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擕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供犯罪使用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6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7年8 月18日執行 完畢,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0年4 月1 日上午 約6時 許,基於結夥三人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與某姓名為 「林佳榮」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綽號「小翠」之不詳年籍 女子,共同持用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危險,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撬開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 119 巷5 號2 樓甲○○所有並已停業之「安麗卡拉OK」店之 大門後,侵入該店內(毀損與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甲○○所有之音響主機9 台、電視2 台、不倒翁洋 酒11瓶等物品後變賣花用。嗣因乙○○於行為時遺留煙蒂一 支於現場,嗣為警以DNA 檢測方式發現與乙○○之型別相同 ,始揭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證述一致,而被告於竊盜行 為現場所遺留煙蒂一支(經編號為41),嗣經警送請以DNA 檢測方式鑑定結果,發現與被告乙○○之型別相同,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13日函、臺南縣警察局鑑識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5 月28日鑑驗書、刑事警察局法 醫室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各一份在卷可按;至於被告 確係與「林佳榮」及「小翠」等不詳姓名、年籍男、女各一 人(共3 人),共同持用當時在現場所拍攝照片(所偵卷35 頁所示)內之鐵撬一支,以強力破壞並撬開「安麗卡拉OK」 店之大門一節,亦有現場勘察照片21張附卷可稽,核與被告 上開自白相符。是被告確有結夥三人、擕帶兇器竊盜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33條均經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 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 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本於法律之適用不得割裂,須一體 適用之原則,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既係在刑法修正實施前所為 ,即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含連續犯、牽連犯、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經查:
(一)共同正犯:
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 。惟本案被告與「林佳榮」及「小翠」依本案之犯罪情節, 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 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
累犯方面,將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並增列第二項:「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 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規定,且將刑法第49條:「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 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為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 之。」亦即軍法前科也可能構成累犯。就本案被告如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累犯相關規定,均構成 累犯,故亦無實質罪刑變更,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三)罰金刑之修正:
按刑法總則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 元(相當於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且 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67條 原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嗣因刑法修正前之罰金係「一元以上」,此次修正業經 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當不致再產生因加減其額度 而使罰金有未滿一元之情形,故同法第67條乃修正為:「有 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 條為:「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本件被告所犯之 罪,自亦應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予以比較輕重,且以修正前 之刑法對被告為有利。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雖各有有利、不利之 情形,然基於法律之適用不得割裂,須一體適用之原則, 本件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擕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 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擕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 並不以擕帶之初即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卷附照片之鐵撬為金屬材質 ,堅硬沉重,其前端銳利,可供撬毀門戶,其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而被告等結夥已 達3 人,持該鐵撬毀壞本件「安麗卡拉OK」店之大門,自應 依結夥擕帶兇器竊盜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加重竊
盜罪。被告與「林佳榮」、「小翠」等不詳姓名、年籍男、 女,共同犯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竊取之物均已花用殆 盡,對被害人之損害亦未能有何補償,惟在審理中對被害人 深表歉意並表示追悔,被害人亦表示不欲追究之意,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 總統於民國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實 行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0年4 月1 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 條、 第9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 減得之刑。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罰金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依 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 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併宣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人所使用之供犯 罪使用鐵撬1 支,經查雖於現場拍攝照片有顯示,然依卷附 檢警蒐證之相關資料,並無當時扣案之事證,而本件犯行距 起訴、審判時止已逾8 年,顯然不能證明仍然存在,堪認定 應已滅失,爰依檢察官聲請意旨,不併宣告沒收。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第9條。 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