│
│ │ │聯繫住在新竹縣竹北市勝│商店之台北富商業銀│16719號卷第13 │
│ │ │利三街111 號之曾凌悠,│行所設置自動櫃員機│至15頁。 │
│ │ │詐稱曾凌悠先前PCHOHE網│依照指示操作,而匯│ │
│ │ │路購物之款項遭誤設為分│出2 萬5667元至被告│ │
│ │ │期付款,要曾凌悠依其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
│ │ │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曾│領一空。
│ │
│ │ │凌悠陷於錯誤,遂依詐騙│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 │ │
│ │ │右揭帳戶,被詐騙2萬5千│ │ │
│ │ │6百67元。 │ │ │
├──┼───┼───────────┼─────────┼───────┤
│ 七 │鄞子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98年9月10日13時24 │併辦事實:見臺│
│ │ │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 月│分許,匯款35,000元│灣士林地方法院│
│ │ │10日10時52分上網,而鄞│至被告上揭彰化商業│檢察署98年度偵│
│ │ │子奇亦上網購買網路刊登│銀行福和分行帳戶。│15042號卷第8至│
│ │ │出售之筆記型電腦一台成│ │9頁。 │
│ │ │交,致鄞子奇不疑有他而│ │ │
│ │ │陷入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至被告上揭帳戶,被詐騙│ │ │
│ │ │3萬5千元。 │ │ │
├──┼───┼───────────┼─────────┼───────┤
│ 八 │姚昭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98年9月11日10時2分│併辦事實:見臺│
│ │ │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 月│許,匯款20,200元至│灣士林地方法院│
│ │ │11日上網,而姚昭銘亦上│被告上揭彰化商業銀│檢察署98年度偵│
│ │ │網購買網路刊登出售雙簧│行福和分行帳戶。 │15042卷第10至 │
│ │ │管黑檀木管身成交,致姚│ │11頁。 │
│ │ │昭銘不疑有他而陷入錯誤│ │ │
│ │ │,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上│ │ │
│ │ │揭帳戶,被詐騙2萬2百元│ │ │
│ │ │。 │ │ │
├──┼───┼───────────┼─────────┼───────┤




│九 │王佳玲│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98年9月12日16時30 │併辦事實:見臺│
│ │ │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9 月│分許,匯款2,590元 │灣士林地方法院│
│ │ │12日上網,而王佳玲亦上│至被告上揭彰化商業│檢察署98年度偵│
│ │ │網購買網路刊登出售一只│銀行福和分行帳戶。│15042 號卷第12│
│ │ │女用包包成交,致王佳玲│ │至13頁。 │
│ │ │不疑有他而陷入錯誤,依│ │ │
│ │ │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 │ │
│ │ │戶,被詐騙2千5百90元。│ │ │
├──┴───┴───────────┴─────────┴───────┤
│詐騙總額14萬8千7百69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