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981號
TPDM,98,訴,1981,201001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906 號),本院認為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已有如下述之前案紀錄:
(一)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 訴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 上訴字第668 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30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92年6 月25日入監執行強制工作,94年 10月13日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4年10月13日入 監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94年9 月5 日起算,95年 4 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並確定,96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三)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 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同院以97年度簡 上字第68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8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二、甲○○乃係林云青之姐姐,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甲○○早 於93年間,因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而獲准進入臺灣地區居住 。甲○○來臺居住後,雖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然仍決意央請之前至其所經營麵攤、卡拉OK店消費 認識之顧客乙○○,誘以重利,由未有與林云青結婚真意之 乙○○,隨同其前往大陸地區與林云青辦理結婚,使林云青 能以此為由申請獲准進入臺灣地區;遂於98年4 月間,在臺 北市○○街某咖啡廳與乙○○商議,請乙○○能前往大陸地



區與林云青辦理假結婚,使林云青能進入臺灣地區,甲○○ 提議如能成功讓林云青進入臺灣地區並辦妥結婚登記,甲○ ○願意支付乙○○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報酬;乙○○ 因囿於自己之經濟因素,亟需前開10萬元之挹注,雖明知大 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 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林 云青並無結婚真意,僅因覬覦前開10萬元之不法利得而應允 配合。
三、乙○○乃於98年5 月5 日與甲○○一同前往大陸地區,遂於 翌日(即5 月6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林云青辦理 結婚登記,同年5 月8 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 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4944號公證書。直至乙○○於同年5 月13日返回臺灣地區前,乙○○並未與林云青交談,如果有 交談,內容亦僅係為應付來臺灣面談之對話,又為了應付移 民官之要求,尚拍攝乙○○林云青出遊、結婚及與親友用 餐之照片。乙○○返回臺灣地區後,即於98年6 月4 日由甲 ○○陪同,由乙○○以係林云青丈夫之名義代為填寫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由乙○○填具保證書,擔任 林云青之保證人,保證林云青確係本人,且其與林云青之夫 妻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以來臺灣團聚探親為由, 申請林云青獲准進入臺灣地區。嗣林云青於98年8 月27日經 臺北松山國際機場入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灣桃 園國際機場),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經乙○○甲○○前 往接機,林云青即前往甲○○住處居住;乙○○則仍獨自居 住在公司宿舍,入境當天後,即未與林云青謀面,而林云青 原本與乙○○約定參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 大隊臺北縣專勤隊(下稱臺北縣專勤隊)98年8 月27日當天 之二度面談因林云青避不見面而未參加(乙○○林云青尚 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乙○○眼見98年9 月10日 另一次之面談時間將至,林云青卻仍音訊全無,為撇清關係 ,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與林云青係以辦理 假結婚方式,使林云青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前之98年9 月 2 日,向臺北縣專勤隊自首前開犯行。林云青隨後即於同年 月15日自行出境離開臺灣地區後未再入境。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之警詢 筆錄對被告甲○○而言,又被告甲○○之警詢筆錄對被告乙 ○○而言,固分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 2 人及其辯護人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未爭執其等在接 受警察詢問時警察曾施以不正方法,則依其等警詢筆錄作成 時之情況而言,經核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二、被告張智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接受警察詢問時失去理智 ,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見本院99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 第4 頁以下);惟查,被告於98年9 月2 日之所以會接受警 察詢問,乃係主動自首接受詢問,有臺北縣專勤隊98年10月 15日移署專一北縣字第09882071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 考,參以被告接受警察詢問時,對於為何與林云青辦理虛偽 之結婚登記,如何讓林云青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過程、時 間等,均詳予說明,由被告乙○○之接受詢問之原因及其供 述內容而言,難認有何非因自由意識而為陳述之情事,況且 ,當被告乙○○接受警察詢問後之事隔將近2 月,即於98年 10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乙○○仍然為相同意旨之 供稱,足見被告乙○○在接受警察詢問所為之供述,並未遭 受任何不正方法,而未有何失去自由意識之情況下所為,當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於98年5 月5 日一同前往 大陸地區,被告乙○○則於翌日即與被告甲○○之妹林云青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嗣林云青於98年8 月27日經臺北松山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等情不諱,惟均矢 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乙○○之辯稱意旨略以:我與林云 青是真結婚,而且即使結婚也不一定要碰她,如果還沒準備 好即如此而為,是不尊重人家云云;被告甲○○之辯稱意旨 略以:因為被告乙○○要娶大陸地區女子,要求我幫他介紹



,我看被告乙○○蠻老實,我就拿林云青之照片給他看,被 告乙○○說OK。98年5 月5 日被告乙○○要求我陪同一起去 大陸地區看林云青,兩個人一見鍾情於翌日結婚。被告乙○ ○有拿10萬元給我媽媽當聘金。林云青於98年8 月27日入境 臺灣,我跟被告乙○○有去接機,我們3 人吃完火鍋後,林 云青堅持要我陪她去被告乙○○家,但被告乙○○不肯,負 氣將門關上不讓我進入他家,我與林云青站在門口無法進入 ,被告乙○○也不回應,林云青負氣表示不嫁了,我就帶林 云青回家。被告乙○○林云青結婚是真結婚,如果是假的 ,我就直接帶走林云青,讓她躲在臺灣就好了,我不可能介 紹自己妹妹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被告乙○○林云青還 沒有過來之前,有聲請手機給林云青,另外還匯了8 千元到 我帳戶,要我轉匯給林云青,另外林云青返回大陸地區後, 被告乙○○還匯了4 次錢給林云青,且他們兩人都還有電話 聯絡,這樣怎麼算是假結婚云云。
二、本院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被告乙○○於98年5 月5 日與被告 甲○○一同前往大陸地區,遂於翌日(即5 月6 日)在大 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林云青辦理結婚登記,同年5 月8 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9)榕公證內民字 第4944號公證書。又被告乙○○於返回臺灣地區後,即於 98年6 月4 日,以其係林云青丈夫之名義代為填寫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由被告乙○○填具保證書 ,擔任林云青之保證人,保證林云青確係本人,且其與林 云青之夫妻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以來臺灣團聚 探親為由,申請林云青獲准進入臺灣地區。嗣林云青於98 年8 月27日經臺北松山國際機場入關等情,亦有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6 月4 日(98)核字第054430號證明 書、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照片2 張、團聚健康檢查證 明、福州市第七醫院體檢報告、中華民國入境許可證、保 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旅客入出境查 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在卷可稽。
(二)被告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參以被告甲○○對於其 妹林云青於98年8 月27日入境臺灣,其與被告乙○○前往 機場接機後,林云青既係被告乙○○之配偶,為何未與被 告乙○○回家同居,反而是與被告甲○○回家之原因,其 供稱:「林云青8 月27日才到臺灣,我跟乙○○去接她, 3 個人就去吃火鍋,火鍋吃好了,乙○○就叫他老婆走, 他老婆說還沒吃好,林云青叫我陪林云青乙○○家,我



說好,乙○○就不高興,說要兩個人回去,林云青堅持要 我陪他去,乙○○說要騎機車載林云青去他家,結果我陪 林云青回家,一下車乙○○就不高興,把門關起來不讓我 進去他家,我跟妹妹就站在門口,他都不回應,我妹妹生 氣就說不嫁了,我們兩人就回去,我勸我妹妹,說明天就 好了,6 點乙○○就來找我,8 月28日我妹妹就失蹤了. ..」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第4 頁),關乎此,被告乙○○則供稱:「林云青來臺之 ,...,後面有去吃飯,吃飯之後,本來我要帶林云青 去我家,不知道林云青為什麼說不要,林云青說不要之後 ,就在那邊溝通,後來甲○○說要跟著去,後來是坐計程 車去我家,在車上我看甲○○開始在說,他的說法好像要 去不去的樣子,那時我很氣,就想乾脆不要去了,到我那 邊之後我就把門關起來,第二天想想是我不對,我趕快跑 去找他,後來找他就沒消息了...」等語(見前開筆錄 第6 頁),98年8 月27日當日,林云青之所以未能進入被 告乙○○住處,起因究竟是因為林云青要回到被告乙○○ 住處,但要被告甲○○陪同前往,而被告乙○○拒絕被告 甲○○陪同?或係因被告乙○○林云青一起回到其住處 ,林云青卻拒絕,表示不想至被告乙○○住處,斯時,被 告甲○○始表示願意陪同林云青至被告乙○○住處,又因 被告甲○○姐妹2 人至被告乙○○住處意願不高?被告甲 ○○前開供述,核與被告乙○○之供稱,有所不符。林云 青係以丈夫團聚為由入境臺灣,第一次要到夫家團聚,結 果卻未能如願進入被告乙○○住處,如此重大之事,原因 為何,如被告乙○○林云青之結婚確係真結婚,衡諸常 情,如此事端之發生,已是夫妻雙方之重大爭執,娘家與 夫家雙方必是印象深刻無法忘懷,被告甲○○乙○○兩 人說法豈有南轅北轍之理?果如被告甲○○所稱之發生原 因,則被告乙○○好不容易將其新婚妻子申請獲准入境臺 灣,豈有以拒絕其大姨子即被告甲○○陪同其新婚妻子林 云青一同前往夫家之膚淺理由,閉門拒絕讓其遠從大陸地 區越洋而來之新婚妻子林云青進入住處,而任由其流落在 外之理?同理,果如被告乙○○所稱之發生原因,乃林云 青好不容易經被告乙○○之申請獲准,得以團聚為由,遠 從大陸地區搭機入境臺灣,衡情新婚夫妻能夠團圓之機會 ,理應把握,然林云青卻不此之圖,在被告乙○○要求林 云青回到其住處(即夫家住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時,林 云青卻斷然拒絕,尚須被告甲○○出面緩頰,表示願意陪 同林云青至被告乙○○住處,誠難想像林云青與被告乙○



○之結婚,果真是真結婚,而非虛偽通謀意思表示之假結 婚,豈有如此輕率、蔑視自己婚姻之舉?尤有進者,聘金 乃是傳統婚俗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環節,具有補償女方勞力 損失的用意及劃分門戶的功用,也是男方對婚禮所做經濟 準備的表現,對於男女雙方家庭而言,聘金之給與乃係重 要禮俗之一;被告甲○○對於前開聘金之給與乙節於警詢 時供稱:婚後幾天被告乙○○在家裡樓上親手交付聘金10 萬元給我母親等語,然被告乙○○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確實沒有給林云青父母親聘金10萬元,那是要應付能夠成 功過來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4頁),被 告甲○○乙○○之供述,截然不同,前者乃肯定有交付 聘金,後者則否定有交付聘金,則果如被告2 人前開所辯 ,被告乙○○林云青是真結婚,對於如此重要禮俗之進 行即聘金交付之有無,豈有完全不同供述之理?基上,被 告乙○○林云青於98年5 月6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 辦理結婚登記是否為真結婚,容有疑義。
(三)被告乙○○於98年5 月6 日與林云青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 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嗣後返回臺灣地區後,即於98年6 月 4 日由被告甲○○陪同,由被告乙○○以係林云青丈夫之 名義代為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由被 告乙○○填具保證書,擔任林云青之保證人,保證林云青 確係本人,且其與林云青之夫妻關係屬實,無虛偽不實之 情事,以來臺灣團聚探親為由,申請林云青獲准於98年8 月27日進入臺灣地區等情,已如前述,然林云青於98年8 月27日入境臺灣後,縱由被告陳雲英乙○○前往接機, 林云青居留在臺灣地區期間,並未與被告乙○○共同生活 ,反而自入境當日即未再與被告乙○○謀面,被告乙○○ 亦無法與林云青聯繫,被告乙○○不得已遂於98年8 月29 日10時40分以林云青於98年8 月28日入境後到被告甲○○ 家後即行方不明為由,向臺北縣專勤隊報案,此外,為與 林云青撇清關係,更於98年9 月2 日向臺北縣專勤隊自首 與林云青虛偽結婚,除為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所自承外,復有被告乙○○於98年9 月2 日之警詢筆錄、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 隊臺北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 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衡諸常情,林云青既然係被告乙○○申請以團聚為由, 獲准入境臺灣地區居留,理應與被告乙○○共同生活,善 盡其為人妻之責任與義務,參以被告乙○○於98年9 月2 日接受警察詢問,經質以「林云青入境後有無與你共同生



活?」時,其供稱:「參加機場面談完後,林云青前往甲 ○○住處一起生活,我是住在公司宿舍,他沒有來過我住 處。入境當天後我就沒有見過她」等語,可見林云青於入 境後,並非是急著與「丈夫」被告乙○○共同生活,反而 是行方不明,而未曾再與被告乙○○謀面,顯見被告乙○ ○與林云青之結婚,並非係出於真意,而係其2 人之虛偽 通謀意思表示,至為明確。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 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其嗣後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與林云青之結婚為 真結婚云云,附和被告甲○○之辯解,核均為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甲○○雖另辯稱:被告乙○○林云青還沒有過來之 前,有聲請手機給林云青,另外還匯了8 千元到我帳戶, 要我轉匯給林云青,另外林云青返回大陸地區後,被告乙 ○○還匯了4 次錢給林云青,且他們兩人都還有電話聯絡 ,否認被告乙○○林云青之結婚為假結婚云云,然而, 被告乙○○自承確有被告甲○○前開所稱之匯錢情事,並 供述:林云青現在已經回大陸,我有跟她聯絡,我也承認 有匯款很多次,我是把林云青當妹妹看待,我匯錢給她是 怕她沒有錢可以用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4 頁、第5 頁),足證被告甲○○前開所辯,固然屬 實,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乙○○林云青之結婚為真結婚 ,而非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自無法為其2 人有利認定之 依據。
(五)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 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使大陸地區 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 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本未有與林云青結婚之真意 ,僅因被告甲○○之邀,即與被告甲○○前往大陸地區與 林云青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其2 人返回臺灣地區之後, 由被告乙○○林云青丈夫之名義,為林云青以團聚探親 為由,辦理入境手續,並由被告乙○○擔任保證人,使林 云青得於98年8 月27日經臺北松山國際機場入關等情,均 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乙○○甲○○透過脫法之假結婚方 式,使林云青得以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乙○○甲○○所 為,顯已該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 成要件。
(六)所謂「意圖營利」乃係指行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且不以



實際有得利之必要。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被告 甲○○主動言明如果成功讓妹妹林云青來臺並辦妥婚姻登 記,要給我新臺幣10萬元作為報酬等語,復於檢察官偵查 時供稱:當初被告甲○○林云青過來要給我10萬元,除 了辦證件的費用外,其他都沒有給等語,又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供稱:當初我有10萬元的想法,原本是真的需要那 筆錢,後來在申請林云青入境臺灣時,那時我自己已經把 要用到10萬元之事處理完畢,我想說錢可以不用拿等語( 見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足證被告乙○○應被 告甲○○之邀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林云青辦理虛 偽之結婚登記意思表示,使林云青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雖然客觀上被告乙○○並未有實際得利10萬元,但被告 乙○○主觀上確有牟取10萬元利得之不法意圖,彰彰明甚 。至於被告甲○○部分,觀之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 林云青想來臺灣地區打工賺錢,所以請被告甲○○幫她物 色結婚對象,被告甲○○才找我與林云青辦理結婚等語, 佐以被告甲○○林云青之親姐姐,亦為被告甲○○所供 認之事實,顯見被告甲○○之所以物色被告乙○○林云 青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使林云青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其目的無非係應林云青之要求,使林云青得以進入臺灣 地區打工,被告甲○○純粹僅係基於親情而為,主觀上並 非藉此牟取利益之不法意圖至明。被告甲○○之辯護人主 張林云青為被告甲○○之妹,其目的是讓妹妹進入臺灣地 區謀生,而非安排偷渡抽取人蛇費用、或仲介假結婚而從 中獲有利益,實難謂被告甲○○有因其妹妹非法來臺,而 圖得財產上之何種利益等語,尚與事實相符,應可採取。(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規定, 於86年5 月14日修正時之規定為「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其修正理由雖為「邇來『蛇頭』(指安 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 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 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1 項予以懲處;如以之為常業,其 惡性更為重大,爰增訂第2 項,加重處罰常業犯」,該條 項於92年10月29日再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亦即遏阻「蛇頭」之日益猖狂,僅係前開條 項之修正緣由;然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方法、手段不一,亦非僅限於「蛇頭」安排偷渡,自無 法據此即限縮解釋該條項之適用對象僅限於「蛇頭」而已



,從而,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前開條項之規定,係專 為「蛇頭」而為之加重處罰規定,此項規定,自應以該「 蛇頭」之獲利與其非法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行為間,且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限云云,容有誤會, 不足採憑。
(八)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乙○○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均堪以認定,其等 2 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九)又本件既已事臻明確,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由被告甲 ○○撥打電話給被告乙○○,確認被告乙○○之所以未能 於98 年12 月31日到庭,乃係因該日仍在大陸地區林云青 住處;又公訴人主張對被告乙○○於接受警察詢問時,是 否喪失理智而為陳述,聲請將被告乙○○送醫療院所實施 精神鑑定云云,經核均無必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規定,應依該條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二)核被告乙○○所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該條第79條第2 項之規定 處斷。
(三)公訴人未斟酌被告乙○○乃係為圖取被告甲○○所提供10 萬元報酬之不法利得,而基於營利之意圖,以假結婚之方 式,使林云青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認被告乙○○係犯前 開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起訴之基 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應適 用之法條。
(四)被告甲○○為使其妺林云青能入境臺灣地區打工,乃誘以 10萬元報酬之重利,委請被告乙○○至大陸地區,與林云 青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使林云青得以團聚探親之名義入 境臺灣地區,顯見被告2 人之前開犯行,各有其目的,經 其2 人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一為提供報酬者,一為獲取 報酬者)而成立犯罪,因被告2 人各有其目的,各自就其 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公訴人認被告2 人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云云,容有誤會。
(五)被告乙○○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乃係為牟取不法 利益,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林云青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前,主動於98年9 月2 日向臺北縣專勤



隊坦承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均已如前述,核屬自首, 雖然被告乙○○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 惟仍不影響其自首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六)被告乙○○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甲○○並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使其妹妹林云青能進入臺灣地 區打工賺錢,乃誘以10萬元報酬之重利,委由未與林云青 結婚真意之被告乙○○,隨同其前往大陸地區與林云青辦 理結婚登記,使林云青以此假結婚、團聚探親之名義進入 臺灣地區,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對於 臺灣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造成潛在影響,實有非是,兼 衡林云青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乙○○並未實際獲取10萬元報酬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聲請發還其於98年9 月2 日 自首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6 月4 日(98 )核字第054430號證明書、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照片2 張、團聚健康檢查證明、福州市第七醫院體檢報告、中華民 國入境許可證、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等文件資料云云;然查,前開資料乃係證明被告乙○○與林 云青為虛偽結婚登記之證據資料,在本案尚未審結之前,自 有留存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之規定、第14 2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應繼續扣押之而無法返還, 被告乙○○前開聲請,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藍家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