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548號
TPDM,98,訴,548,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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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
第153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前(如遇例假日則順延一日),給付被害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伍拾叁元,且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前(如遇例假日則順延一日)給付被害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如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偽造如附表偽簽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址設臺北市○○區○○街83號9 樓華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訊公司)於高雄地區之經銷商,負責從事銷 售網路學習課程之業務人員。詎甲○○竟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業務員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8 月2 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止,利用華訊公司與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 北市○○區○○路51號8 樓之2 ,下稱遠東銀行)簽訂購物 消費融資貸款之合作協議書,可供消費者信用分期付款之機 會,明知如附表申辦名義人欄所示之人,實際上並未分別向 其購買每套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98,800 元之數位學習教 材,並辦理消費性貸款,詎其利用業務上往來於取得如附表 貳申辦名義人欄所示之人所示之身分證件資料,連續冒用上 開人士名義,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而偽造如附表文件名稱 所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再交由不知情之鄭勝隆(業經檢察 官另案不起訴處分)傳真與遠東銀行,致遠東銀行陷於錯誤 ,同意核撥貸款,而陸續將如附表冒貸金額欄所示購買上開 數位學習教材金額匯入華訊公司所有之遠東銀行三重分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5,976,000 元,再由華訊公司 分別轉匯至鄭勝隆所有之星展銀行(原寶華銀行)高雄苓雅 分行、新銀行高雄苓雅分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高雄三民分行等 3 個帳戶內,嗣由鄭勝隆提領出來全數交與甲○○,足生損 害於如附表申辦名義人欄所示之人及遠東銀行對於信用貸款



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如附表申辦名義人欄所示之人收受 信用卡帳單後,拒繳上開貸款之分期款項,且否認有辦理上 開消費性信用貸款,遠東銀行至此始知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 人遠東銀行之告訴代理人簡伊淑、楊金順於檢察事務官面前 指述明確,並為證人鄭隆、黃福明吳信明、紹震宇、王政 弘證述在卷,另有93年12月1 日合作協議書、如附表文件名 稱欄所示信用貸款申請書、遠東銀行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5 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北港字第41號民事判決1 份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 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 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1、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 倍。」經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自72年6 月26日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佈日)迄今未修正,其罰



金之法定刑為「1,000 元」,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 」,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 10倍為「銀元10,000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0,000元」;而於刑 法施行法施行即95年7 月1 日以後,所定罰金之計算單位為 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30,000元」 ,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 行後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計算單位從「 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計算單位之準據法,修 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 涉,尚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 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據上論結欄除引用刑法處罰之條文 ,併應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而 不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再參酌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 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 2 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 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1464號、第4185號、第5331號判決要旨參照)。2、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 佈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 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 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 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部 分之法定刑。
3、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 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自屬法律有變更,然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該條規定, 對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4、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 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 取財各罪,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適用修



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5、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 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行,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 法律即刪除前之第56條連續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業務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方法雷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1 罪,並分 別加重其刑。另就附表二編號1 至7 、9 至13、16、17及20 部分,起訴書雖未記載此部分犯行,但經公訴人到庭主張認 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參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認公訴人之主張,合法正當, 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均 係為了詐騙財物所為,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被告多次冒用他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 件,破壞人際間之互信關係,混亂社會金融秩序嚴重,足見 被告善於應用他人名義,詐取財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徵, 兼衡本案被告詐得之金額、犯案手段、目的、動機及其智識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形。又被告雖經 通緝始到案接受偵查,但被告經通緝之時間,係於97年12月 12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稿)在卷可考, 是被告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無 該條例第5 條之適用,則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 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之代理人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惟仍有和解金額1,700,000 元未清償,是另命其按主文所 示之期間,向被害人遠東銀行按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支付如 主文所示數額之財產。
㈧、偽造如附表偽簽署名欄內偽簽之署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署押 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 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 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 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48號判決要旨可參 ,則如附表所示文件內申請人基本資料欄內之申請人姓名, 僅供識別使用,非如同樣文件內之簽名欄內署名有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意,是非刑法所指之署名,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 不列入如附表偽簽署名欄之署名數之計算,末予指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 前)、第56條(刪除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文 件 名 稱│申辦日期│申辦名義人│冒貸金額 │偽簽署名 │證據出處 │
│ │ │ │ │(新臺幣)│ │ │
├──┼───────┼────┼─────┼─────┼───────┼───────┤
│ 1 │遠東商銀消費者│94.8.25 │張惠潔 │298,800 │「張惠潔」1枚 │臺北地檢98偵緝│
│ │信用貸款申請書│ │ │ │ │153 卷第53 頁 │
├──┼───────┼────┼─────┼─────┼───────┼───────┤
│ 2 │遠東商銀消費者│94.9.5 │許燕飛 │298,800 │「許燕飛」1枚 │臺北地檢98偵緝│
│ │信用貸款申請書│ │ │ │ │153 卷第54 頁 │
├──┼───────┼────┼─────┼─────┼───────┼───────┤
│ 3 │遠東商銀消費者│94.9.7 │高宜伶 │298,800 │「高宜伶」1枚 │臺北地檢98偵緝│
│ │信用貸款申請書│ │ │ │ │153 卷第55 頁 │
├──┼───────┼────┼─────┼─────┼───────┼───────┤
│ 4 │遠東商銀小額信│94.8.15 │蔡明錫 │298,800 │「蔡明錫」3枚 │臺北地檢98偵緝│
│ │用貸款申請書 │ │ │ │ │153 卷第56頁背│
│ │ │ │ │ │ │面至57頁 │
├──┼───────┼────┼─────┼─────┼───────┼───────┤
│ 5 │遠東商銀消費者│94.9.7 │官春良 │298,800 │「官春良」1枚 │臺北地檢98偵緝│
│ │信用貸款申請書│ │ │ │ │153 卷第57頁背│
│ │ │ │ │ │ │面 │
├──┼───────┼────┼─────┼─────┼───────┼───────┤
│ 6 │遠東商銀分期付│94.8.4 │葉文洋 │298,800 │「葉文祥」1枚 │臺北地檢98偵緝│
│ │款申請書 │ │ │ │ │153 卷第58 頁 │
│ │ │ │ │ │ │背面 │
├──┼───────┼────┼─────┼─────┼───────┼───────┤
│ 7 │遠東商銀消費者│94.8.24 │歐敏勝 │298,800 │「歐敏勝」1枚 │臺北地檢98偵緝│
│ │信用貸款申請書│ │ │ │ │153 卷第59 頁 │
│ │ │ │ │ │ │背面 │
├──┼───────┼────┼─────┼─────┼───────┼───────┤
│ 8 │遠東商銀分期付│94.8.2 │邵震宇 │298,800 │「邵鎮宇」1枚 │臺北地檢98偵緝│
│ │款申請書 │ │ │ │ │153 卷第60 頁 │
│ │ │ │ │ │ │背面 │




├──┼───────┼────┼─────┼─────┼───────┼───────┤
│ 9 │遠東商銀分期付│94.8.16 │葉明祥 │298,800 │「葉明祥」1枚 │臺北地檢98偵緝│
│ │款申請書 │ │ │ │ │153 卷第61 頁 │
│ │ │ │ │ │ │背面 │
├──┼───────┼────┼─────┼─────┼───────┼───────┤
│ 10 │遠東商銀小額信│94.8.16 │顧嘉苓 │298,800 │「顧嘉苓」3枚 │臺北地檢98偵緝│
│ │用貸款申請書 │ │ │ │ │153 卷第62 頁 │
│ │ │ │ │ │ │背面至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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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遠東商銀小額信│94.8.11 │黃郁雯 │298,800 │「黃郁雯」3枚 │臺北地檢98偵緝│
│ │用貸款申請書 │ │ │ │ │153 卷第63 頁 │
│ │ │ │ │ │ │背面至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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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遠東商銀消費者│94.8.23 │黃國欽 │298,800 │「黃國欽」1枚 │臺北地檢98偵緝│
│ │信用貸款申請書│ │ │ │ │153 卷第64 頁 │
│ │ │ │ │ │ │背面 │
├──┼───────┼────┼─────┼─────┼───────┼───────┤
│ 13 │遠東商銀消費者│94.8.23 │塗文昌 │298,800 │「塗文昌」1枚 │臺北地檢98偵緝│
│ │信用貸款申請書│ │ │ │ │153 卷第65 頁 │
│ │ │ │ │ │ │背面 │
├──┼───────┼────┼─────┼─────┼───────┼───────┤
│ 14 │遠東商銀分期付│94.8.5 │黃福明 │298,800 │「黃福明」1枚 │臺北地檢98偵緝│
│ │款申請書 │ │ │ │ │153 卷第66 頁 │
│ │ │ │ │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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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遠東商銀消費者│94.8.29 │王政弘 │298,800 │「王政弘」1枚 │臺北地檢98偵緝│
│ │信用貸款申請書│ │ │ │ │153 卷第67 頁 │
│ │ │ │ │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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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遠東商銀小額信│94.8.11 │邱偉銘 │298,800 │「邱偉銘」4枚 │臺北地檢98偵緝│
│ │用貸款申請書 │ │ │ │ │153 卷第68頁背│
│ │ │ │ │ │ │面至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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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遠東商銀小額信│94.8.12 │蘇吉成 │298,800 │「蘇吉成」3枚 │臺北地檢98偵緝│
│ │用貸款申請書 │ │ │ │ │153 卷第70頁背│
│ │ │ │ │ │ │面至72頁 │
├──┼───────┼────┼─────┼─────┼───────┼───────┤
│ 18 │遠東商銀消費者│94.8.24 │洪玉萱 │298,800 │「洪玉萱」1枚 │臺北地檢98偵緝│
│ │信用貸款申請書│ │ │ │ │153 卷第72 頁 │
│ │ │ │ │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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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遠東商銀分期付│94.8.2 │吳信明 │298,800 │「吳信明」1枚 │臺北地檢98偵緝│
│ │款申請書 │ │ │ │ │153 卷第73頁背│
│ │ │ │ │ │ │面 │
├──┼───────┼────┼─────┼─────┼───────┼───────┤
│ 20 │遠東商銀小額信│94.8.17 │洪振賢 │298,800 │「洪振賢」3枚 │本院卷㈡第20頁│
│ │用貸款申請書 │ │ │ │ │至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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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