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662號
TPDM,98,訴,1662,2010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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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誌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1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85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與傅盛櫻(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51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係姐妹關係,緣於民國88年6月 間起,有不詳真實姓名,對外以「劉代書」名義(傅盛櫻則 稱該名男子為「廖代書」)自居之成年男子,在報紙廣告欄 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招攬客戶,若客戶中有不符銀行申 貸資格者,則以偽造申請貸款所需之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等資力證明文件之方式,為 客戶辦理貸款。傅盛櫻因從事保險業務,與「劉代書」結識 ,並因其與銀行人員有所往來,有相當之人脈,「劉代書」 遂邀其加入。傅盛櫻明知上情,竟與「劉代書」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負責與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聯繫貸款程序,及持偽 造之資力證明文件帶同委託代辦貸款之客戶前往銀行辦理貸 款手續,並與客戶言明貸款核撥後收取一定金額之手續費, 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於88年8月間某日,賴政權(業經本院 以90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因急需資金週轉,在某報上見「劉代書」所刊登之廣告, 遂以其上登載之電話與「劉代書」聯繫,委託其代為辦理信 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劉代書」交由傅盛櫻向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儲蓄部(位於臺北市○○ 路1號)承辦人員金震威詢問貸款應備之資料,嗣賴政權交 付國民身分證與「劉代書」後,傅盛櫻、「劉代書」、賴政 權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私文書、關於服務之證書之概括犯 意聯絡,推由「劉代書」蓋用偽造之恆聖有限公司(下稱恆 聖公司)暨其負責人劉聆弟之印章,而偽造印文於虛偽記載 賴政權在該公司任職「副廠長」之在職證明書,而偽造該關 於服務之證書;並偽造賴政權於87年1月至12月在恆聖公司 支領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偽造該私文書;



再偽造賴政權自81年7月22日起向勞工保險局投保之勞工保 險卡公文書。傅盛櫻、「廖代書」、賴政權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行使前揭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關 於服務之證書以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廖代書」將上開 偽造之文書交予傅盛櫻傅盛櫻再於同年8月17日攜帶該等 偽造之文書偕同賴政權至臺北市○○路1號遠東銀行儲蓄部 辦理貸款申請手續,由賴政權在遠東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 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服務機構欄填寫不實資料,傅盛櫻則將 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文書交付銀行承辦人員金震威,以申 請30萬元貸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恆聖公司暨其負責人劉 聆弟、遠東銀行,及勞工保險局對勞工保險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致遠東銀行承辦人員誤信賴政權恆聖公司副廠長,但 因該公司並非知名企業,遠東銀行遂通知傅盛櫻須由賴政權 之配偶擔任保證人,始符合貸款條件。賴政權傅盛櫻表示 其配偶「甲○○」不可能同意作保,傅盛櫻在問明甲○○大 致體型後,遂與「劉代書」共謀派遣身材相當之女子冒名。 嗣於同年9月28日對保時,傅盛櫻即偕同其姊乙○○冒充賴 政權之配偶甲○○,與賴政權至遠東銀行儲蓄部辦理對保。 乙○○明知上情,仍基於犯意聯絡予以配合,先由賴政權書 立授權書、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本票 ,復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再由乙○○在授權書之授權人欄、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 人欄、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甲○○之署名4枚,及 以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所偽刻「甲○○」 印章1枚在授權書、貸款契約書、本票等處偽造甲○○之印 文5枚,用以表示甲○○授權遠東銀行及願擔任貸款連帶保 證人之意思表示,並交付該偽造之授權書、消費者小額貸款 契約書及本票予金震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遠東銀行及 甲○○本人。嗣於辦畢對保手續後,遠東銀行即如數撥款至 賴政權之遠東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政權並依約 交付6萬元之報酬予傅盛櫻,並依傅盛櫻之指示另給付乙○ ○3萬元報酬。
二、案經乙○○自首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 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 、公訴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視為 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 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 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政 權、甲○○、金震威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參98年度偵字第 13028號卷第4至7頁、第70至71頁,89年度偵字第21850號卷 第38至41頁,90年度偵字第8968號卷第73至74頁,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37號卷第60至62頁),並有甲○○ 國民身分證影本、遠東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 查表、授信動用申請書、本票、授權書、消費者小額貸款契 約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參90年度偵字第8968號卷節本第 1至6頁),及遠東銀行臺北襄陽分行93年4月2日(93)遠銀 襄文字39號函及附件賴政權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往來明 細分類帳、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各乙份存卷可查(參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553號卷第73至77頁),又上開遠東 銀行貸款契約書上「甲○○」之簽名確非甲○○本人之簽名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1818 8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參本院89年度北簡字第8855 號影 印卷第28至29頁),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 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 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 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



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
(一)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關於罰金 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 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 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 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 則被告所涉本件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 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 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 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 併罰對被告有利。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之 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 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 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共犯之行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 正犯,不管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於被告而言法律 效果均屬相同,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 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四)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 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被告以累犯,並無不



利於被告之情形。
(五)修正前刑法第62條對於自首者,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則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62條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七)另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其中就刑法第201條、 第339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該條之規定實際上 對刑法罰金最高刑並無變更,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即可,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上揭行為,其偽以「甲○○」名義簽發本票部分,係 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 以「甲○○」名義簽署授權書及遠東銀行消費者小額貸款契 約書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使遠東銀行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不 詳姓名者偽刻「甲○○」印章,並蓋用於授權書及遠東銀行 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而偽造印文,為偽造上開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授權書及遠東銀行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證書之 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 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自稱「劉代書」(即「廖代書」)之成年男 子、賴政權傅盛櫻間,就前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以詐欺取財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甲○○」之印 章1枚,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依行為時之法律,具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前曾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85年9月1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係於其所為之本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方 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為貪圖3萬元之蠅頭小利,竟同意冒充賴政權之配偶「甲○ ○」,利令智昏,雖不足取,惟所觸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被告於犯罪未被 發覺前,因良心不安,挺而自首,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 罪,表達深刻悔悟之情,依被告犯罪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確有可憫恕之情,縱科以最低刑度之刑,仍 有宣告刑度過重之感,即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就其所犯本件之罪,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雖亦經修正,惟該條僅係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明文 化,非屬法律變更,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可,上開最高 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依法先加後減並 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為破壞金融徵信制度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罪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 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 及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是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之「甲○○」印章、 印文暨署押,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附表編號四之88年9月28日與 賴政權共同簽發,到期日89年3月5日,金額30萬本票,偽造 之「甲○○」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附 表:
一、甲○○印章1枚。
二、88年9月28日授權書上「甲○○」印文及署押各1枚。三、遠東銀行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上「甲○○」印文及署押各 2 枚。
四、88年9月28日與賴政權共同簽發,到期日89年3月5日,金額 30 萬本票上發票人偽造「甲○○」簽發部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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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