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夫范乾龍感情不睦而生夙怨 ,明知范乾龍當時人在監服刑,並未要求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11日至新竹市○○街2 號1 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竹科分行開戶取得存摺、提款卡,范乾龍亦未取 走該等物品,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6 月3 日16時10分 許,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被告 涉嫌販賣上開帳戶幫助詐欺案件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亦即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下落,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 范乾龍於97年6 月12日,在新竹縣橫山鄉○○村○○街36號 住處,將伊所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取走等語。嗣於同年 7 月7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上開案件,傳 喚被告、范乾龍訊問,被告始坦承偽證犯行,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 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 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 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 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 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 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 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 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 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 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 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 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 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98年6 月11日在新竹市○○路老爺酒店附近,將
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林森分行 第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竹科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出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使用,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施用詐術,誘騙被害人葉瀕澤 、陳冠維、蔡嘉正等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幫助詐欺之 事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10 、 311 、312 號、98年度偵字第4348號、434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 第1065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訊據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 戶予不詳姓名女子,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作虛偽證述等事實 ,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前於98年6 月3 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其上開中 國信託竹科分行帳戶之情形時,答稱係遭其配偶范乾龍取 走拿去用等語,經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諭知其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作證,被告仍證稱中國信託及 遠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遭范乾龍取走等語,有台北 地檢署98年6 月3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該 偵訊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於偵訊 時之證述內容確為虛偽不實。查被告與范乾龍係夫妻關係 ,此據其二人供明在卷,渠等間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身分關係,若被告恐因作證陳述致其配偶 范乾龍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依同法第181 條規定,得拒絕 證言。檢察官固於前開98年6 月3 日偵訊庭期時告知被告 因與范乾龍具夫妻關係,依法得拒絕證言等語,有該訊問 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惟被告上開偵查庭期原係經檢 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檢察官嗣令被告以證人身分作 證,就其遠東銀行林森分行、中國信託竹科分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去向等事實加以訊問,而該事實之有無,涉及 被告有無交付、出租帳戶資料予他人之幫助詐欺犯行,顯 有使被告自身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之規定,被告亦有拒絕證言之權利,檢察官依法自 應踐行同法第186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 序,以確保證人之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緘默權 利,以免證人陷入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 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等困境。然依前揭 偵訊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檢察官僅告知被告因與范乾龍 具配偶關係得拒絕證言,然未一併告知被告若恐因陳述致 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旨。是檢察官未踐行
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逕命其具結作證,該具結 之程序即有瑕疵,自不生合法具結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 ,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論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未踐行告知被告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 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即命被告具結作證,尚不生 合法具結之效力,縱被告陳述不實,亦不構成偽證罪,依法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