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8年度,29號
TPDM,98,重訴,29,2010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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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五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係靠行「臺灣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九五─EU號營 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南港區○○○路與南港路交岔路口, 搭載乘客杜讚修及其友人潘有發,嗣潘有發先在臺北市東湖 國小附近下車後,甲○○乃繼續往杜讚修之目的地即臺北市 ○○○路四段方向行駛,惟途中錯過基隆路高架橋,再往前 行駛至麥帥橋上時,因遭杜讚修質疑故意繞路,二人因此發 生爭執。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七分許,行駛至臺北市○○區 ○○路三段二三五號前,甲○○不甘受辱,遂命杜讚修下車 ,在杜讚修下車之際,甲○○明知汽車快速行駛後撞擊毫無 遮蔽之人身,將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因負氣而萌生殺人 之犯意,在杜讚修下車後,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八分十八秒 開始倒車,約六秒後停止,並暫停於原地,於同日凌晨一時 二十九分八秒時,見杜讚修已由東向西方向往前步行至臺北 市○○路○段二一五號前,甲○○即由靜止狀態猛踩油門, 以每小時二十五至四十公里之速度,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 往杜讚修之方向加速行駛,接近杜讚修時未予煞停,並將車 頭偏向杜讚修站立之地點,上開小客車之保險桿右前方因而 猛力撞擊杜讚修之左小腿,導致杜讚修彈至上開營業用小客 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右側,造成該處玻璃碎裂凹陷後,因力道 過大,復飛彈撞擊路旁停放之陳富興所有、由丙○○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七B─三九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及行 李箱,使該處玻璃碎裂、車殼凹陷,再落至該自用小客車右 側地面,杜讚修並當場大量出血,呈瀕死式呼吸之狀態,而 甲○○仍逕自離去。嗣經路人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通知救護 車前來救護,惟杜讚修仍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四分許因腦挫 傷、中樞神經休克、頭部鈍挫、顱骨骨折,最後因中樞神經 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 實之證據,除證人乙○○、丙○○、莊敬一、陳元祥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 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 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 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 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伊係靠行「臺灣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 ,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九五 ─EU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南港區○○○路與南港路 口,搭載乘客杜讚修及潘有發,嗣潘有發先行下車後,伊續 搭載杜讚修,後因故與杜讚修發生口角爭執,杜讚修下車後 ,伊於同日一時二十九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二一五號 前,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猛力撞擊杜讚修,使杜讚修彈至 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前方擋風玻璃右側,造成該處 玻璃碎裂凹陷後,復飛彈至路旁停放之陳富興所有、由丙○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七B─三九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後方擋風 玻璃及行李箱,使該處玻璃碎裂、車殼凹陷,再落至該自用 小客車右側地面,導致杜讚修當場大量出血,呈瀕死式呼吸 之狀態,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四分許因腦挫傷、中樞神經 休克、頭部鈍挫、顱骨骨折,終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等 情不表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並無殺人 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案發當日,伊先共同搭載潘有發及被害 人杜讚修,嗣潘有發先於臺北市○○路一一三巷口附近下車 ,伊再依杜讚修指示欲至忠孝東路、延吉街附近,本應上環 東高架橋由基隆路方向行進,但因伊一時疏忽,未及時左轉



行駛環東高架橋,又突遇紅燈等待時間較長,杜讚修酒性大 發,一路辱罵伊並敲打伊頭部,伊只好在不收車資之情況下 ,請杜讚修下車,但杜讚修下車後仍一再怒罵,而因延吉街 在對向,伊為讓杜讚修過馬路,且懼怕杜讚修會砸車,始倒 車三、四公尺,然杜讚修並未穿越馬路,伊等候四、五十秒 ,見杜讚修已前行約一百餘公尺,一時氣惱下心生捉弄杜讚 修之念,擬駕駛車輛於杜讚修近身處緊急煞車以恫嚇杜讚修 ,不料杜讚修突然往馬路方向走,伊一時緊張誤踩油門始撞 擊杜讚修,伊並未刻意於倒車後加速衝撞杜讚修,無殺人之 認識及故意,充其量僅應負過失致死罪責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係靠行「臺灣大車隊」之計程車司機,於九十八年十月 二十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九五─EU號營業用小 客車,在臺北市南港區○○○路與南港路交岔路口,搭載乘 客即被害人杜讚修及其友人潘有發,嗣潘有發先在臺北市東 湖國小附近下車後,被告乃繼續往杜讚修之目的地即臺北市 ○○○路四段方向行駛,惟途中錯過基隆路高架橋,再往前 行駛至麥帥橋上時,因遭杜讚修質疑故意繞路,二人因此發 生爭執;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七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三段二三五號前,被告命杜讚修下車,於杜讚修下車後, 被告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八分十八秒起開始倒車,約六秒後 停止,並暫停於原地,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九分八秒時,杜 讚修已由東向西往前步行至臺北市○○路○段二一五號前, 被告即由靜止狀態起步,以二十五至四十公里之時速,往杜 讚修之方向加速行駛,接近杜讚修時未予煞停,上開小客車 之保險桿右前方因而猛力撞擊杜讚修之左小腿,導致其彈至 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右側,造成該處玻璃碎裂 凹陷後,復飛彈至路旁停放之陳富興所有、由丙○○所使用 車牌號碼七B─三九四八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擋風玻璃及行 李箱,使該處玻璃碎裂、車殼凹陷,再落至該自用小客車右 側地面,杜讚修並當場大量出血,呈瀕死式呼吸之狀態,經 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四分許因腦挫傷、中樞 神經休克、頭部鈍挫、顱骨骨折,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不治 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現場目擊者乙○○、丙○ ○、現場救護人員即臺北市消防局八德分隊隊員莊敬一、陳 元祥等證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九 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一二號卷《下稱相驗卷》第四六頁反面至 第四七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四九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審判筆 錄),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 現場筆錄、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國軍松山總醫院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命案現場及命案車輛採證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書等件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四三頁、第四八頁、第四 九頁、第五五頁、第五七頁至第六二頁、第九一頁、第七九 頁至第八八頁、偵查卷第三五頁、第六一頁至第七二頁、第 八五頁至第九六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四頁、第一四六頁 至第一四九頁)。
㈡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一時 三十分許左右,伊正好騎腳踏車在臺北市○○路○段(西向 東)和光復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伊聽到對向車道有很大 的爭吵聲,就偏頭過去看,那是計程車內傳出的爭吵聲,內 容伊聽不清楚,接下來就有一個人下車,下車的那人還是大 聲說話,伊大約知道他們在爭吵,但內容聽不到,乘客下車 後還是對著車內吼叫,接下來乘客往計程車車頭方向走,走 在馬路上沒有走騎樓,還是對著計程車的方向一直唸,伊判 斷該名乘客有喝酒,接下來伊就看計程車車頂燈並沒有打亮 ,計程車就倒車約一輛小客車的車身距離,約四、五公尺, 下車的乘客就一直沿著馬路由東向西方向走,接下來伊就沒 有注意,繼續等紅燈,接著伊就聽到尖銳的輪胎聲音,伊轉 過去看,看到計程車油門踩到底加速行駛,接近那名乘客時 ,計程車車頭突然偏向那個乘客的方向撞到那個乘客,那個 乘客在空中翻轉,落在一部路邊停車的後行李箱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三頁);另被害人杜讚修係於九十八 年十月二十日一時二十八分十三秒步下被告之營業小客車, 被告於同日一時二十八分十八秒開始倒車,於同日一時二十 八分二十四秒停止倒車,而杜讚修於同日一時二十八分二十 七秒始開始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走,於同日一 時二十九分八秒許,被告之營業用小客車自靜止狀態開始行 駛等情,復據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明(見九十 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即偵查卷第八二頁); 佐以被告自述因杜讚修酒後因行駛路線問題與之起爭執,並 大聲辱罵被告等情;顯見被告係在與杜讚修發生爭執後,心 生不滿報復之意,始於倒車後等待杜讚修往前行走約四十四 秒,見其與杜讚修二者之間之距離,已達到足以使汽車由靜 止狀態加速至一定之時速後,始蓄意猛力踩下油門往杜讚修 方向行駛而去,於接近杜讚修時,將車頭偏向時正行走於馬



路邊之杜讚修加以猛烈撞擊。又汽車快速行駛後撞擊毫無遮 蔽物之人身,將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所得知悉,被告明知於此,仍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 有殺害杜讚修之故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無殺害杜讚修之故意,伊倒車係為了讓杜 讚修過馬路,且避免杜讚修砸車,之後係因一時氣惱心生捉 弄杜讚修之念,擬駕駛車輛於杜讚修近身處緊急煞車以喝嚇 杜讚修,惟因杜讚修突然往馬路方向走,伊一時緊張誤踩油 門始不慎撞擊杜讚修云云。惟查,案發當時係午夜時分,人 車稀少,杜讚修下車後,在被告之營業用小客車前方亦無任 何車輛阻擋,即便杜讚修當時欲穿越馬路至對向,亦無任何 阻撓,被告實無必要刻意倒車讓杜讚修通過,況且,是時被 告與杜讚修處於嚴重爭執狀態,被告亦自承其十分氣惱,衡 情實無思及善意讓杜讚修方便穿越馬路之可能;又杜讚修手 上並無任何工具,且當時已呈酒醉酩酊狀態,其何來力氣徒 手毀損被告之車輛?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乘客 (即杜讚修)一直都是沿著路邊停車的外側馬路上行走,沒 有過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有關 其倒車之原因,及因杜讚修突然往馬路方向走,始導致伊一 時緊張而不慎撞擊杜讚修云云,均難認與事實相符。且經檢 察官於現場量測杜讚修下車之地點即臺北市○○路○段二三 五號,與杜讚修遭到被告車輛撞擊之地點即臺北市○○路○ 段二一五號之間之距離,為四十九點三公尺,此參檢察官履 勘現場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四八頁),加計被告倒車之距 離約四、五公尺,則被告開始加速前之位置,距離杜讚修約 五十餘公尺,佐以被告當時車速為每小時二十五至四十公里 ,則被告自開始加速至撞擊杜讚修為止,其間不過費時二秒 ,足見被告踩踏油門之力道極為猛烈,亦根本無預留換踩煞 車之反應時間。此外,被告為一職業駕駛,駕駛之能力、經 驗應甚充足,而依被告自述案發前其因與杜讚修發生口角爭 執,其始不收車資命杜讚修下車等情,佐以杜讚修下車後被 告尚為倒車、觀察杜讚修之行進方向等行為,可知是時被告 之精神意識狀態甚為清楚,分辨能力亦無削弱;且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其自民國八十幾年開車至今,從未將油門 與煞車踩錯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頁),是被告僅於本案中 誤踩油門與煞車,亦未免過於巧合,實難令人信服,其所為 誤踩油與煞車之辯詞,純係為解免其殺人罪責、推諉卸責之 詞,洵無足取。
㈣綜上,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客觀上為駕車撞擊杜讚修 之行為,導致杜讚修死亡之結果,其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 罪。
㈡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於案發後,即撥打「一 一0」電話向警方自首,於報案電話中表明姓名、車號、肇 事地點,隨後開往基隆六堵,將個人事務安頓後,在百福公 園附近徘徊,嗣後向車行表示願面對現實接受法律制裁,而 與辯護人相約於松山分局門口見面,是以被告行為觀之,已 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查: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六 十二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得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者, 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始可,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0 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於案發後,曾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一時四十六分 許,撥打電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向警察表 示其開車肇事導致有人死亡,並告知警察其真實姓名、所駕 駛之車輛車號、案號地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三六頁) ,並經本院勘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北 縣警勤字第0九八0一八五四五三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報案電 話錄音拷貝光碟無訛,有上開函文、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 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第五七 頁、第五八頁)。而在被告上開報案電話前,雖另有二名男 子分別於同日一時三十二分許撥打「一一0」電話報案,惟 上開二名男子均僅提及有一輛計程車撞到路人,需派救護車 前往案發地,而未明確告知計程車車號、實際肇事者之身分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二 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並經本院勘 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警勤字第0 九八三五七五0000號函所檢附之報案錄音光碟無訛,此 亦有上開函文、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第五六頁)。從而,可認定在被告 撥打報案電話前,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人員,尚未能確 認本案肇事者即被告之身分,亦尚無其他證據對被告產生其 即為肇事者之合理懷疑。
⒊然而,被告在其報案電話中,最後告知警察:「我現在在高 速公路,我等一下再打給你」等語後,即掛斷電話,此參本 院勘驗筆錄即明;惟被告並未再致電警方,亦未現身投案,



而驅車前往基隆六堵,在百福公園附近徘徊,遲至九十八年 十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五分許,始由律師陪同至松山分局說明 案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證( 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則被告實際到案接受警方偵 查時間,無論係距案發當時,或距其撥打電話報案之時點, 均已逾四十小時。從而,雖被告於案發後二十分鐘內即撥打 電話向警方告知伊駕車肇事之事實,惟並未立即現身投案, 而亦未在報案電話中告知警方其之後去處,而於隨後之四十 小時期間,呈現行蹤不明之逃亡狀態,除客觀上無法顯現被 告有欲接受裁判之意思外,亦顯見被告雖向警方報案承認其 為肇事者,但並未有「不逃避接受裁判」之主觀意思。而本 案因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案件,於案發後廣為媒體報導,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警方亦立即蒐集相關證據,掌握被告之 身分及其所為犯行,是被告應係知悉無法躲避法律之制裁, 始於逾案發四十小時之後,由律師陪同前往松山分局投案, 是觀諸被告所為,實難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選任辯護人尚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杜讚修素不相識,僅因一時口角即萌生 殺人犯意,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之後果,手段兇殘 ,漠視他人生命價值,且迄今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未能 坦承犯行,求得被害人家屬原諒,亦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 誠屬惡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詩芸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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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